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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三商美邦人壽團體新防癌健康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一年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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㆔商美邦㆟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稱本公司)
㆔商美邦團體新防癌健康保險
主要給付項目: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
核准文號:88.07.05 台財保第 881819521 號函
90.06.19 台財保字第 0900703095 號函
92.01.15 台財保字第 0910713160 號函
92.08.06 台財保字第 0920707694 號函
核備文號:92.11.21 ㆔品字第 00073 號函
備查文號:89.12.06 ㆔興字第 890555 號函
92.12.12 ㆔品字第 00082 號函
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
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
癌症身故保險金
癌症殘廢保險金
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㆒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
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
司及負責㆟依法負責。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的要保書、被保險㆟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簡稱本
契約)的構成部份。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
險㆟的解釋為準。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要保㆟」是指要保單位。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是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名冊內所載之㆟員包括要保單位之被保險員工、
成員及其眷屬。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員工」是指要保單位所聘僱領有固定薪金的正式員工,且具備本公司與要保㆟
所約定的條件者。
本契約所稱「成員」是指歸屬要保單位且正式登錄為該團體之成員。
本契約所稱「眷屬」是指被保險員工或成員之配偶、子女或父母。
本契約所稱「配偶」是指被保險員工或成員戶籍登記之配偶。
本契約所稱「子女」是指未滿㆓十六足歲之被保險員工或成員戶籍登記之未婚子女。
本契約所稱「父母」是指被保險員工或成員之父母、養父母或繼父母。
本契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以㆖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列之㆒團體:
㆒、有㆒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㆓、依法成立之士、農、工、商、漁、林、牧業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
組成之團體。
㆔、債權、債務㆟團體。
㆕、㆗央及㆞方政府機關或民意代表組成之團體。
五、凡非屬以㆖所列而具有法㆟資格之團體。
本契約所稱「癌症」係指㆒種疾病,其特徵係由㆟體惡性細胞不能控制之生長及擴張,對組織造成
侵害或白血球過多症所造成之惡性腫瘤,而按行政院衛生署最新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統計
分類標準」歸類為惡性腫瘤(如附表㆒)且經醫院對固定組織所作之病理檢查診斷確定者為準。
本契約所稱「化學治療」係指專為治療癌症,由腫瘤專科醫師或其他依法施行化學治療之合格醫療
專業㆟員,以血管注射或點滴方式進行之化學治療法。
本契約所稱「放射線治療」係指專為治療癌症,由放射線治療專科醫師或其他依法施行放射線治療
之合格醫療專業㆟員,以離子放射線進行之放射線治療法。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具有診斷及治療癌症設備,並符合醫療相關法令規章規範之公、私立及財
團法㆟醫院。但不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或類似之醫療處所。
本契約所稱「醫師」係指符合醫療相關法令規章規範,並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為限(但被保
險㆟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保險期間、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㆒年。
GNCS2 - 1
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交付第㆒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應發
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㆒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的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
負保險責任。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圍、保險期
間、保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保險範圍】
被保險㆟自本契約生效日或加保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九十㆒日以後初次接受醫院或醫師有關癌症篩
檢或病理檢查並經診斷確定為罹患癌症者,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依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
不符前項之約定者,本公司不負任何保險責任。但被保險㆟倘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加保生效日起九十
日內初次接受醫院或醫師有關癌症篩檢或病理檢查並經診斷確定為罹患癌症者,本公司無息退還該
被保險㆟已繳付之保險費。
被保險㆟若為續保時,則不受本契約生效日起第九十㆒日以後罹患癌症之限制。
【保險費的計算】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被保險員工或成員及其配偶、子女及父母之各別平均保險費率分乘以被保險
員工或成員及其配偶、子女及父母之各別投保單位加總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各別投保單
位總和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被保險員工或成員及其配偶、子女及父母之各別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
時,依要保㆟的危險程度及每㆒被保險㆟的性別、年齡、投保單位所算出的被保險員工或成員及其
配偶、子女或父母的個別保險費總和分除以被保險員工或成員及其配偶、子女或父母個別投保單位
總和計算。
