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 範圍內,以本契約
為質,向本公司申請借款。
本公司應於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
款本息;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前返還時,本契約自該超過之日起停止效力。
本公司未依前項約定為通知時,本契約自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
內仍未返還時,翌日上午零時起停止本契約效力 。
前二項停止本契約效力之申請恢復,準用本契約第五條之約定。
第十九條 【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
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 表所載最高年 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
退還要保人。
二、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 表所載最低年 齡為小者,本契約自被保險人到達最低承保
年齡當日起開始生效。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
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
保險金額,而不 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四、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
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 減少保險金 額,而
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 息
之計算按「發現錯誤當時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利率」或「民法第 203 條週年利率」,兩者較大
者辦理。
第二十一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與被保險人簽訂借貸契約之金融機構於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時,就貸款餘額範圍內為各項保
險金 的受益人。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予被保險人,則以本契 約之身故受益
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第一項保險金給付如有剩餘者,則由下列約定之受益人受領保險金 :
一、完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 理 其指定或變更。
二、除前款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 規定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且該受益人應以被保險人家屬或
法定繼承人為限: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 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 通知保險公
司者,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第三項第二款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
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
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的要保人變更權】
被保險人得於貸款餘額清償完畢後,經要保人同意,向本公司申請變更要保人為被保險人本人
;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被保險人於申請變
更要保人時提供清償或貸款餘額之證明文件及明細資
料。
前項要保人變更於被保險人檢具申請書連同本公司要求提供之清償或貸款餘額之證明文件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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