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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三商美邦人壽新祥瑞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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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稱本公司)
三商美邦人壽新祥瑞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主要給付項目: 身故保險金
喪葬費用保險金
完全殘廢保險金
滿期保險金
生命末期保險金
970905日三品字第00138號函備查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
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
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免費申訴電話:0800-022-258
第 一 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約(以下簡稱本約)的構
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 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二 條 【名詞定義】
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本約所稱「基本保額」係指保險單面頁所載本約之投保 額,如該額有所變時,
以變後之額為準。
二、本約所稱「當年度基本保額」,由第一保年度開始按「基本保額」依百分之
遞增,「當年度基本保額」表詳如附表一。
三、本約所稱「計增加保額」係指就每一保單週日依第十條約定計算所得增額繳清保險
額逐次 計之值。
四、本約所稱「總保險額」係指「基本保額」與「計增加保額」二者加總之值。
五、本約所稱「當年度總保險額」由第一保單年度開始按「總保險額」依
百分之
增。但被保險人為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者,應
依第十三條規定辦
、本 約所稱「保單價值準備係指「基本保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與「 計增加保
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加總之值。
七、本約所稱「解」係指「基本保額」對應之解約與「計增加保額」對應之解約
加總之值。
八、本約所稱「宣利率」係指本公司於每月第一個營業日宣告用以計算「當年度宣告利率
平均值」之當月利率。該利率本公司將 考投資績效、市場利率等因素訂定,並公告於本
公司網頁(http//www.mli.com.tw),且 得為負值。
九、本約所稱「當年度宣告利率平均值」係指本約保單週 日當月( 含)起算,往前推
算十二個月之宣告利率平均值,該平均值低於本 約之預定利率(百分之二七五),
則以本約預定利率為準。
十、本約所稱「保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零數
超過
月者加算一歲,以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且同一保單年度內保險變。
十一、本約所稱「終期日」係指本約被保險人保險齡達一百五歲之保單週日。
十二、本約所稱「表定繳保險費」係指本約(含其他附約)費表所記載每萬元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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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額所對應之繳保險費。
十三、本約所稱「保險費總和」於繳費期間內,係以事故發生當時保單年度乘事故當時本
約基本保額之表定繳保險費;於繳費期滿後,係以已繳保險費年度數乘事故當時本
約基本保額之表定繳保險費
第 三 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
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
險責任。
第 四 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
起生效,本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
保險事故,本公司負保險責任。但約撤銷生效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
司仍應依本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五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
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時,繳或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另為
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六 條 【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
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約與本 約所有附加之 約(含附加條款)當時的保單價值準
(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本約與本約所有附加之
約(含附加條款)應繳的保險費及息,使本約與約所有附加之 約(含附加條款)
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
費的息,自寬限期間終的翌日起,按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自動墊繳利率計算,並應於
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息之日起,未付息已逾以上而經催
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
約與本約所有附加之約(含附加條款)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之餘
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交付時,本約與本約所有附加之
約(含附加條款)效停止。
第一項所稱分期保險費係指本約與本 約所有附加之 約(含附加條款)保險費之合計
第 七 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申請效。
前項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扣除
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
時起恢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 終止,本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要保人
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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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 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有
故意隱,或因過失或為 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
得解除約,而且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
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項解除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約訂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明,致通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
送達受益人。
第 九 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約。
前項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以上或繳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終止約時,本公司應於接
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逾期本公司應加計息給付,其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
約基本保額對應之歷年解約 表如附表。
第 十 條 【增額繳清保險金額的計算】
本公司於本約有效期間內之每一保單週日,按當年度宣告利率
平均值減去本約預定利率
(百分之二七五)之差值,乘以前一保單年度期中保單價值準備所得之值為躉繳純保險費
,計算自該保單週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額。但被保險人為未滿十四足歲之未
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者,應依第十三條規定
第十一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率一分加計息給付。
第十二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
日為準,依本約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
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
約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本公司給付前項保險,本約效終止,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
之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
償後,本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給付其他保險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三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列金額總和給付「身故保險」,本約效
終止:
一、「當年度總保險額」。
二、自確定死亡之翌日起,按日 計算之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
約繳費期間屆滿後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時之「當年度總保險額」給付身故
保險,本約效終止。
項給付,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或「保險費總和」高於身故保險
,本公司則按較高額給付。
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
保險,均變為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月十一
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
葬費用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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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費。因加計「計增加保額」部分而超過該額上限者,其「計增加保額」超過部分,本
公司另以保單價值準備返還。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前項
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
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
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
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人壽保險 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合併計算。
第十四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如另有應返還保險費之情形,本公司
將該部分保險費返還要保人。
第十五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完全殘廢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按列金額總和給
付「完全殘廢保險」,本約效
終止:
一、「當年度總保險額」。
二、自確定致成附表二所完全殘廢情事之一的翌日起,按計算之當期已繳付之未到
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約繳費期間屆滿後致成附表二所完全殘廢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按完全殘廢確
定時之「當年度總保險額」給付完全殘廢保險,本約效終止。
項給付,被保險人完全殘廢確定時之「保單價值準備」或「保險費總和」高於完全殘
廢保險時,本公司則按較高額給付。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二項以上完全殘廢程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殘廢保
」。
第十六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完全殘廢保險」時,應檢具下 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完全殘廢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
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七條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約至終期日仍持續有效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本公司將視同本約滿期,按當年度總保險
額給付「滿期保險」,本約效
終止。
