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 條 【 投 資 標 的 之 新 增 、 關 閉 與 終 止 】
本 公 司 得 依 下 列 方 式 , 新 增 、 關 閉 與 終 止 投 資 標 的 之 提 供 :
一、本 公司得 新 增 投 資 標 的 供 要 保 人 選 擇 配 置 。
二、本 公 司 得 主 動 終 止 某 一 投 資 標 的 , 且 應 於 終 止 或 關 閉 日 前 三 十 日 以 書 面 或 其 他 約 定 方 式 通
知 要 保 人 。 但 若 投 資 標 的 之 價 值 仍 有 餘 額 時 , 本 公 司 不 得 主 動 終 止 該 投 資 標 的 。
三、本 公司得 經 所 有 持 有 投 資 標 的 價 值 之 要 保 人 同 意 後 , 主 動 關 閉 該 投 資 標 的 , 並 於 關 閉 日 前
三十日 以 書 面 或 其 他 約 定 方 式 通 知 要 保 人 。
四、本 公 司 得 配 合 某 一 投 資 標 的 之 終 止 或 關 閉 , 而 終 止 或 關 閉 該 投 資 標 的 。 但 本 公 司 應 於 接 獲
該 投 資 標 的 發 行 或 經 理 機 構 之 通 知 後 五 日內於 本 公 司 網 站 公 布 , 並 另 於 收 到 通 知 後 三 十 日
內 以 書 面 或 其 他 約 定 方 式 通 知 要 保 人 。
投 資 標 的 一 經 關 閉 後 , 於 重 新 開 啟 前 禁 止 轉 入 及 再 投 資 。 投 資 標 的 一 經 終 止 後 , 除 禁 止 轉 入 及
再 投 資 外 , 保 單 帳 戶 內 之 投 資 標 的 價 值 將 強 制 轉 出 。
投 資 標 的 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 第 三 款 及 第 四 款 調 整 後 , 要 保 人 應 於 接 獲 本 公 司 書 面 或 其 他 約 定 方
式 通 知 後 十 五 日 內 且 該 投 資 標 的 終 止 或 關 閉 日 三 日 前 向 本 公 司 提 出 下 列 申 請 :
一、投 資 標 的 終 止 時 : 將 該 投 資 標 的 之 價 值 申 請 轉 出 或 提 領 , 並 同 時 變 更 購 買 投 資 標 的 之 投資
配置比例及 投 資 標 的 收 益 分 配 或 撥 回 資 產 方 式 。
二、投 資 標 的 關 閉 時 : 變 更 購 買 投 資 標 的 之 投 資 配置比例及 投 資 標 的 收 益 分 配 或 撥 回 資 產 方 式
。
若 要 保 人 未 於 前 項 期 限 內 提 出 申 請 , 或 因 不 可 歸 責 於 本 公 司 之 事 由 致 本 公 司 接 獲 前 項 申 請 時 已
無 法 依 要 保 人 指 定 之 方 式 辦 理 , 視 為 要 保 人 同 意 以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一 般 投 資 標 的 終 止 時 : 以 相 同 幣 別 之 停 泊 標 的 , 作 為 該 一 般 投 資 標 的 轉 出 金 額 暫 時 停 泊 之
投 資 標 的 。 若 選 擇 該 一 般 投 資 標 的 為 收 益 分 配 或 撥 回 資 產 金 額 及 停 利 金 額 指 定 投 資 標 的 者
, 本 公 司 得 以 相 同 幣 別 之 停 泊 標 的 為 指 定 投 資 標 的 。
二、一 般 投 資 標 的 關 閉 時 : 若選擇 該 一 般 投 資 標 的 為 收 益 分 配 或 撥 回 資 產 金 額 及 停 利 金 額 指 定
投 資 標 的 者 , 本 公 司 得 以 相 同 幣 別 之 停 泊 標 的 為 指 定 投 資 標 的 ; 若 選 擇 「 累 積 單 位 數 」 為
