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
主契約或 附加於該主契約之 任一附約保險 費 變 動 時,本附約 之 保 險 費亦同時調 整。
第 五 條 【 保 險 費 的 墊 繳 及 附約效 力 的 停 止 】
本附約( 含附加條款)之保 險費,超過主 契 約 寬 限期間仍未 交 付 時 ,應就主契 約與本附約(含
附加條款 )保險費之合計金 額準用主契約 有 關 「 保險費的墊 繳 及契 約效力的停 止 」條款之約 定
辦理。
第 六 條 【 本 附 約 效 力 的 恢 復 】
本附約停 止效力後,要 保 人 得在停效日起 二 年 內 ,申請復效 。但保 險期間屆滿 後 不 得 申請復效
;主契約 停效期間,本附約 不得單獨申請 復 效 。
要保人於 停止效力之日起六 個月內提出前 項 復 效 申請,並於 清 償 保 險費 扣除停 效 期 間 的危險保
險費後之 餘額及按主契 約 有 關「本契約效 力的恢復」條款約 定之利率計算 之 利 息 後,自翌日 上
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 效 力 。
要保人於 停止效力之日起六 個月後提出第 一 項 之 復效申請者 , 本 公 司得於要保 人之復效申請 送
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 要保人提供被 保 險 人 之可保證明 。 要 保 人如未於十 日內交齊本公司
要求提供 之可保證明者,本 公司得退回該 次 復 效 之申請。
被保險人 之危險程度有重大 變更已達拒絕 承 保 程 度者,本公 司 得 拒 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 於第三項約定期限 內要求要保人 提 供 可 保證明,或 於 收 齊 可保證明後 十五日內不為拒
絕者,視 為同意復效,並經 要保人清償第 二 項 所 約定之金額 後 , 自 翌日上午零 時起,開始恢復
其效力。
要保人依 第三項提出申請復 效者,除有同 項 後 段 或第四項之 情 形 外 ,於交齊可 保證明,並清償
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 翌日上午零時 起 ,開始恢 復其效力。
本附約因 第五條或第十六條 約定停止效力 而 申 請 復效者,除 復 效 程 序依前六項 約定辦理外,要
保人清償 保險單借款本息與 墊繳保險費及 其 利 息 ,其未償餘 額 合 計 不得逾依第 十六條第一項約
定之保險 單借款可借金額上 限。
第一項約 定期限屆滿時,本 附約效力即行 終 止 , 本附約若累 積 達 有 保單價值準 備金,而要保人
未申請墊 繳保險費或變更契 約內容時,本 公 司 應 主動退還剩 餘 之 保 單價值準備 金。
第 七 條 【 告 知 義 務 與 本 附 約 的 解 除 】
要保人或 被保險人在訂立本 附約時,對於 本 公 司 要保書書面 詢 問 的 告知事項應 據實說明,如有
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 漏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 減 少 本公司對於危 險 的 估計者,本公 司
得解除本 附約,而且不退還 所繳保險費, 其 保 險 事故發生後 亦 同 。 但危險的發 生未基於其說明
或未說明 的事實時,不在此 限。
前項解除 契約權,自本公司 知有解除之原 因 後 , 經過一個月 不 行 使 而消滅 ;或 自附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 知解除本附約時, 如要保人死亡 、 居 住 所不明、 致通知不 能送達時, 本 公 司 得將該項
通知送達 被保險人或受 益人。
第 八 條 【 附 約 的 終 止 ( 一 ) 】
本附約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效力即行終 止 :
一、要保 人申請終止本附約 時。
二、本附 約被保險人喪 失 主 契約要保人之 身分。但在本附約 已處於豁免保 險 費 的狀態時,本 附
約繼續有 效。
要保人繳 費累積達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而因 前 項 之 情形致本附 約 效 力 終止時,本 公司應於接到通
知後一個 月內償付解約金。 逾期本公司應 加 計 利 息給付,其 利 息 按 年利 率一分 計 算 。
前項附約 的終止自本公司收 到要保人書面 通 知 開 始生效。
本附約歷 年解約金額例 表 ,本公司 將 附 著 於保險單保 單 面 頁 後之「解約金 暨各項保險金額表 」
中。
第 九 條 【 附 約 的 終 止 ( 二 ) 】
本附約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效力得持續 至 該 期 已繳之保險 費 期 滿 後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