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D H I S 3 - 1
98.03.02 三品字第 00025 號函備查
109 年 01 月 01 日依 108 年 04 月 09 日
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04941 號函修正
三 商 美 邦 人 壽 保 險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以下稱本公司)
三 商 美 邦 人 壽 團 體 傷 害 醫 療 保 險 金 定 額 給 付 附 加 條 款
主 要 給 付 項 目 : 傷 害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傷 害 住 院 前 後 門 診 醫 療 保 險 金
傷 害 住 院 手 術 醫 療 保 險 金
傷 害 門 診 手 術 醫 療 保 險 金
傷 害 加 護 病 房 暨 燒 燙 傷 中 心 醫 療 保 險 金
※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
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 免費申訴電話:0800-022258
第 一 條 【 附 加 條 款 之 訂 定 與 構 成 】
本「 三 商 美 邦 人 壽 團 體 傷 害 醫 療 保 險 金 定 額 給 付 附 加 條 款 」( 以 下 簡 稱 本 附 加 條 款 )僅 適 用 於 本 公 司
三 商 美 邦 人 壽 安 家 團 體 傷 害 保 險 契 約 ( 以 下 簡 稱 本 契 約 )。
本 附 加 條 款 需 要 保 人 申 請 經 本 公 司 同 意 附 加 於 本 契 約 後 , 始 生 效 力 , 並 構 成 本 契 約 之 一 部 分 。 本 契
約 與 本 附 加 條 款 相 牴 觸 者 , 以 本 附 加 條 款 為 原 則 。 本 附 加 條 款 未 約 定 者 , 悉 依 本 契 約 之 約 定 。
第 二 條 【 名 詞 定 義 】
本 附 加 條 款 所 稱 「 醫 院 」 係 指 依 照 醫 療 法 規 定 領 有 開 業 執 照 並 設 有 病 房 收 治 病 人 之 公 、 私 立 及 財 團
法 人 醫 院 。 但 不 包 括 專 供 健 康 檢 查 、 療 養 、 靜 養 、 戒 毒 、 戒 酒 、 護 理 、 養 老 等 其 他 非 以 直 接 診 治 病
人 為 目 的 之 醫 療 處 所 。
本 附 加 條 款 所 稱 「 住 院 」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經 醫 師 診 斷 其 傷 害 必 須 入 住 醫 院 , 且 正 式 辦 理 住 院 手 續 並 確
實 在 醫 院 接 受 治 療 者 。
本 附 加 條 款 所 稱 「 醫 師 」 係 指 符 合 醫 療 相 關 法 令 規 章 規 範 , 以 領 有 醫 師 證 書 , 合 法 執 業 者 為 限 。
本 附 加 條 款 所 稱 「 手 術 」 係 指 附 表 一 :「 意 外 傷 害 手 術 類 別 及 日 額 倍 數 表 」 中 所 列 之 手 術 項 目 。
本 附 加 條 款 所 稱「 住 院 日 數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自 因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入 院 治 療 當 日 起 至 出 院 當 日 止 之 日 數 。
但 被 保 險 人 出 院 後 , 又 於 同 一 日 再 次 住 院 治 療 時 , 不 論 其 原 因 為 何 , 該 日 不 重 複 計 入 「 住 院 日 數 」。
本 附 加 條 款 所 稱 「 住 進 加 護 病 房 或 燒 燙 傷 中 心 日 數 」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自 因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住 進 加 護 病 房
或 燒 燙 傷 中 心 治 療 當 日 起 至 轉 出 加 護 病 房 或 燒 燙 傷 中 心 當 日 止 之 日 數 。 但 被 保 險 人 轉 出 加 護 病 房 或
燒 燙 傷 中 心 後 , 又 於 同 一 日 再 次 住 進 加 護 病 房 或 燒 燙 傷 中 心 治 療 時 , 不 論 其 原 因 為 何 , 該 日 不 重 複
計 入 「 住 進 加 護 病 房 或 燒 燙 傷 中 心 日 數 」。
第 三 條 【 傷 害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加 條 款 有 效 期 間 內 遭 受 本 契 約 第 五 條 約 定 的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 自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發 生 之
日 起 一 百 八 十 日 以 內 , 於 醫 院 住 院 接 受 治 療 者 , 本 公 司 按 其 實 際 住 院 日 數 乘 以 保 險 單 所 記 載 的 「 傷
害 醫 療 保 險 金 日 額 」給 付「 傷 害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但 超 過 一 百 八 十 日 繼 續 住 院 治 療 者 , 受 益 人 若 能
證 明 被 保 險 人 之 治 療 與 該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具 有 因 果 關 係 者 , 不 在 此 限 。
前 項 因 同 一 次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之 給 付 日 數 , 最 高 以 一 百 八 十 日 為 限 。
被 保 險 人 因 第 一 項 傷 害 蒙 受 骨 折 未 住 院 治 療 者 , 或 已 住 院 但 未 達 下 列 骨 折 別 所 定 日 數 表 , 其 未 住 院
部 分 本 公 司 按 下 列 骨 折 別 所 定 日 數 乘 以 保 險 單 所 記 載 的 「 傷 害 醫 療 保 險 金 日 額 」 的 二 分 之 一 給 付 。
合 計 給 付 日 數 以 按 骨 折 別 所 訂 日 數 為 上 限 。
前 項 所 稱 骨 折 是 指 骨 骼 完 全 折 斷 而 言 。 如 係 不 完 全 骨 折 , 按 完 全 骨 折 日 數 二 分 之 一 給 付 ; 如 係 骨 骼
龜 裂 者 按 完 全 骨 折 日 數 四 分 之 一 給 付 。 如 同 時 蒙 受 下 列 二 項 以 上 骨 折 時 , 僅 給 付 一 項 較 高 等 級 的 醫
療 保 險 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