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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三商美邦人壽團體殘廢傷害保險附加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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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D I4 - 1
99.03.10 三品字第 00031 號函備查
104 09 25 日依 104 05 19 日金管
保壽字第 10402543750 號函及 104 06
24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以下稱本公司)
本附加條款需申請附加並經本公司同意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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始生效
始生效力始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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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為確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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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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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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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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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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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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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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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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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單條款保單條款
保單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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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00800
0800-
--
-022258
022258022258
022258
本「
約 後
害 事
的 意
之 一
計 算
上 殘
之 和
足 時
以 前
的 項
保 險
事 故
事 故
之 給
金 者 僅 就
其 他
GAD I4 - 2
退 退 , 應
退 日 期 退
失 被 按 日 滿
身 體 調
未 完
G A D I4 - 3
附表
第二至十一級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比
神經障害
(註1)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人扶助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
活動尚可自理者。
3 80%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
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7 40%
1-1-5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但通
礙勞動。
11 5%
視力障害
(註2)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聽覺障害
(註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 90 貝以上者 5 60%
3-1-2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能障
(註4)
4-1-1
9
20%
言語
機能障害
(註5)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機能永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音之機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機能
障害
(註6)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9 20%
6-2-2 脾臟切除者 11 5%
膀胱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80%
脊柱運動障害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7-1-2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上肢缺損障害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 6 50%
手指缺損障害
(註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8-2-8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 11 5%
8-2-9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以上缺失者。 11 5%
上肢機能障害
(註9)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節均永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節均永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節均永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手指機能障害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G A D I4 - 4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比
(註 1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下肢缺損障害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足趾缺損障害
(註 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3)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關節均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關節均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關節均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運動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運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存顯著運動障害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足趾機能障害
(註 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1
1-1. 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簡
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
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料為依,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日常生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
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
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
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害同時併
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
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時應重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
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
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
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統障害發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常生活動仍有可能,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障害、尿障害、生殖器
障害等,依附註 1-1 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神、
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
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不在此限。
G A D I4 - 5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害所定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機能永久遺存顯著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
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
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
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
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
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起之構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
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
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能通曉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尿管、膀胱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
6-2.
1.任一主要臟器切二分之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大腸、腎臟、腎上
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上」之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
人扶助之情形,比神經障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全部症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三個椎(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或脊柱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8
8-1.「手指缺」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失。足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全正常拇指之部分仍視為缺失,而拇
趾之自截部分不予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著運動障害,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一以上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G A D I4 - 6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
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節或指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節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踝關節久喪失機能」指一下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全強直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全強直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各該項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一以上,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喪失生運動範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係指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
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可判定不在此限。
G A D I4 - 7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上、
、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下肢:
左肩關節
(180)
(60)
240
左髖關節
(125)
(10)
135
右肩關節
(180)
(60)
240
右髖關節
(125)
(10)
135
左肘關節
(145)
(0)
145
左膝關節
(140)
(0)
140
右肘關節
(145)
(0)
145
右膝關節
(140)
(0)
140
左腕關節
(80)
(70)
150
左踝關節
(45)
(20)
65度
右腕關節
(80)
(70)
150
右踝關節
(45)
(20)
65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
肢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上肢
下肢
肩關
膝關
肘關節
腕關節
髖關
踝關
足骨
足骨足骨
足骨
手骨
手骨手骨
手骨
三商美邦人壽一年期團體保險費率
一、投保時,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上(含)之團體,其費率由契約雙方洽訂。
二、投保時,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下之團體,費率標準依財政部85.07.25台財保
852367814號函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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