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ADD0 第零版 - 7
註 1:
1-1.「神經障 害 等 級 」 之 審 定基 本 原 則 :綜 合 其 病 灶 症狀 , 對 於 永久 影 響 日 常 生活 活 動 狀 態及 需
他人 扶 助 之 情 況 依 下 列 各 項 狀 況定 其 等 級。 於 審 定 時, 須 有 精 神 科、 神 經 科、 神 經 外 科 或復
健科 等 專 科 醫 師 診 斷 證 明 資 料 為依 據 。
(1) 因 重 度 神 經 障害,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日常生活 活 動 , 全 須 他 人扶助者: 適 用 第 1級。
( 2) 因高度 神 經 障害, 為 維 持生命 必 要 之日 常 生 活活 動 之 一 部份 須 他 人扶 助 者 :適用 第 2級
。
(3)為 維 持 生 命必要之日 常 生 活 活 動 尚 可自理,但因神經障 害 高度,終 身 不 能 從 事工 作者 :
適用 第 3級。
(4)上 述「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動 」係 指 食 物 攝 取、大 小 便 始 末、穿 脫 衣 服、起 居
、步 行 、 入 浴 等 。
(5)有 失 語、失認、失 行 等之 病 灶 症 狀、四 肢麻痺、錐體 外 路 症 狀、記 憶 力 障害、知 覺 障 害
、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 變化 等 高 度 障 害;或 者 麻 痺 等 症 狀,雖 為 輕 度,身 體 能 力
仍存 , 但 非 他 人 在 身 邊 指 示 , 無法 遂 行 其 工 作 者 : 適 用 第 3級。
(6) 因 中 等 度 神 經障害, 精 神 及 身 體 之 勞動能力較 一 般 顯 明 低 下 者:適用第 7級。
(7)中 樞神 經 系 統 障 害,例 如 無 知 覺 障 害 之 錐體 路 及 錐 體 外 路 症 狀之 輕 度 麻 痺,依 影 像 檢 查
始可 證 明 之 輕 度 腦 萎 縮、腦 波 異常 等 屬 之,此 等 症 狀 須 據 專 科 醫 師 檢 查、診 斷 之 結果 審
定之 。
(8)中 樞神 經 系 統 之 頹 廢 症 狀 如 發 生 於 四肢、感 覺 器 之 機 能 障 害,按 其發現 部 位 所 定 等 級 定
之, 諸 如 因 言 語 中 樞 損 傷 所 致 之失 語 症 , 準 用 言 語 機 能 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 能 障 害 與 聽 力 障害 」 等 級 之審 定 : 因 頭 部損 傷 引 起 聽力 障 害 與 平 衡機 能 障 害 同時 併
存時 , 須 綜 合 其 障 害 狀 況 定 其 等級 。
1-3.「外傷性 癲 癇 」 障 害 等 級之 審 定 : 癲癇 發 作 , 同 時應 重 視 因 反復 發 作 致 性 格變 化 而 終 至失 智
、 人 格 崩 壞 , 即成 癲 癇 性 精神 病 狀 態 者, 依附 註 1-1原則 審定 之 。癲 癇症 狀之 固定 時 期 , 應
以經 專 科 醫 師 之 治 療,認為不 能 期 待 醫 療 效 果 時,及因 治 療 致 症 狀 安 定 者 為 準 ,不 論 其 發 作
型態 , 依 下 列 標 準 審 定 之 :
(1) 雖 經 充 分 治 療,每週 仍 有 一 次 以 上 發作者:適 用 第 3級。
(2) 雖 經 充 分 治 療,每月 仍 有 一 次 以 上發 作 者 : 適 用第 7級。
1-4.「眩暈及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頭 部 外 傷 後或 因 中 樞 神經 系 統 受 損 引起 之 眩 暈 及平 衡
機能 障 害, 不 單 由 於 內 耳 障 害 引 起 ,因 小 腦 、腦 幹 部、 額 葉 等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之 障 害發 現 者 亦
不少 , 其 審 定 標 準 如 次 :
(1)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生 活 活 動 仍 有 可 能,但 因 高 度 平 衡 機 能 障 害,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作 者 : 適 用 第 3級。
(2) 因 中 等 度 平 衡機能障 害 , 勞 動 能 力 較一般平常 人 顯 明 低 下 者 :適用第 7級。
1-5.「外傷性 脊 髓 障 害 」 等 級之 審 定 , 依其 損 傷 之 程 度發 現 四 肢 等之 運 動 障 害 、知 覺 障 害 、腸 管
障害 、 尿 路 障 害 、 生 殖 器 障害 等 , 依 附 註 1-1之 原 則 , 綜 合其 症 狀 選 用 合 適 等 級 。
1-6.「一氧化 碳 中 毒 後 遺 症 」障 害 等 級 之審 定 : 一 氧 化碳 中 毒 後 遺症 障 害 之 審 定, 綜 合 其 所遺 諸
症候 , 按 照 附 註 說 明 精 神 、 神 經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基 本 原 則判 斷 , 定 其 等 級 。
註 2:
2-1.「視力」 之 測 定 , 應 用 萬國 式 視 力 表以 矯 正 後 視 力為 準 , 但 矯正 不 能 者 或 依矯 正 後 發 生不 等
像症 , 因 而 有 影 響 顯 著 者 , 得 以裸 眼 視 力 測 定 之 。
2-2.「失明 」 係 指 視 力永 久 在 萬 國式 視 力 表 0.02以下 而言 , 並 包括 眼 球 喪失、 摘 出 或不 能 辨 明暗
或僅 能 辨 眼 前 手 動 者 。
2-3. 以 自 傷 害 之 日 起 經 過 六 個 月的 治 療 為 判 定 原則, 但 眼 球 摘出 等 明 顯 無 法 復 原 之情 況 ,不在此
限。
註 3:
3-1.兩耳 聽 覺 障 害程度不同時 , 應 將 兩 耳 之 聽覺障害綜 合 審 定 。
3-2.聽覺 障 害 之 測定,需用精 密 聽 力 計 ( Audiometer) 行 之 , 其 平 均 聽 力 喪失 率 以 分 貝 表 示 之 。
3-3.內耳 損 傷 引 起平衡機能障 害 之 審 定 , 準 用神經障害 所 定 等 級 , 按 其障害之程 度 審 定 之 。
註 4:
4-1.「鼻部缺 損 」 , 係 指 鼻 軟骨 全 部 或 大部 分 缺 損 之 程度 。 其 「 機能 永 久 遺 存 顯著 障 害 」 ,係 指
兩側 鼻 孔 閉 塞 、 鼻 呼 吸 困 難 、 不能 矯 治 , 或 兩 側 嗅 覺 脫 失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