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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三商美邦人壽三寶人生多重重大傷病終身健康保險(108)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這張保險還沒做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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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PCIB6 第六版 - 1
(以下稱本公司)
三商美邦人壽三寶人生多重重大傷病終身健康保險(108)
內容摘要
一、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二、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三、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3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4條、第
6條、第7條、第8條、第10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5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
、第16條、第17條、第19條、第22條、第24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9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11條、
第12條、第18條、第20條、第21條、第23條、第25
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26條、第27條)
(七)保險金額之變更(第29條、第30條)
(八)保險單借款(第31條)
(九)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34條、第
35條)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第3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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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商美邦人壽三寶人生多重重大傷病終身健康保險(108)
主要給付項目: 第一次重大傷病保險金
第二次重大傷病保險金
第三次重大傷病保險金
退還累計所繳保險費
身故保險金
喪葬費用保險金
完全失能保險金
祝壽保險金
豁免保險費
104 12 31日三品字第00276號函備查
109 07 21日三品字第00230號函備查
※本商品健康險部分因費率計算考慮脫退率故健康險部分無解約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
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
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本險之重大傷病(不含癌症(重度))等待期間為生效日起三十日以內。
※本險之癌症(重度)等待期間為生效日起九十日以內。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22-258
02-25163359
電子信箱(E-mail):callcenter@mail.mli.com.tw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
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
加算一歲,以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且同一保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本契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面頁所載本契約之投保金額,如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
更後之金額為準。
本契約所稱「表定年繳標準體保險費」係指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費率表所記載每萬元保險
金額所對應之年繳標準體保險費。
本契約所稱「保險費總和」,於繳費期間內,係以事故發生當時保單年度數,乘以事故發生時
本契約之「保險金額」對應「表定年繳標準體保險費」計算所得之金額;於繳費期滿後,係以
已繳保險費年度數,乘以事故發生時本契約之「保險金額」對應「表定年繳標準體保險費」計
算所得之金額。
本契約所稱「累計所繳保險費」,係指事故發生當時已繳之「表定保險費」。但本契約如變更
為「減額繳清保險」者,則「累計所繳保險費」應指本契約自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
依第三十條約定所計算之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指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
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
前項所稱之「表定保險費」,係指保險單面頁所載本契約之保險費,並應依事故發生當時之「
保險金額」等比例調整。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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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醫院。
本契約所稱「醫師」係指符合醫療相關法令規章規範,以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為限
本契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契約所稱「專科醫師」係指符合醫師法所規範之專科醫師,其經醫師考試及格且完成專科醫
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
本契約所稱「重大傷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開
始發生(惟癌症(重度)者,係指自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開始發生),
並經公立醫院、醫院或本公司指定之醫院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符合下列定義傷病之一。但被保險
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成者,不受前述三十日期間之限制:
一、急性心肌梗塞(重度):
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除了發病90天(含)後,經心臟影像
檢查證實左心室功能射出分率低於50%(含)者之外,且同時具備下列至少二個條件:
1.典型之胸痛症狀。
2.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3.心肌酶CK-MB有異常增高,或肌鈣蛋白T>1.0ng/ml,或肌鈣蛋白I>0. 5n
/ml。
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係指因冠狀動脈疾病而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或心臟衰竭,並接受冠狀動脈繞道
術者。其他手術不包括在內。
三、末期腎病變:
指腎臟因慢性及不可復原的衰竭,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透析治療者。
四、腦中風後障礙(重度):
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所謂
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認定仍
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1)
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
肌力在2分(含)以下者(肌力2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3.兩肢(含)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
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
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所謂咀嚼機能的喪失係
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
攝取之狀態。
五、癌症(重度):
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
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版本歸屬於惡性
腫瘤,且非屬下列項目之疾病:
1.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按 Rai 氏的分期系統)。
2.10公分(含)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3.第一期前列腺癌。
4.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5.甲狀腺微乳頭狀癌(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1公分(含)以下之乳頭狀癌)。
6.邊緣性卵巢癌。
7.第一期黑色素瘤。
8.第一期乳癌。
9.第一期子宮頸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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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11.