第十八條 【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滿期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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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生命末期保險金的給付】
在本約有效期間未曾辦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且被保險人的生命經本公司醫師依診
斷書及其他相關資判斷 個月時,得申「生命末期保險」。其申 經本公司審查同
意後,按申當時之「當年度總保險額」、「保單價值準備」或「保險費總和」較高
之百分之四十,給付予被保險人。
「生命末期保險」之給付以一次且給付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限。
本公司依被保險人的申而同意給付生命末期保時,本約「當年度總保險額」應就生
命末期保險額減少,且本約之「基本保額」、「當年度基本保額」、「計增加保額
」、「總保險額」、「保單價值準備」與「保險費總和」應同時配合「當年度總保險
」之減少等比減少,其減少部分視為約終止。
前項減額後的基本保額得低於本約最低承保額。
第二十條 【生命末期保險金的申領】
被保險人申「生命末期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公醫院、教學醫院及本公司認可之醫院提供之診斷證明書、相關檢驗或理切片報告。
二、保險單及保險
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本公司受生命末期保險給付的申 後,於完成給付之前, 約約定之身故保險
、喪葬費用保險或完全殘廢保險的申 時,有關生命末期保險的申作廢,本公司
僅依本約約定之身故保險、喪葬費用保險 或完全殘廢保險給付。
第二十一條 【除外責任】
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負給付保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或自成附表二所完全殘廢。但自約訂效之日起二後故意自
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二所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二所完全殘廢時,本公司依約的約定給
付完全殘廢保險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者, 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
價值準備予應得之人。
第二十二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保險時,其 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分歸其他
受益人。
第二十三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解約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未到期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
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
其應付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四條 【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基本保額,但是減額後的基本保額,得低於本保險
最低承保額,其減少部分依本約之 約終止約定處
第二十五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除營業費用
後的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基
本保額如附表。要保人變為「減額繳清保險」後,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約繼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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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條件與原約同,但基本保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額為準,且身故保險、喪葬費用保險
完全殘廢保險的給付再退還未到期保險費。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
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額之百分之一」或「原基本保額所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與解
之差額」,者較小者為限。
第二十六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於繳費期間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
除營業費用後的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其保
額為申請當時「當年度總保險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
保人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附表,但得超過原約的終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營業費用後的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終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
,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繳清生存保險」,其滿期給付時間為自
申請當時保單年度末起算之第五年度末,其保險表如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
以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額之百分之一」或「原基本保額所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與解
之差額」,者較小者為限。
約經變為「展期定期保險」後,即適用第十條之約定。
第二十七條 【契約的轉換】
要保人在本約繳費期間內,得依照本公司當時之規定並經本公司同意,申請將本約轉換成
其它種之人壽保險改後之新險種以原險種之生效日為其生效日,其保險費以新險種之費
按投保原險種時之保險齡計收。
第二十八條 【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範圍內向本公司申
請保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時,本 約效止。但本公
司應於效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二十九條 【不分紅保單】
本保險為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第三十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齡,以足歲
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發生錯誤時,依下規定辦
一、真實投保齡較本公司保險費表所載最高齡為大者,本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
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
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提高
保險額,而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
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減少保險額,而
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
息退還保險費,其
按發現錯誤當時本保單辦保單借款利率計算。
第三十一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殘廢保險或生命末期保險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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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給付生命末期保險後,約之身故保險 、喪葬費用保險或完全殘廢保險的受
益人僅得就減額後之「當年度總保險額」、「保單價值準備」或「保險費總和」按第十三
條或第十五條約定辦;滿期保險的受益人則僅得就減額後的「當年度總保險額」按第十
七條約定辦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約保險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予被保險人,則以本之身故受益
人為該部分保險之受益人。
除前二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規定指定或變受益人:
一、於訂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保險公司者,
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
註或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
人為本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二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三條 【時效】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四條 【批註】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一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
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五條 【管轄法院】
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
境外時,以台灣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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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當年度基本保額表
(每萬元基本保額)
保單年度 當年度基本保額 保單年度 當年度基本保額
1 10600 54 42400
2 11200 55 43000
3 11800 56 43600
4 12400 57 44200
5 13000 58 44800
6 13600 59 45400
7 14200 60 46000
8 14800 61 46600
9 15400 62 47200
10 16000 63 47800
11 16600 64 48400
12 17200 65 49000
13 17800 66 49600
14 18400 67 50200
15 19000 68 50800
16 19600 69 51400
17 20200 70 52000
18 20800 71 52600
19 21400 72 53200
20 22000 73 53800
21 22600 74 54400
22 23200 75 55000
23 23800 76 55600
24 24400 77 56200
25 25000 78 56800
26 25600 79 57400
27 26200 80 58000
28 26800 81 58600
29 27400 82 59200
30 28000 83 59800
31 28600 84 60400
32 29200 85 61000
33 29800 86 61600
34 30400 87 62200
35 31000 88 62800
36 31600 89 63400
37 32200 90 64000
38 32800 91 64600
39 33400 92 65200
40 34000 93 65800
41 34600 94 66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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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41200 105 73000
53 4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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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完 全 殘
項別
雙目均失明者。(註1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 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2)或言語(註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 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 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
作,經常需醫 專人周密照護者。(註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 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視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 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在此
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運動,除質食物外,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
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U&I 736 08-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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