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CR0 第零版 - 2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本附約所稱「化學治療」係指專為治療癌症,由腫瘤專科醫師或其他依法施行化學治療之合格
醫療專業人員,以血管注射或點滴方式進行之化學治療法。
本附約所稱「放射線治療」係指專為治療癌症,由放射線治療專科醫師或其他依法施行放射線
治療之合格醫療專業人員,以離子放射線進行之放射線治療法。
本附約所稱「住院日數」係指被保險人自因癌症入院治療當日起至出院當日止之日數。但被保
險人出院後,又於同一日再次住院治療時,不論其原因為何,該日不重複計入「住院日數」。
第 三 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者,以主契約保險期間的始日為本附約的始日。
本附約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以本附約批註書所載日午夜十二時起生效。
第 四 條 【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
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
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
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五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準用主契約約定之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
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
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
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費。
第 六 條 【保險費的墊繳】
本附約(含附加條款)之保險費,超過主契約寬限期間仍未交付時,應就主契約與本附約(含
附加條款)保險費之合計金額準用主契約有關「保險費的墊繳」條款之約定辦理。
第 七 條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
但於主契約停效期間,本附約不得單獨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要保人得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並於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
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本附約效力。但本附約停效期間所發生之癌症及
其併發症,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第一項復效申請,要保人係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申
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
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本公司不得拒絕本附約恢復效力。
本公司未於前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
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本附約效力。
第一項約定之期限屆滿後,本公司有終止本附約之權。
第 八 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
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
得解除本附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
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