原位癌或零期癌。
12.
第一期惡性類癌。
13.
第二期(含)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六、癱瘓(重度):
係指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含)以上遺留下
列機能障礙之一,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者
1.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肌力在2分(含)以下者(肌力2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七、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
重大器官移植,係指因相對應器官功能衰竭,已經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
以上均不含幹細胞移植)的異體移植。
造血幹細胞移植,係指因造血功能損害或造血系統惡性腫瘤,已經接受造血幹細胞(包括
骨髓造血幹細胞、周邊血造血幹細胞和臍帶血造血幹細胞)的異體移植。
八、嚴重再生不良性貧血:
係指慢性永久完全性的骨髓造血功能衰竭,經骨髓穿刺或切片檢查確認及醫院血液病專科
醫師確診,並接受造血幹細胞(包括骨髓造血幹細胞、周邊血造血幹細胞和臍帶血造血幹
細胞)移植;或同時符合下列三項條件其中至少二項,且經臨床治療達九十天(含)以上
仍未改善者:
1.嗜中性白血球數小於500/mm3。
2.血小板數小於20000/mm3。
3.網狀血球數小於20000/mm3。
九、腦血管動脈瘤開顱手術:
係指經由開顱手術執行動脈瘤頸部夾閉、動脈瘤包裹、動脈瘤母血管夾閉阻塞或動脈瘤切
開修補。單純介入性導管術除外。
十、急性腦炎併神經障礙後遺症:
係指由病毒、細菌感染或自體免疫所致腦部(大腦、腦幹、小腦)急性發炎,經治療六個
月以上仍殘留下列神經障礙之一,經醫院神經、小兒神經專科醫師或感染症專科醫師確診
者:
1.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
失者。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關節機能的喪失
係指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或肌力在2分(含)以下者(肌力2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
,但無法抗地心引力)超過六個月以上。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2.一眼失明(矯正視力在萬國視力表0.02以下)。
3.雙耳聽力喪失。
聽力喪失認定:
1聽力的測定,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力測定器為之。
2聽力喪失係指周波數在a.500、b.1000、c.2000、d.4000赫茲(
Hertz)時的聽力,喪失程度分別為a、b、c、d dB(強音單位)時,
1/6(a+2b+2c+d)的值在80dB以上(相當接於耳殼而不能聽懂大
聲語言)且無復原希望者。
4.喪失言語機能(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5.腦病變所致記憶力喪失,判斷力、定向力、語言、知覺、執行功能等認知功能出現障礙
並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造成進食移位、
如廁、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含)以上之障礙並持
續六個月以上。
十一、嚴重阿茲海默氏症:
係指慢性進行性腦病變所致的失智,導致記憶力喪失,判斷力、定向力、語言、知覺、
執行功能等認知功能出現障礙且依臨床失智量表Clinical Dementia Rating Scale, CDR
)評估達重度(3分)並持續至少六個月。阿茲海默氏症須有醫院精神或神經專科醫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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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診,並經腦部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檢查確認有廣泛的腦組織萎縮。
十二、嚴重巴金森氏症:
係指因腦幹神經內黑質的黑色素消失或減少而造成中樞神經漸進性退行性的一種疾病,
經醫院神經專科醫師確診,其診斷須同時具有下列情況,但因藥物濫用或是毒品所引起
者除外:
1.藥物治療一年以上無法控制病情。
2.有進行性機能障礙的臨床表現巴金森氏症達 Modified Hoehn-Yahr Stage 第四級,肢
體軀幹僵直、動作遲緩,行走及日常生活需要輔具或協助。
3.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因巴金森氏症造成其進