投 資 標 的 之 收 益 分 配 或 撥 回 資 產 者 , 本 公 司 得 以 變 更 收 益 分 配 或 撥 回 資 產 方 式 為 「 配 置 於
同 幣 別 停 泊 標 的 」 。
三、停泊 標 的 終 止 時 : 以 本 公 司 指 定 之 投 資 標 的 , 作 為 該 終 止 停 泊 標 的 之 轉 出 金 額 、 停 利 機 制
之 轉 出 金 額 及 收 益 分 配 或 撥 回 資 產 金 額 暫 時 停 泊 之 投 資 標 的 。
四、停泊 標 的 關 閉 時 : 以 本 公 司 指 定 之 投 資 標 的 , 作 為 停 利 機 制 之 轉 出 金 額 及 收 益 分 配 或 撥 回
資 產 金 額 暫 時 停 泊 之 投 資 標 的 。
因 前 二 項 情 形 發 生 而 於 投 資 標 的 終 止 或 關 閉 前 所 為 之 轉 換 及 提 領 , 該 投 資 標 的 不 計 入 免 費 轉 換
申 請 次 數 及 提 領 次 數 。
第十五 條 【 特 殊 情 事 之 評 價 與 處 理 】
投 資 標 的 於 資 產 評 價 日 遇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 致 投 資 標 的 發 行 、 經 理 或 計 算 代 理 機 構 暫 停 計 算 投
資 標 的 單 位 淨 值 或 贖 回 價 格 , 導 致 本 公 司 無 法 申 購 或 申 請 贖 回 該 投 資 標 的 時 , 本 公 司 將 不 負 擔
利 息 , 並 依 與 投 資 標 的 發 行 、 經 理 或 計 算 代 理 機 構 間 約 定 之 恢 復 單 位 淨 值 或 贖 回 價 格 計 算 日 ,
計 算 申 購 之 單 位 數 或 申 請 贖 回之金額:
一 、 因 天 災 、 地 變 、 罷 工 、 怠 工 、 不 可 抗 力 之 事 件 或 其 他 意 外 事 故 所 致 者 。
二 、 國 內 外 政 府 單 位 之 命 令 。
三 、 投 資 所 在 國 交 易 市 場 非 因 例 假 日 而 停 止 交 易 。
四 、 非 因 正 常 交 易 情 形 致 匯 兌 交 易 受 限 制 。
五、非 可 歸 責 於 本 公 司 之 事 由 致 使 用 之 通 信 中 斷 。
六 、 有 無 從 收 受 申 購 或 贖回請 求 或 給 付 申 購 單位、 贖 回 金額等 其 他 特 殊 情 事 者 。
七 、 其 他 於 投 資 標 的 公 開 說 明 書 中 記 載 之 情 事 。
要 保 人 依 第 三 十 條 約 定 申 請 保 險 單 借 款 或 本 公 司 依 第 十 九 條 之 約 定 計 算 年 金 金 額 時 , 如 投 資 標
的 遇 前 項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 致 發 行 、 經 理 或 計 算 代 理 機 構 暫 停 計 算 投 資 標 的 單 位 淨 值 , 本 契 約 以
不 計 入 該 投 資 標 的 之 價 值 的 保 單 帳 戶 價 值 計 算 可 借 金 額 上 限 或 年 金 金 額 , 且 不 加 計 利 息 。 待 特
殊 情 事 終 止 時 , 本 公 司 應 即 重 新 計 算 年 金 金 額 或 依 要 保 人 之 申 請 重 新 計 算 可 借 金 額 上 限 。
第 一 項 特 殊 情 事 發 生 時 , 本 公 司 應 主 動 以 書 面 或 其 他 約 定 方 式 告 知 要 保 人 。
因 投 資 標 的 發 行 、 經 理 或 計 算 代 理 機 構 拒 絕 投 資 標 的 之 申 購 或 贖 回 、 該 投 資 標 的 已 無 可 供 申 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