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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三商美邦人壽新祥瑞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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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稱本公司)
三商美邦人壽新祥瑞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主要給付項目: 身故保險金
喪葬費用保險金
完全殘廢保險金
滿期保險金
生命末期保險金
970905日三品字第00138號函備查
990921日三品字第00141號函備查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
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
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22-258
02-25163359
電子信箱(E-mail):callcenter@mail.mli.com.tw
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
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本契約所稱「基本保額」係指保險單面頁所載本契約之投保金額,如該金額有所變更時,
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二、本契約所稱「當年度基本保額」,由第一保單年度開始按「基本保額」依年單利百分之六
逐年遞增,「當年度基本保額」表詳如附表一。
三、本契約所稱「累計增加保額」係指就每一保單週年日依第十條約定計算所得增額繳清保險
金額逐次累計之值。
四、本契約所稱「總保險金額」係指「基本保額」與「累計增加保額」二者加總之值。
五、本契約所稱「當年度總保險金額」由第一保單年度開始按「總保險金額」依年單利百分之
六逐年遞增。但被保險人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者,應依第十三條約定辦理。
六、本契約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基本保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累計增加保
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總之值。
七、本契約所稱「解約金」係指「基本保額」對應之解約金與「累計增加保額」對應之解約金
加總之值。
八、本契約所稱「宣告利率」係指本公司於每月第一個營業日宣告用以計算「當年度宣告利率
平均值」之當月利率。該利率係依據市場利率,並參考本公司實際投資報酬率及對國內外
經濟及金融環境的預期加以調整而訂定,並公告於本公司網頁(http//www.mli.com.tw
,且不得為負值。
九、本契約所稱「當年度宣告利率平均值」係指本契約保單週年日當月(不含)起算,往前推
算十二個月之宣告利率平均值,該平均值若低於本契約之預定利率(百分之二‧五),則
以本契約預定利率為準。
十、本契約所稱「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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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者加算一歲,以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且同一保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十一、本契約所稱「終期日」係指本契約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零五歲之保單週年日。
十二、本契約所稱「表定年繳保險費」係指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費率表所記載每萬元基本
保額所對應之年繳保險費。
十三、本契約所稱「保險費總和」於繳費期間內,係以事故發生當時保單年度數乘事故當時本
契約基本保額之表定年繳保險費;於繳費期滿後,係以已繳保險費年度數乘事故當時本
契約基本保額之表定年繳保險費。
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
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
險責任。
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
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
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
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
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
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條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
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與本契約所有附加之契約(含附加條款)當時的保單價值準
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本契約與本契約所有附加之
契約(含附加條款)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與本契約所有附加之契約(含附加條款)
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
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自動墊繳利率計算,並應於
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
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
本契約與本契約所有附加之契約(含附加條款)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
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與本契約所有附加之契
約(含附加條款)效力停止。
第一項所稱分期保險費係指本契約與本契約所有附加之契約(含附加條款)保險費之合計金額
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於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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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費後之餘額及按不超過本契約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
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
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
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
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
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
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六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八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
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八
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
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
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
得解除契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
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
送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
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
本契約基本保額對應之歷年解約金額例表,本公司將附著於保險單保單面頁後之「解約金暨各
項保險金額表」中。
條 【增額繳清保險金額的計算】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每一保單週年日,按當年度宣告利率平均值減去本契約預定利率
(百分之二‧五)之差值,乘以前一保單年度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所得之值為躉繳純保險費,
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但被保險人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應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率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二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
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
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
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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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終止,如發現被保險人生
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
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三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金額總和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
力終止:
一、「當年度總保險金額」。