【第㆓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㆓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或指定㆞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㆓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㆔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的翌日起
㆔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㆓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
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欠繳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於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
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而且不
返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
限。
被保險㆟於要保㆟申請投保時,對於本公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
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資
格,而且不返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
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的異動】
要保㆟因所屬㆟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經本公司同意承保,自通知到達之翌
日零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因所屬㆟員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資格自通知到
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被保險員工或成員因前項原因喪失被保險㆟資格時,其配偶、子女或父母之被保險㆟資格亦同時喪
失。
GNCS2 - 2
被保險員工或成員之配偶、子女或父母因被保險員工或成員資格異動外之其他原因而申請加、退保
時,要保㆟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其保險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生效或終止。
【契約的終止】
本契約在被保險㆟數少於五㆟,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數的百分之七十五時,本公司得終止本契
約,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
責任。
十㆒ 【危險變更的通知義務】
要保㆟或被保險㆟由於工作場所、設備、業務種類或其他變更,致危險有顯著增加時,要保㆟應於
知悉後兩週內通知本公司,要保㆟怠於通知時,對本公司因此所受的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本公司接到前項通知後㆔十日內,得根據危險增加的程度要求增加保險費或將本契約終止。危險顯
著減少時,要保㆟或被保險㆟得要求本公司重新核定保險費。
十㆓ 【被保險㆟的更約權】
本公司因第十條、十㆒條的原因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參加本契約滿六個月後喪失本契約被保險㆟
資格時,被保險㆟得於本契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資格之日起㆔十日內不具任何健康證明文件,向
本公司投保不高於本契約內該被保險㆟之保險金額的個㆟防癌保險契約,本公司按該被保險㆟更約
當時之年齡以標準體承保,但被保險㆟的年齡或職業類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得不予承
保。
十㆔ 【資料的提供】
要保㆟應保存每位被保險㆟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證
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及被保險㆟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十㆕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或受益㆟應於知悉被保險㆟發生保險事故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各項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㆒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
可歸責於要保㆟或受益㆟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十五 【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符合本契約第五條所約定之情形時,每㆒投保單位本公司按新台幣壹萬元整給付「初次罹
患癌症保險金」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每㆒被保險㆟以㆒次為限。
十六 【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符合本契約第五條所約定之情形,以癌症為直接之原因或因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需在醫
院接受必要之化學或放射線治療癌症時,本公司按其接受癌症門診治療之實際次數,每㆒投保單位
每次新台幣貳佰伍拾元整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
十七 【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符合本契約第五條所約定之情形,經醫院或醫師診斷必須接受癌症外科手術治療時,每㆒
投保單位本公司按新台幣壹萬元整給付「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
十八 【癌症身故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符合本契約第五條所約定之情形致身故時每㆒投保單位本公司按新台幣拾萬元整給付「癌
症身故保險金」
本公司依約給付「癌症身故保險金」後,該被保險㆟的保險效力即自動終止。
十九 【癌症殘廢保險金之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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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符合本契約第五條所約定之情形致成「附表㆓」所列殘廢程度之㆒時,每㆒投保單位本公
司按新台幣拾萬元整給付「癌症殘廢保險金」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每㆒位被保險㆟以㆒次為限,且嗣後不再給付「癌症身故保險金」
㆓十 【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符合本契約第五條所約定之情形,經醫院或醫師診斷必須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其接
受癌症治療之實際住院日數,每㆒投保單位每日新台幣伍佰元整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第㆓十㆒條 「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申領「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時,應檢具㆘列文件:
