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ADD1 第 一 版 - 2
第 五 條 【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遭 受 第 三 條 約 定 的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 自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發 生 之 日 起 一
百 八 十 日 以 內 死 亡 者 , 本 公 司 按 保 險 金 額 給 付 身 故 保 險 金 。 但 超 過 一 百 八 十 日 死 亡 者 , 受 益 人
若能證 明 被 保 險 人 之 死 亡 與 該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具 有 因 果 關 係 者 , 不 在 此 限 。
訂 立 本 契 約 時 , 以 精 神 障 礙 或 其 他 心 智 缺 陷 , 致 不 能 辨 識 其 行 為 或 欠 缺 依 其 辨 識 而 行 為 之 能 力
者 為 被 保 險 人 , 其 身 故 保 險 金 均 變 更 為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
前 項 被 保 險 人 於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二 月 三 日 ( 含 ) 以 後 所 投 保 之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額 總 和 ( 不 限 本 公
司 ) , 不 得 超 過 訂 立 本 契 約 時 遺 產 及 贈 與 稅 法 第 十 七 條 有 關 遺 產 稅 喪 葬 費 扣 除 額 之 半 數 , 其 超
過 部 分 本 公 司 不 負 給 付 責 任 , 本 公 司 並 應 無 息 退 還 該 超 過 部 分 之 已 繳 保 險 費 。
前 項 情 形 , 如 要 保 人 向 二 家 ( 含 ) 以 上 保 險 公 司 投 保 , 或 向 同 一 保 險 公 司 投 保 數 個 保 險 契 ( 附
) 約 , 且 其 投 保 之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額 合 計 超 過 前 項 所 定 之 限 額 者 , 本 公 司 於 所 承 保 之 喪 葬 費 用
金 額 範 圍 內 , 依 各 要 保 書 所 載 之 要 保 時 間 先 後 , 依 約 給 付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至 前 項 喪 葬 費 用 額 度
上 限 為 止 , 如 有 二 家 ( 含 ) 以 上 保 險 公 司 之 保 險 契 約 要 保 時 間 相 同 或 無 法 確 定 其 要 保 時 間 之 先
後 者 , 各 該 保 險 公 司 應 依 其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額 與 扣 除 要 保 時 間 在 先 之 保 險 公 司 應 理 賠 之 金 額 後
所 餘 之 限 額 比 例 分 擔 其 責 任 。
第 六 條 【 殘 廢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遭 受 第 三 條 約 定 的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 自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發 生 之 日 起 一
百 八 十 日 以 內 致 成 附 表 一 所 列 殘 廢 程 度 之 一 者 , 本 公 司 給 付 殘 廢 保 險 金 , 其 金 額 按 該 表 所 列 之
給 付 比 例 計 算 。 但 超 過 一 百 八 十 日 致 成 殘 廢 者 , 受 益 人 若 能 證 明 被 保 險 人 之 殘 廢 與 該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具 有 因 果 關 係 者 , 不 在 此 限 。
被 保 險 人 因 同 一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致 成 附 表 一 所 列 二 項 以 上 殘 廢 程 度 時 , 本 公 司 給 付 各 該 項 殘 廢 保
險 金 之 和 , 最 高 以 保 險 金 額 為 限 。 但 不 同 殘 廢 項 目 屬 於 同 一 手 或 同 一 足 時 , 僅 給 付 一 項 殘 廢 保
險 金 ; 若 殘 廢 項 目 所 屬 殘 廢 等 級 不 同 時 , 給 付 較 嚴 重 項 目 的 殘 廢 保 險 金 。
被 保 險 人 因 本 次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所 致 之 殘 廢 , 如 合 併 以 前 ( 含 本 契 約 訂 立 前 ) 的 殘 廢 , 可 領 附 表
一 所 列 較 嚴 重 項 目 的 殘 廢 保 險 金 者 , 本 公 司 按 較 嚴 重 的 項 目 給 付 殘 廢 保 險 金 , 但 以 前 的 殘 廢 ,
視 同 已 給 付 殘 廢 保 險 金 , 應 扣 除 之 。
前 項 情 形 , 若 被 保 險 人 扣 除 以 前 的 殘 廢 後 得 領 取 之 保 險 金 低 於 單 獨 請 領 之 金 額 者 , 不 適 用 合 併
之 約 定 。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不 同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申 領 殘 廢 保 險 金 時 , 本 公 司 累 計 給 付 金 額 最
高 以 保 險 金 額 為 限 。
第 七 條 【 微 型 傷 害 保 險 累 計 投 保 金 額 限 制 】
被 保 險 人 累 計 投 保 微 型 傷 害 保 險 之 保 險 金 額 ( 不 限 本 公 司 ) 不 得 超 過 新 台 幣 五 十 萬 元 。
惟 若 被 保 險 人 向 本 公 司 或 二 家 以 上 保 險 公 司 投 保 , 致 保 險 金 額 超 過 前 項 限 額 者 , 本 公 司 仍 依 第
五 條 及 第 六 條 之 規 定 給 付 保 險 金 。
第 八 條 【 保 險 給 付 的 限 制 】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同 一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致 成 殘 廢 後 身 故 , 並 符 合 本 契 約 第 五 條 及 第
六 條 約 定 之 申 領 條 件 時 , 本 公 司 之 給 付 總 金 額 合 計 最 高 以 保 險 金 額 為 限 。
前 項 情 形 , 受 益 人 已 受 領 殘 廢 保 險 金 者 , 本 公 司 僅 就 保 險 金 額 與 已 受 領 金 額 間 之 差 額 負 給 付 責
任。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不 同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致 成 殘 廢 、 身 故 時 , 受 益 人 得 依 第 五 條 及 第
六 條 之 約 定 分 別 申 領 保 險 金 , 不 適 用 第 一 項 之 約 定 。
第 九 條 【 除 外 責 任 ( 原 因 ) 】
被 保 險 人 因 下 列 原 因 致 成 死 亡 或 殘 廢 時 , 本 公 司 不 負 給 付 保 險 金 的 責 任 。
一 、 被 保 險 人 的 故 意 行 為 。
二 、 被 保 險 人 犯 罪 行 為 。
三 、 被 保 險 人 飲 酒 後 駕 ( 騎 ) 車 , 其 吐 氣 或 血 液 所 含 酒 精 成 份 超 過 道 路 交 通 法 令 規 定 標 準 者 。
四 、 戰 爭 ( 不 論 宣 戰 與 否 ) 、 內 亂 及 其 他 類 似 的 武 裝 變 亂 。 但 契 約 另 有 約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