二、自確定死亡之翌日起,按日數比例計算之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後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時之「當年度總保險金額」給付身故
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前兩項給付,若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費總和」高於身故保險金時
,本公司則按較高金額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
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
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因加計「累計增
加保額」部分而超過該額度上限者,其「累計增加保額」超過部分,本公司另以保單價值準備
金返還。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
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
上限為止,如有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
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
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四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五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金額總和給
付「完全殘廢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一、「當年度總保險金額」。
二、自確定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情事之一的翌日起,按日數比例計算之當期已繳付之未到
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後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按完全殘廢確
定時之「當年度總保險金額」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前兩項給付,若被保險人完全殘廢確定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費總和」高於完全殘
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則按較高金額給付。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完全殘廢程度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殘廢保險金
」。
第十六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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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
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七條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本契約至終期日仍持續有效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本公司將視同本契約滿期,按當年度總保險
金額給付「滿期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第十八條 【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九條 【生命末期保險金的給付】
在本契約有效期間未曾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且被保險人的生命依診斷書及其他相
關資料判斷不足六個月時,得申領「生命末期保險金」。其申領經本公司審查同意後,按申領
當時之「當年度總保險金額」、「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費總和」較高金額之百分之四十
,給付予被保險人。
「生命末期保險金」之給付以一次且給付金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上限。
本公司依被保險人的申領而同意給付生命末期保險金時,本契約「當年度總保險金額」應就生
命末期保險金之金額減少,且本契約之「基本保額」、「當年度基本保額」、「累計增加保額
」、「總保險金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費」與「保險費總和」應同時配合「當年
度總保險金額」之減少等比例減少,其減少部分視為契約終止。
前項減額後的基本保額不得低於本契約最低承保金額。若減額後的基本保額低於本契約最低承
保金額時,本公司改按申領當時之「當年度總保險金額」、「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費總
和」較高金額乘以基本保額可減少之比例,給付「生命末期保險金」。
前項基本保額可減少之比例,係以原基本保額減去最低承保金額後,除以原基本保額計算所得
之值。
第二十條 【生命末期保險金的申領】
被保險人申領「生命末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公立醫院、教學醫院或本公司認可之醫院提供之診斷證明書、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
二、保險單及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本公司受理生命末期保險金給付的申領後,於完成給付之前,復受理本契約約定之身故保險金
、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或滿期保險金的申領時,有關生命末期保險金的申領即行
作廢,本公司僅依本契約約定之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或滿期保險金
給付。
第二十一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
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的約定給
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
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第二十二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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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
受益人。
第二十三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未到期保險費或退還保險費時,如要
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
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四條 【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基本保額,但是減額後的基本保額,不得低於本保險
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本契約之契約終止約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
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基
本保額如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基本保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且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
金與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不再退還未到期保險費。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
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額之百分之一」或「原基本保額所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
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本條第一項所稱減額繳清保險金額附表,本公司將附著於保險單保單面頁後之「解約金暨各項
保險金額表」中。
第二十六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於繳費期間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
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其保
險金額為申請當時「當年度總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
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終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終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
,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繳清生存保險」,於申請當時之保單年
度末起算至第五年度末時,本「繳清生存保險」視同滿期,本公司按繳清生存保險金額給付,
其保險金額例表如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
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額之百分之一」或「原基本保額所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
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本契約經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即不適用第十條及原契約滿期保險金給付之約定。
本條第一項所稱展期定期保險展延期間附表,本公司將附著於保險單保單面頁後之「解約金暨
各項保險金額表」中;本條第二項所稱繳清生存保險金額附表,本公司將於要保人辦理「展期
定期保險」時,於批註欄後之附表揭露。
第二十七條 【契約的轉換】
要保人在本契約繳費期間內,得依照本公司當時之規定並經本公司同意,申請將本契約轉換成
其它種類之人壽保險。更改後之新險種以原險種之生效日為其生效日,其保險費以新險種之費
率按投保原險種時之保險年齡計收。
