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ML0 第零版 - 4
險費一次購買增額 繳清 保 險 ,並 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 當日起 生效 之 增額 繳清保 險金額 。被保 險
人於本契約有效期 間內 且 保 險年 齡達十六歲之保單 週 年日 後適用第一項規定。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 有效 期 間 內, 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 更第一 項給 付 方式 。
要保人若於申請投 保時 未 選 擇增 值回饋分享金給付方 式,第 十保 單 週年 日之後 本公司 以儲存 生
息方式辦理。
增值回饋分享金以 儲存 生 息 給付 者,本公司於給付「 身故保 險金 或 喪葬 費用保 險金」 、「完 全
殘廢保險金」或「 滿期 保 險 金」 時,一併將當時已累 計之金 額給 付 予該 保險金 受益人 。但本 契
約係因第六條第七 項、 第 九 條或 第二十條第三項之約 定終止 時, 則 給付 予要保 人。
本公司於被保險人 保險 年 齡 達十 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 給付「 身故 保 險金 或喪葬 費用保 險金」 或
「完全殘廢保險金 」時 , 一 併將 當時已依第二項累計 儲存生 息之 值 給付 予該保 險金受 益人。 但
本契約係因第六條 第七 項 、 第九 條、第十三條第三項 或第二 十條 第 三項 之約定 終止時 ,本公 司
將依第二項累計儲 存生 息 之 值給 付予要保人。
本公司於每一保單 週年 日 應 就第 一項所計算之增值回 饋分享 金, 依 約定 方式通 知要保 人。
本公司依條款約定 解除 本 契 約時 ,將不負給付增值回 饋分享 金之 責 任。
第 十 一 條 【 保 險 事 故 的 通 知 與 保 險 金 的 申 請 時 間 】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 於知 悉 本 公司 應 負保險 責任之 事故後十日內 通知 本 公司 ,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 司申 請 給 付保 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 項文 件 後 十五 日內給付之。但因可 歸責於 本公 司 之事 由致未 在前述 約定期 限
內為給付者,應按 年利 率 一 分加 計利息給付。
第 十 二 條 【 失 蹤 處 理 】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 有效 期 間 內失 蹤者,如經法院宣告 死亡時 ,本 公 司根 據判決 內所確 定死亡 時
日為準,依本契約 約定 退 還 所繳 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 付身故 保險 金 或喪 葬費用 保險金 ,以及 所
累積之增值回饋分 享金 ; 如 要保 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 明文件 ,足 以 認為 被保險 人極可 能因意 外
傷害事故而死亡者 ,本 公 司 應依 意 外傷害 事故發 生日為準,依 本契 約 約定 退 還所繳保險費加計
利息或給付身故保 險金 或 喪 葬費 用保險金,以及所累 積之增 值回 饋 分享 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 退還 所 繳 保險 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 故保險 金或 喪 葬費 用保險 金,以 及所累 積
之增值回饋分享金 後, 本 契 約效 力終止,如發現被保 險人生 還時 , 要保 人或受 益人應 將該筆 已
領之所繳保險費加 計利 息 或 身故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險金, 以及 所 累積 之增值 回饋分 享金歸 還
本公司,其間若有 應給 付 保 險金 之情事發生者,仍應 予給付 。
第 十 三 條 【 所 繳 保 險 費 加 計 利 息 的 退 還 、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 內且 保 險年 齡 達十 六歲之 保單週 年日後 身故者 ,本 公 司按 下 列二 款
之一,其金額最大 值者 , 給 付「 身故保險金」,本契 約效力 終止 :
一、身故時之「當 年度 期 末 保單 價值準備金」。
二、「保險費總和 」之 一 點 零一 倍。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 歲但 保 險 年齡 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 日前身 故者 , 本公 司按身 故時之 「所繳 保
險費加計利息」給 付「 身 故 保險 金」,本契約效力終 止。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 歲前 身 故 者, 本公司不給付身故保 險金, 僅退 還 身故 當時之 「所繳 保險費 加
計利息」予要保人 或應 得 之 人, 本契約效力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 精神 障 礙 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 不 能辨識 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 行 為之 能 力
者為被保險人,其 身故 保 險 金變 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 國九 十 九 年二 月三日(含)以後所 投保之 喪葬 費 用保 險金額 總和( 不限本 公
司),不得超過訂 立本 契 約 時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 條有關 遺產 稅 喪葬 費扣除 額之半 數,其 超
過部分本公司不負 給付 責 任 ,本 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 超過部 分之 已 繳保 險費。 因加計 「累計 增
加保險金額」部分 而超 過 該 額度 上限者,其「累計增 加保險 金額 」 超過 部分, 本公司 另以保 單
價值準備金返還。
前項情形,如要保 人向 二 家 (含 )以上保險公司投保 ,或向 同一 保 險公 司投保 數個保 險 契( 附
)約,且其投保之 喪葬 費 用 保險 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 定之限 額者 , 本公 司於所 承保之 喪葬費 用
金額範圍內,依各 要保 書 所 載之 要保時間先後,依約 給付喪 葬費 用 保險 金至前 項喪葬 費用額 度
上限為止,如有二 家( 含 ) 以上 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要保時 間相 同 或無 法區分 其要保 時間之 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