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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條
【 保 險 證 或 保 險 手 冊 】
本 公 司 應 發 給 每 位 被 保 險 人 保 險 證 或 保 險 手 冊 , 載 明 被 保 險 人 姓 名 、 保 險 商 品 名 稱 、 保 單 號 碼 、 保
險 範 圍、保 險 期 間、保 障 期 間、保 險 金 額、本 公 司 服 務 電 話 及 被 保 險 人 具 有 撤 銷 其 同 意 投 保 之 權 利 。
第
六
條
【 保 險 範 圍 】
被 保 險 人 於「 保 障 期 間 」內,因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致 其 身 體 蒙 受 傷 害 而 致 失 能、 死 亡 或 需 治 療 時 ,
本 公 司 依 照 本 契 約 的 約 定 , 給 付 保 險 金 。
前 項 所 稱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 指 非 由 疾 病 引 起 之 外 來 突 發 事 故 。
第
七
條
【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
被 保 險 人 於 「 保 障 期 間 」 內 遭 受 第 六 條 約 定 的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 自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發 生 之 日 起 一 百 八 十
日 以 內 致 成 死 亡 者 , 本 公 司 按 該 被 保 險 人 保 險 金 額 給 付 身 故 保 險 金 。 但 超 過 一 百 八 十 日 死 亡 者 , 受
益 人 若 能 證 明 被 保 險 人 之 死 亡 與 該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具 有 因 果 關 係 者 , 不 在 此 限 。
訂 立 本 契 約 時 , 以 未 滿 十 五 足 歲 之 未 成 年 人 為 被 保 險 人 , 其 身 故 保 險 金 之 給 付 於 被 保 險 人 滿 十 五 足
歲 之 日 起 發 生 效 力 。
訂 立 本 契 約 時 , 以 受 監 護 宣 告 尚 未 撤 銷 者 為 被 保 險 人 , 其 身 故 保 險 金 變 更 為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
前 項 被 保 險 人 於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二 月 三 日( 含 )以 後 所 投 保 之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額 總 和( 不 限 本 公 司 ),
不 得 超 過 訂 立 本 契 約 時 遺 產 及 贈 與 稅 法 第 十 七 條 有 關 遺 產 稅 喪 葬 費 扣 除 額 之 半 數 , 其 超 過 部 分 本 公
司 不 負 給 付 責 任 , 本 公 司 並 應 無 息 退 還 該 超 過 部 分 之 已 繳 保 險 費 。
前 項 情 形,如 要 保 人 向 二 家( 含 )以 上 保 險 公 司 投 保 , 或 向 同 一 保 險 公 司 投 保 數 個 保 險 契( 附 )約 ,
且 其 投 保 之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額 合 計 超 過 前 項 所 定 之 限 額 者 , 本 公 司 於 所 承 保 之 喪 葬 費 用 金 額 範 圍
內 , 依 各 要 保 書 所 載 之 要 保 時 間 先 後 , 依 約 給 付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至 前 項 喪 葬 費 用 額 度 上 限 為 止 , 如
有 二 家 ( 含 ) 以 上 保 險 公 司 之 保 險 契 約 要 保 時 間 相 同 或 無 法 區 分 其 要 保 時 間 之 先 後 者 , 各 該 保 險 公
司 應 依 其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額 與 扣 除 要 保 時 間 在 先 之 保 險 公 司 應 理 賠 之 金 額 後 所 餘 之 限 額 比 例 分 擔 其
責 任 。
第
八
條
【 失 能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
被 保 險 人 於 「 保 障 期 間 」 內 遭 受 第 六 條 約 定 的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 自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發 生 之 日 起 一 百 八 十
日 以 內 致 成 附 表 一 所 列 失 能 程 度 之 一 者 , 本 公 司 給 付 失 能 保 險 金 , 其 金 額 按 該 表 所 列 之 給 付 比 例 計
算 。 但 超 過 一 百 八 十 日 致 成 失 能 者 , 受 益 人 若 能 證 明 被 保 險 人 之 失 能 與 該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具 有 因 果 關
係 者 , 不 在 此 限 。
被 保 險 人 因 同 一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致 成 附 表 一 所 列 二 項 以 上 失 能 程 度 時 , 本 公 司 給 付 各 該 項 失 能 保 險 金
之 和 , 最 高 以 保 險 金 額 為 限 。 但 不 同 失 能 項 目 屬 於 同 一 手 或 同 一 足 時 , 僅 給 付 一 項 失 能 保 險 金 ; 若
失 能 項 目 所 屬 失 能 等 級 不 同 時 , 給 付 較 嚴 重 項 目 的 失 能 保 險 金 。
被 保 險 人 因 本 次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所 致 之 失 能 , 如 合 併 以 前 ( 含 本 契 約 訂 立 前 ) 的 失 能 , 可 領 附 表 一 所
列 較 嚴 重 項 目 的 失 能 保 險 金 者 , 本 公 司 按 較 嚴 重 的 項 目 給 付 失 能 保 險 金 , 但 以 前 的 失 能 , 視 同 已 給
付 失 能 保 險 金 , 應 扣 除 之 。
前 項 情 形 , 若 被 保 險 人 扣 除 以 前 的 失 能 後 得 領 取 之 保 險 金 低 於 本 次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失 能 所 致 , 得 請 領
之 金 額 者 , 不 適 用 合 併 之 約 定 。
被 保 險 人 於 同 一 「 保 障 期 間 」 內 因 不 同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申 領 失 能 保 險 金 時 , 本 公 司 累 計 給 付 金 額 最 高
以 保 險 金 額 為 限 。
第
九
條
【 傷 害 醫 療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
被 保 險 人 於 「 保 障 期 間 」 內 遭 受 第 六 條 約 定 的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 自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發 生 之 日 起 一 百 八 十
日 以 內,經 登 記 合 格 的 醫 院 或 診 所 治 療 者,本 公 司 就 其 實 際 醫 療 費 用,超 過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給 付 部 分 ,
給 付 傷 害 醫 療 保 險 金 。 但 超 過 一 百 八 十 日 繼 續 治 療 者 , 受 益 人 若 能 證 明 被 保 險 人 之 治 療 與 該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具 有 因 果 關 係 者 , 不 在 此 限 。
前 項 同 一 次 傷 害 的 給 付 總 額 不 得 超 過 保 險 單 所 記 載 的 「 每 次 實 支 實 付 傷 害 醫 療 保 險 金 限 額 」。
第
十
條
【 保 險 給 付 的 限 制 】
被 保 險 人 於 「 保 障 期 間 」 內 因 同 一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致 成 失 能 後 身 故 , 並 符 合 本 契 約 第 七 條 及 第 八 條 約
定 之 申 領 條 件 時 , 本 公 司 之 給 付 總 金 額 合 計 最 高 以 保 險 金 額 為 限 。
前 項 情 形 , 受 益 人 已 受 領 失 能 保 險 金 者 , 本 公 司 僅 就 保 險 金 額 與 已 受 領 金 額 間 之 差 額 負 給 付 責 任 。
被 保 險 人 於 「 保 障 期 間 」 內 因 不 同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致 成 失 能 、 身 故 時 , 受 益 人 得 依 第 七 條 及 第 八 條 之
約 定 分 別 申 領 保 險 金 , 不 適 用 第 一 項 之 約 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