第二十八條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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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本契約為質,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
借款,繳費期間內,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80%,繳費期滿後,其可
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90%,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
人未返還者,本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前二項停止本契約效力之申請恢復,準用本契約第七條之約定。
第二十九條 【不分紅保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
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
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
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
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
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
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
按「發現錯誤當時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
大之值計算。
第三十一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殘廢保險金或生命末期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本公司給付生命末期保險金後,本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殘廢保險金的受
益人僅得就減額後之「當年度總保險金額」、「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費總和」按第十三
條或第十五條約定辦理;滿期保險金的受益人則僅得就減額後的「當年度總保險金額」按第十
七條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予被保險人,則以本契約之身故受益
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除前二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
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
註或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
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二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三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樣本
NZWL3 第三版 - 8
第三十四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一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
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五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
境外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樣本
NZWL3 第三版 - 9
附表一
當年度基本保額表
(每萬元基本保額)
保單年度 當年度基本保額 保單年度 當年度基本保額
1 10600 46 37600
2 11200 47 38200
3 11800 48 38800
4 12400 49 39400
5 13000 50 40000
6 13600 51 40600
7 14200 52 41200
8 14800 53 41800
9 15400 54 42400
10 16000 55 43000
11 16600 56 43600
12 17200 57 44200
13 17800 58 44800
14 18400 59 45400
15 19000 60 46000
16 19600 61 46600
17 20200 62 47200
18 20800 63 47800
19 21400 64 48400
20 22000 65 49000
21 22600 66 49600
22 23200 67 50200
23 23800 68 50800
24 24400 69 51400
25 25000 70 52000
26 25600 71 52600
27 26200 72 53200
28 26800 73 53800
29 27400 74 54400
30 28000 75 55000
31 28600 76 55600
32 29200 77 56200
33 29800 78 56800
34 30400 79 57400
35 31000 80 58000
36 31600 81 58600
37 32200 82 59200
38 32800 83 59800
39 33400 84 60400
40 34000 85 61000
41 34600 86 61600
42 35200 87 62200
43 35800 88 62800
44 36400 89 63400
45 37000 90 64000
樣本
NZWL3 第三版 - 10
附表二
完 全 殘
項別
雙目均失明者。(註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2)或言語(註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
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
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U&I 736 08-2010
客戶服務中心專線電話:0800-022258
男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1614 1576
15足歲
1144 1115
1627 1588 16 1153 1124
1640 1600 17 1162 1132
1652 1611 18 1171 1140
1664 1623 19 1179 1148
1676 1634 20 1188 1156
1687 1645 21 1196 1164
1698 1656 22 1204 1172
1710 1667 23 1212 1180
1720 1677 24 1220 1187
1731 1688 25 1228 1195
1742 1698 26 1236 1202
1752 1708 27 1243 1209
1762 1718 28 1251 1216
1772 1727 29 1258 1224
1782 1737 30 1266 1230
1789 1746 31 1273 1239
1796 1755 32 1280 1247
1803 1763 33 1287 1255
1809 1772 34 1294 1263
1815 1780 35 1301 1271
1821 1787 36 1307 1278
1826 1795 37 1313 1286
1831 1802 38 1320 1293
1836 1809 39 1326 1300
1840 1815 40 1332 1307
1844 1821 41 1338 1314
1848 1827 42 1343 1320
1852 1833 43 1349 1326
1855 1838 44 1354 1333
1858 1843 45 1360 1339
1860 1847 46 1365 1344
1863 1851 47 1371 1350
1865 1855 48 1376 1356
1867 1858 49 1382 1361
1869 1861 50 1388 1366
1873 1866 51 1394 1373
1878 1873 52 1402 1380
1883 1879 53 1411 1387
1892 1886 54 1419 1395
1901 1894 55 1429 1404
1910 1901 56 1440 1413
1919 1909 57 1451 1423
1929 1916 58 1464 1433
1939 1924 59 1478 1443
1950 1936 60 1493 1454
1961 1945 61 1510 1465
1973 1954 62 1527 1477
1986 1963 63 1546 1490
2000 1972 64 1567 1504
2015 1982 65 1590 1518
2032 1993 66 1614 1534
2051 2005 67 1642 1552
2071 2018 68 1672 1572
2094 2032 69 1705 1593
2119 2047 70 1742 1617
10NZWL
10年繳費新祥瑞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15NZWL
15年繳費新祥瑞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單位:保額每萬元之年繳保險費()
投保年齡
NZWL 費率表 1
男性 女性
911 887
15足歲
918 894 16
926 900 17
933 907 18
939 913 19
946 920 20
953 926 21
960 932 22
966 938 23
973 945 24
979 951 25
986 957 26
992 963 27
999 968 28
1005 974 29
1011 980 30
1018 987 31
1024 994 32
1030 1000 33
1036 1007 34
1042 1014 35
1048 1020 36
1054 1026 37
1060 1033 38
1066 1039 39
1072 1045 40
1078 1051 41
1084 1057 42
1090 1063 43
1096 1068 44
1102 1074 45
1108 1080 46
1115 1086 47
1122 1092 48
1129 1098 49
1136 1103 50
1145 1111 51
1155 1119 52
1165 1126 53
1177 1135 54
1189 1145 55
1203 1155 56
1218 1167 57
1234 1179 58
1252 1191 59
1271 1205 60
1292 1219 61
1315 1234 62
1340 1251 63
1367 1269 64
1396 1289 65
單位:保額每萬元之年繳保險費()
20NZWL
20年繳費新祥瑞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投保年齡
NZWL 費率表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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