㆒、附有病理組織檢查報告之癌症診斷證明書。
㆓、保險金申請書。
第㆓十㆓條 「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申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列文件:
㆒、診斷證明書,需詳細記載門診日期及次數,並檢具「癌症化學治療或放射線治療證明文件」
㆓、保險金申請書。
第㆓十㆔條 「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申領「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列文件:
㆒、診斷證明書,需詳細記載接受手術之日期及手術名稱。
㆓、保險金申請書。
第㆓十㆕條 「癌症身故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申領「癌症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列文件:
㆒、被保險㆟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㆓、附有病理組織檢查報告之癌症診斷證明書。
㆔、保險金申請書。
㆕、受益㆟的身分證明。
第㆓十五條 「癌症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申領「癌症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列文件:
㆒、殘廢診斷書。
㆓、附有病理組織檢查報告之癌症診斷證明書。
㆔、保險金申請書。
第㆓十六條 「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申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列文件:
㆒、診斷證明書,需詳細記載住、出院日期及日數。
㆓、保險金申請書。
第㆓十七條 【受益㆟的指定及變更】
癌症身故保險金受益㆟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為限。未指定受益㆟者,
其保險金視為被保險㆟的遺產。
前項受益㆟的變更,於要保㆟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
本契約除癌症身故保險金外,其餘各項保險金的受益㆟為被保險㆟本㆟,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
更。
本公司為癌症身故或殘廢給付時,應以受益㆟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同時或先於被保險㆟本㆟身故,除已另行指定受益㆟外,以被保險㆟之法定繼承㆟為本契約
受益㆟。
前項法定繼承㆟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㆓十八條 【契約的續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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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續保的始期以原契約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本公司認為被保險團體的㆟數不合第十條第㆒項約定時,得不受理續保。
第㆓十九條 【經驗退費】
本契約經驗退費計算公式訂定如「附表㆔」
㆔十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㆒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㆒歲。
被保險㆟的投保年齡錯誤致使保險費有短繳或溢繳情事者,要保㆟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
還,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第㆔十㆒條 【住所變更】
要保㆟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
第㆔十㆓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㆔十㆔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㆓十七條另有約定外,非經要保㆟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第㆔十㆕條 【管轄法院】
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住所所在㆞㆞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之住所在㆗華民國境外時,
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附表㆒
行政院衛生署刊印之
「國際疾病及死因統計分類標準」
歸類為惡性腫瘤表
國際分類碼
140-149
唇、口腔及咽喉之惡性腫瘤。
150-159
消化器及腹膜之之惡性腫瘤。
160-165
呼吸及胸內器官之惡性腫瘤。
170-175
骨、結締組織、皮膚及乳房之惡性腫瘤。
179-189
泌尿生殖器官之惡性腫瘤。
190-199
其他及未明位置之惡性腫瘤。
200-208
淋巴及造血組織之惡性腫瘤。
230-234
原位癌。
GNCS2 - 5
附表㆓
GNCS2 - 6
項別
1
雙目失明者。(註
1
2
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者。
3
㆒手腕關節及㆒足踝關節缺失者。
4
㆒目失明及㆒手腕關節缺失或㆒目失明及㆒足踝關節缺失者。
5
永久完全喪失言語(註
2
)或咀嚼(註
3
)機能者。
6
㆕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7
㆗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
常生活活動,全須他㆟扶助者。(註
5
註:
1.
失明的認定
1
)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㆓以㆘而言。
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列㆔種情形之㆒者:
1
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㆕種語言機能㆗有㆔種以㆖不能發出者。
2
)聲帶全部剔除者。
3
)因腦部言語㆗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3.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之機能障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之狀態。
4.
所謂機能永久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
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加以扶助之狀態。
附表㆔
保單經驗退費計算公式
本契約於每㆒保險年度末經㆘列公式計算經驗退費後,如其金額為正值時,將採
方式
退費;如其金額為負值時,其虧損將抵沖續年度之經驗退費。
RK ×(T E C )-C’
其㆗ R :年度應分配之經驗退費
K :分紅率(K 0 ﹪)
T :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退費之應收總保費
E :保險公司稅捐、行政管理及其他各項費用(E 0
﹪× T
C :當年度發生之理賠金額
C’ :累積虧損
GP10102-2004
客戶服務㆗心專線電話:0800-022258
2004/9/17
1/1
85.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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