食、移位、如廁、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含)以
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
椅或電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十三、嚴重運動神經元疾病:
係指原因不明的運動神經元病變,在皮質脊徑和前角細胞或延髓傳出之神經產生漸進性
退化性變化,包括肌萎縮性側索硬化症、原發性側索硬化症、脊柱肌肉萎縮症和進行性
延髓癱瘓症。須經醫院神經專科醫師以相關檢查確認並治療六個月以上,證實有進行性
和無法恢復的神經系統損害並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
斷判定其造成進食、移位、如廁、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
三項(含)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 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或
電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十四、多發性硬化症
係指中樞神經系統內二個以上脫髓鞘病灶及至少有兩次以上神經缺損發作,如視力受損
、構音障礙、眼球震顫、共濟失調、單肢或多肢體無力或癱瘓、痙攣和膀胱功能障礙等
,經脊髓液檢查、聽覺及視覺誘發反應試驗、電腦斷層攝影或核磁共振等檢查證實,以
及醫院神經專科醫師確診者。
十五、嚴重肌肉失養症:
係指基因變異引起的肌肉變性,導致軟弱無力和與神經無關的肌肉萎縮,經肌電圖檢查
、肌肉切片檢查或基因診斷及醫院神經專科醫師或小兒神經專科醫師確診,並依巴氏量
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造成進食移位、如廁沐浴、
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含)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
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或
電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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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脊髓灰質炎併神經障礙後遺症:
係指脊髓灰質炎病毒感染所導致的痲痺性疾病,合併肢體運動功能障礙或呼吸功能障礙
,經醫院神經、小兒神經專科醫師確診及治療六個月以上仍殘留下列合併症之一者:
1.須長期使用呼吸器者
2.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或肌力在2分(含)以下者(
肌力2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十七、良性腦腫瘤併神經障礙後遺症:
係指經開顱手術切除及經病理切片檢查證實之良性腦腫瘤,或經腦部斷層掃描或核磁共
振檢查證實為良性腦腫瘤。良性腦腫瘤必須合併下列四項永久神經機能障礙之一,經醫
院神經專科醫師確診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或肌力在2分(含)以下者(
肌力2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依
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造成進食、移位、如
廁、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含)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
椅或電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
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所謂永久是指經過六個月治療仍有神經障礙者。
前述所稱之良性腫瘤不包括:腦下垂體腺瘤、腦囊腫、肉芽腫、腦血腫、腦動靜脈畸型
、血管瘤及脊髓腫瘤
十八、嚴重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
係指原因不明的肺動脈血壓過高,經臨床檢驗包括心導管檢查證實,肺動脈收縮壓超過
九十毫米水銀柱(mmHg),及醫院心臟專科醫師確診者。
十九、心臟瓣膜開心手術:
係指以體外循環方式施行經胸開心之心臟瓣膜手術,以置換或矯正一個或一個以上之心
臟瓣膜。
單純介入性心導管術除外。
二十、主動脈外科置換手術:
係指為治療主動脈血管疾病(主動脈包含升主動脈、主動脈弓、降主動脈及腹主動脈,
不含髂動脈或其他主動脈之分支血管)而經胸或腹部切開施行主動脈血管切除併修補置
換之外科手術。
單純套膜支架置放術或其他介入性導管術除外。
二十一、慢性肝病合併肝衰竭:
係指慢性肝病同時合併下列三種情況,經醫院消化系專科醫師診斷確定者:
1.
