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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三商美邦人壽全殘扶助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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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稱本公司)
三商美邦人壽全殘扶助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附加本附約者始有效
主要給付項目: 全殘扶助保險金
890727日台財保第08907 50773號函核准
96 09 14日依95 09 01
管保二字第0950252225B 修正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
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
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免費申訴電話:0800-022-258
第 一 條 【附約的訂定及構成】
本全殘扶助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終身保
約(以下簡稱主約)訂定。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 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第 二 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
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
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三 條 【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撤銷本
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或郵寄郵戳當日
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
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四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保險單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
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
交付時,繳或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
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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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條 【保險費的墊繳】
本附約(含附加條款)之保險費,超過主約寬限期間仍未交付時,應就主約與本附約(含
附加條款)保險費之合計額準用主約有關「保險費的墊繳」條款之約定辦
第 六 條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申請效,但於主約停效期間,本附約
得單獨申請效。
前項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包括經本公司依第五條墊繳的
保險費)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時起恢
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 終止,本附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要保人未申請
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
第 七 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有
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
得解除本附約,而且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
或未明的事實時, 在此限。
前項解除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約開始日起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明,致通知 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
知送達受益人。
第 八 條 【附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本附約歷年解約表如附
表。
要保人繳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因第一項之情形致本附約效終止時,本公司應於接到
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逾期本公司應加計息給付,其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
第 九 條 【附約的終止(二)】
本附約有下情形之一者,其效得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一、要保人申請終止主約時。
二、主約變為展期定期保險時。
前項情形,在本附約已繳費期滿或已達豁免保險費或因保險事故發生保險給付當中者,得終
止。
第 十 條 【附約的終止(三)】
本附約倘非因約定之保險事故而致效終止時,本公司應將本附約之解約償付予要保人。
第十一條 【主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繳費期滿時之處理
本附約有下情形之一者,其效得持續有效,但繳費方式一改以
繳方式辦,本公司
其他繳法繳付保險費:
一、主約辦減額繳清保險時。
二、主約繳費期滿且持續有效時。
第十二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率一分加計息給付。但逾
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負擔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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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全殘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完全殘廢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於診斷確定致成附
表一所完全殘廢情事之日與嗣後每屆確定致成附表一所完全殘廢情事之日之週日被保險
人仍生存時,按本附約約定的保險額給付「全殘扶助保險」,且本附約保險費無需再繳。
本公司開始給付「全殘扶助保險」後,要保人得申請終止本附約,得以保險約為質
,向保險人借款。
第十四條 【全殘扶助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全殘扶助保險」時,應檢具下 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申請書。
四、被保險人之戶籍謄本或可資證明生存之文件。
受益人申首次「全殘扶助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一費用
本公司負擔。
第十五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原因,所致成的完全殘廢,本公負給付各項保險 及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為(包括自及自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為。
三、被保險人因非法吸食或施打麻醉藥品。
前項各款情形,本附約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依照約定退還保單價值準予要保人。
第十六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解約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
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息後給
付。
第十七條 【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額,得低於本保險
最低承保額,其減少部分視為終止約。
第十八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本公司所
酌收之營業費用後的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保險的「減額繳
清保險」,其保險表如附表一。要保人變為「減額繳清保險」後,必再繳保險費,
本附約繼續有效。其給付條件與原約同,但保險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額為準且退還未到
期保險費。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
以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本公司所酌收之營業費用或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
的淨額辦
本條所稱「本公司所酌收之營業費用」,其額為「保險額的百分之一」或「變當時本
約之保單價值準備與解約之差額」,取其小者。
第十九條 【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範圍內向本公司申
請保險單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
時,本附約效 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二十條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 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
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要保書填明。如果發生錯誤應依照下規定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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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如在發生保
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計算
保險額。
二、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者,
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計算保險額,但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息退還保險費,其息按年利率一分
計算。
第二十一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本附約全殘扶助保險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 其指定或變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予被保險人,則以主約之身故受益
人為該部分保險之受益人。
第二十二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附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放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第二十三條 【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四條 【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一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
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生效
第二十五條 【管轄法院】
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
外時,則以台灣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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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完 全 殘
項別
雙目均失明者。(註1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 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2)或言語(註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 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
作,經常需醫 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視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 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在此
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運動,除質食物外,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
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U&I 282 08-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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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商美邦人壽全殘扶助終身健康保險附約費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