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 限 。
第 四 條 【 大 眾 運 輸 身 故 保 險 金 的 申 領 】
受 益 人 申 領 「 大 眾 運 輸 身 故 保 險 金 」 時 , 應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
一 、 保 險 金 申 請 書 。
二 、 保 險 單 或 其 謄 本 。
三 、 相 驗 屍 體 證 明 書 或 死 亡 診 斷 書 ; 但 必 要 時 本 公 司 得 要 求 提 供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證 明 文 件 。
四 、 搭 乘 水 上 、 陸 地 或 空 中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之 證 明 。
五 、 被 保 險 人 的 除 戶 戶 籍 謄 本 。
六 、 受 益 人 的 身 分 證 明 。
第 五 條 【 大 眾 運 輸 失能保 險 金 的 給 付 】
被 保 險 人 在 本 附 加 條 款 有 效 期 間 內 以 乘 客 身 分 搭 乘 水 上 或 陸 地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而 遭 受 本 契 ( 附 )
約 第 二 條 ( 附 約 為 第 六 條 ) 約 定 的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 自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發 生 日 起 一 百 八 十 日 以 內 致
成附表一 所列失能程 度 之 一 者 , 本 公 司 除 按 本 契 ( 附 ) 約 約 定 給 付 外 另 按 保 險 金 額 乘 以 該 表 所
列 之 給 付 比 例 再 乘 以 一 倍 給 付 大 眾 運 輸 失能保 險 金 。 但 超 過 一 百 八 十 日 致 成 失能者 , 受 益 人 若
能 證 明 被 保 險 人 之 失能與 該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具 有 因 果 關 係 者 , 不 在 此 限 。
被 保 險 人 在 本 附 加 條 款 有 效 期 間 內 以 乘 客 身 分 搭 乘 空 中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而 遭 受 本 契 ( 附 ) 約 第 二
條 ( 附 約 為 第 六 條 ) 約 定 的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 自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發 生 之 日 起 一 百 八 十 日 以 內 致 成 附
表 一 所列失能程 度 之 一 者 , 本 公 司 除 按 本 契 ( 附 ) 約 約 定 給 付 外 另 按 保 險 金 額 乘 以 該 表 所 列 之
給 付 比 例 再 乘 以 四 倍 給 付 大 眾 運 輸 失能保 險 金 。 但 超 過 一 百 八 十 日 致 成 失能者 , 受 益 人 若 能 證
明 被 保 險 人 之 失能與 該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具 有 因 果 關 係 者 , 不 在 此 限 。
被 保 險 人 因 同 一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致 成 附 表 一 所 列 二 項 以 上 失能程 度 時 , 本 公 司 分 別 計 算 給 付 大 眾
運輸失能保 險 金 , 其 合 計 失能給 付 比 例 , 最 高 以 百 分 之 百 為 限 。 但 不 同 失能項 目 屬 於 同 一 手 或
同 一 足 時 , 僅 給 付 一 項 大 眾 運 輸 失能保 險 金 , 若 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 級 不 同 時 , 給 付 較 嚴 重 項
目 的 大 眾 運 輸 失能保 險 金 。
被 保 險 人 因 本 次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所 致 之 失能, 如 合 併 以 前 ( 含 本 附 加 條 款 訂 立 前 ) 的 失能, 可 領
附表一 所 列 較 嚴 重 項 目 的 大 眾 運 輸 失能保 險 金 者 , 本 公 司 按 較 嚴 重 的 項 目 給 付 大 眾 運 輸 失能保
險 金 , 但 以 前 的 失能, 視 同 已 給 付 , 應 予 扣 除 , 其 計 算 方 式 為 於 致 成 以 前 失能之 事 故 與 致 成 較
嚴重失能之 本 次 事 故 係 分 別 屬 於 第 一 項 或 第 二 項 之 事 故 者 , 為 較 嚴 重 失能項 目 給 付 比 例 , 依 第
一 項 或 第 二 項 之 約 定 乘 上 倍 數 , 扣 減 視 同 已 給 付 之 失能項 目 給 付 比 例 後 再 乘 以 保 險 金 額 認 定 ;
於致成以前失能之 事 故 與 致 成 較 嚴 重 失能之 本 次 事 故 係 同 屬 第 一 項 或 第 二 項 之 事 故 者 , 則 為 依
第 一 項 或 第 二 項 之 約 定 計 算 可 得 給 付 之 較 嚴 重 項 目 的 大 眾 運 輸 失能保 險 金 扣 除 視 同 已 給 付 的 大
眾 運 輸 失能保 險 金 後 認 定 。
前 項 所 稱 本 附 加 條 款 訂 立 前 的 失能視 同 已 給 付 部 份 , 不 論 原 因 為 何 , 均 以 視 同 依 第 一 項 約 定 已
給 付 大 眾 運 輸 失能保 險 金 認 定 。
第 六 條 【 大 眾 運 輸 失能保 險 金 的 申 領 】
受 益 人 申 領 「 大 眾 運 輸 失能保 險 金 」 時 , 應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
一 、 保 險 金 申 請 書 。
二 、 保 險 單 或 其 謄 本 。
三、失能診 斷 書 ; 但 必 要 時 本 公 司 得 要 求 提 供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證 明 文 件 。
四 、 搭 乘 水 上 、 陸 地 或 空 中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之 證 明 。
五 、 受 益 人 的 身 分 證 明 。
受益人申請「 大 眾 運 輸 失 能 保 險 金 」 時 , 本 公 司 基 於 審 核 保 險 金 之 需 要 , 得 對 被 保 險 人 的 身 體
予 以 檢 驗 , 另 得 徵 詢 其 他 醫 師 之 醫 學 專 業 意 見 , 並 得 經 受 益 人 同 意 調 閱 被 保 險 人 之 就 醫 相 關 資
料 。 因 此 所 生 之 費 用 由 本 公 司 負 擔 。
第 七 條 【 保 險 給 付 的 限 制 】
本附加條款失能或 身 故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 其 合 計 若 為 第 三 條 或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情 形 , 分 別 最 高 以 保
險 金 額 為 限 ; 若 為 第 三 條 或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情 形 , 則 分 別 最 高 以 保 險 金 額 的 四 倍 為 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