式辦理,並應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時,就累計儲存生息之值為躉繳純保
險費一次購買增額繳清保險,並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被保險
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後適用第一項規定。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第一項給付方式。
要保人若於申請投保時未選擇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方式,第六 保單週年日之後本公司以儲存生
息方式辦理。
增值回饋分享金以儲存生息給付者,本公司於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
殘廢保險金」或「滿期保險金」時,一併將當時已累計之金額給付予該保險金受益人。但本契
約係因第六條第七項、第九條或第二十條第三項之約定終止時,則給付予要保人。
本公司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
「完全殘廢保險金」時,一併將當時已依第二項累計儲存生息之值給付予該保險金受益人。但
本契約係因第六條第七項、第九條、第十三條第三項或第二十條第三項之約定終止時,本公司
將依第二項累計儲存生息之值給付予要保人。
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應就第一項所計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依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依條款約定解除本契約時,將不負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之責任。
第十一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率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二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
日為準,依本契約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以及所
累積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
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
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以及所累積之增值回饋分享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以及所累積
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後,本契約效力終止,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
領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以及所累積之增值回饋分享金歸還
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
第十三條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後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二款
之一,其金額最大值者,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一、身故時之「當年度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一倍。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但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時之「所繳保
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不給付身故保險金,僅退還身故當時之「所繳保險費加
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本契約效力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
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
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因加計「累計增
加保險金額」部分而超過該額度上限者,其「累計增加保險金額」超過部分,本公司另以保單
價值準備金返還。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
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
TML3 第 三 版 -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