絕 者 , 視 為 同 意 復 效 , 並 經 要 保 人 清 償 及 繳 交 第 二 項 約 定 之 各 項 金 額 後 , 自 翌 日 上 午 零 時 起 ,
開 始 恢 復 其 效 力 。
要 保 人 依 第 三 項 提 出 申 請 復 效 者 , 除 有 同 項 後 段 或 第 四 項 之 情 形 外 , 於 交 齊 可 保 證 明 , 並 清償
及 繳 交 第 二 項 約 定 之 各 項 金 額 後 , 自 翌 日 上 午 零 時 起 , 開 始 恢 復 其 效 力 。
第 二 項 、 第 五 項 及 第 六 項 繳 交 之 保 險 費 , 本 公 司 於 保 險 費 實 際 入 帳 日 之 後 的 次一個 資 產 評 價 日
, 依 第 十 三 條 之 約 定 配 置 於 各 投 資 標 的 。
本 契 約 因 第 三 十 四 條 約 定 停 止 效 力 而 申 請 復 效 者 , 除 復 效 程 序 依 前 七 項 約 定 辦 理 外 , 如 有 第 三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所 約 定 保 單 帳 戶 價 值 不 足 扣 抵 保 險 單 借 款 本 息 時 , 不 足 扣 抵 部 分 應 一 併 清 償 之 。
本 契 約 效 力 恢 復 時 , 本 公 司 按 日 數 比 例 收 取 當 期 未 經 過 期 間 之 保 險 成 本 及 保 單 管 理 費 , 以 後 仍
依 約 定 扣 除 保 險 成 本 及 保 單 管 理 費 。
基 於 保 戶 服 務 , 本 公 司 於 保 險 契 約 停 止 效 力 後 至 得 申 請 復 效 之 期 限 屆 滿 前 三 個 月 , 將 以 書 面 、
電 子 郵 件 、 簡 訊 或 其 他 約 定 方 式 擇 一 通 知 要 保 人 有 行 使 第 一 項 申 請 復 效 之 權 利 , 並 載 明 要 保 人
未 於 第 一 項 約 定 期 限 屆 滿 前 恢 復 保 單 效 力 者 , 契 約 效 力 將 自 第 一 項 約 定 期 限 屆 滿 之 日 翌 日 上 午
零 時 起 終 止 , 以 提 醒 要 保 人 注 意 。
本 公 司 已 依 要 保 人 最 後 留 於 本 公 司 之 前 項 聯 絡 資 料 發 出 通 知 , 視 為 已 完 成 前 項 之 通 知 。
第 一 項 約 定 期 限 屆 滿 後 , 本 契約效 力 即 行 終 止 。
第 八 條 【 告 知 義 務 與 本 契 約 的 解 除 】
要保人或 被 保 險 人 在 訂 立 本 契 約 時 , 對 於 本 公 司 要 保 書 書 面 詢 問 的 告 知 事 項 應 據 實 說 明 , 如有
為 隱 匿 或 遺 漏 不 為 說 明 , 或 為 不 實 的 說 明 , 足 以 變 更 或 減 少 本 公 司 對 於 危 險 的 估 計 者 , 本 公 司
得 解 除 契 約 , 且 得 不 退 還 已 扣 繳 之 保 險 成 本 及 保 單 管 理 費 , 其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後 亦 同 。 但 危 險 的
發 生 未 基 於 其 說 明 或 未 說 明 的 事 實 時 , 不 在 此 限 。
要保人或 被 保 險 人 在 增 加 基本保 額 時 , 對 於 本 公 司 書 面 ( 或 電 子 申 請 文 件 ) 詢 問 的 告 知 事 項 應
據 實 說 明 , 如 有 為 隱 匿 或 遺 漏 不 為 說 明 , 或 為 不 實 的 說 明 , 足 以 變 更 或 減 少 本 公 司 對 於 危 險 的
估 計 者 , 本 公 司 得 解 除 該 加 保 部 分 之 契 約 , 且 得 不 退 還 已 扣 繳 之 保 險 成 本 及 保 單 管 理 費 , 其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後 亦 同 。 但 危 險 的 發 生 未 基 於 其 說 明 或 未 說 明 的 事 實 時 , 不 在 此 限 。
前 二 項 解 除 契 約 權 , 自 本 公 司 知 有 解 除 之 原 因 後 , 經 過 一 個 月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 或 自 契 約 開 始 日
或 增 加 基本保 額 日 起 , 經 過 二 年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
本公司依 本 條 各 項 規 定 通 知 解 除 全 部 或 部 分 保 險 契 約 時 , 如 要 保 人 死 亡 、 居 住 所 不 明 , 致 通 知
不 能 送 達 時 , 本 公 司 得 將該通知送 達 被 保 險 人 或 受 益 人 。
本公司依 第 一 項 解 除 契 約 時 , 若 本 契 約 項 下 之 保 單 帳 戶 價 值 大 於 零 , 則 本 公 司 以 解 除 契 約 通 知
到達的 次 一 個 資 產 評 價 日 保 單 帳 戶 價 值 返 還 予 要 保 人 。 倘 被 保 險 人 已 身 故 , 且 已 收 齊 第 二 十 八
條 約 定 之 申 領 文 件 , 則 本 公 司 以 收 齊 申 領 文 件 後 之 次 一 個 資 產 評 價 日 保 單 帳 戶 價 值 返 還 予 要 保
人。
第 九 條 【 首 次 投 資 配 置 日 後 不 定 期 保 險 費 的 處 理 】
首 次 投 資 配 置 日 後 , 要 保 人 依 第 二 條 第 四 款 約 定 申 請 交 付 之 不 定 期 保 險 費 , 本 公 司 以 下 列 二 者
較 晚 發 生 之 時 點 , 將 該 不 定 期 保 險 費 依 要 保 人 所 指 定 之 投 資 標 的 配 置 比 例 , 於 第 一 個 資 產 評 價
日將該 餘額投入在 本 契 約 項 下 的 投 資 標 的 中 :
一 、 該 不 定 期 保 險 費 實 際 入 帳 日 。
二、本 公 司 同 意 要 保 人 交付該 不 定 期 保 險 費 之 日 。
前 項 要 保 人 申 請 交 付 之 不 定 期 保 險 費 , 本 公 司 如 不 同 意 收 受 , 應 以 書 面 或 其 他 約 定 方 式 通 知 要
保 人 。
第 十 條 【 保 險 費 交 付 及 基 本 保 額 變 更 的 限 制 】
本 契 約 下 列 金 額 除 以 「 保 單 帳 戶 價 值 加 計 當 次 預 定 投 資 保 費 金 額 」 之 比 例 , 應 在 一 定 數 值 以 上
, 始 得 繳 交 該 次 保 險 費 ; 要 保 人 得 於 繳 交 保 險 費 時 變 更 基 本 保 額 , 本 公 司 將 以 前 述 比 例 符 合 一
定 數 值 以 上 之 方 式 , 重 新 計 算 變 更 後 之 基 本 保 額 :
一 、 投 保 A 型者: 該 金 額 係 指 基 本 保額與 「 保 單 帳 戶 價 值 加 計 當 次 預 定 投 資 保 費 金 額 」 兩 者 之
較 大 值 。 但 訂 立 本 契 約 時 , 以 未 滿 十 五 足 歲 之 未 成 年 人 或 受 監 護 宣 告 尚 未 撤 銷 者 為 被 保 險
人 , 則 為 基 本 保額扣 除 「 保 單 帳 戶 價 值 加 計 當 次 預 定 投 資 保 費 金 額 」 之 值 , 且 不 得 為 負 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