疸(總膽紅素2mg%以上)。
2.腹水無法控制。
3.有肝性腦病變臨床症狀,且經驗血證實確實有此病變。
因酒精、藥物濫用或誤用所致的續發性肝病變除外。
二十二、病毒性猛暴性肝炎合併肝衰竭:
MPCIB6 第六版 - 7
係指肝炎病毒感染造成瀰漫性的肝臟急性壞死導致肝臟衰竭,經醫院消化系專科醫師
診斷確定,並同時符合下列四項條件其中至少三項:
1.有肝性腦病變臨床症狀,且經驗血證實確有此病變。
2.肝功能指數(ALT)上升至正常值十倍以上。
3.總膽紅素上升至10mg%以上。
4.凝血酶原時間(prothrombin time)超過正常3秒以上。
因酒精、藥物濫用或誤用所致的續發性肝病變除外。
二十三、嚴重肝硬化症:
係指肝臟瀰漫性纖維化,經醫院消化系專科醫師診斷確定,並同時符合下列三項條件
其中至少二項:
1.腹水無法控制。
2.食道或胃靜脈曲張。
3.有肝性腦病變臨床症狀,且經驗血證實確有此病變。
因酒精、藥物濫用或誤用所致的續發性肝病變除外。
二十四、嚴重克隆氏病或潰瘍性結腸炎:
係指經腸道病理切片檢查證實為克隆氏病或潰瘍性結腸炎,並接受全結腸切除術或於
不同住院期間因克隆氏病或潰瘍性結腸炎接受兩次(含)以上部份腸道切除手術。
二十五、嚴重全身性紅斑性狼瘡腎病變:
係指一種體內出現對抗多種自體抗原的自體抗體之自體免疫性疾病合併腎病變,且經
腎臟病理切片之檢查證實符合世界衛生組織 WHO 所定義的狼瘡性腎炎第三級至第六
級的病理分類,合併蛋白尿。經醫院腎臟、風濕或免疫專科醫師確診者。其他類型之
紅斑性狼瘡,如盤性狼瘡,或只有血液及關節病變者除外。
世界衛生組織 WHO 狼瘡性腎炎之分級:
第一級 正常或微小病變(Normal or minimal change
第二級 間質組織狼瘡腎絲球腎炎(Mesangial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三級 局部節段性狼瘡腎絲球腎炎(Focal segmental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四級 廣泛性狼瘡腎絲球腎炎Diffuse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五級 膜性狼瘡腎絲球腎炎(Membranous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六級 末期硬化性狼瘡腎絲球腎炎(Advanced sclerosing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二十六、嚴重類風濕性關節炎:
係指經醫院風濕或免疫專科醫師診斷確定因類風濕性關節炎而導致同時符合下列兩項
條件者:
1.被保險人三個(含)以上之重要關節出現關節炎與關節的破壞及外觀嚴重變形,導
致關節失去機能。所謂重要關節係指左右手、左右腕、左右肘、頸椎、左右膝、左
右踝及左右蹠趾關節,以上關節區分左右部位,均各自視為一個重要關節。
2.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造成進食移位、
如廁、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含)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
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
輪椅或電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二十七、嚴重頭部創傷:
係指因意外事故所致的頭部創傷,而造成腦部損傷,並導致永久性神經機能缺損。所
謂永久性神經機能缺損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醫院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機
能障礙之一者:
1.植物人狀態。
MPCIB6 第六版 - 8
2.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或肌力在2分(含)以下者
(肌力2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
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造成進食、移位
、如廁、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含)以上之障
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
輪椅或電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
,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因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
準者所致的嚴重頭部創傷除外。
二十八、深度昏迷:
係指腦部功能衰竭造成意識喪失,對外界各種刺激無反應或反應能力嚴重降低,使用
生命維持系統連續超過三十天且格拉斯哥昏迷指數Glasgow Coma Scale評分持續在
8分(含)以下。但因酒精、藥物濫用或醫療上使用鎮定劑所致的深度昏迷除外。
二十九、嚴重第三度燒燙傷:
係指因意外傷害事故致第三度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並經醫院醫師確診
者。
前項各款重大傷病「診斷確定日」約定如下:
一、「急性心肌梗塞(重度)」、「癌症(重度)」、「嚴重再生不良性貧血」、「嚴重阿
海默氏症」、「多發性硬化症」、「嚴重肌肉失養症」、「嚴重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
「慢性肝病合併肝衰竭」、「病毒性猛暴性肝炎合併肝衰竭」、「嚴重肝硬化症」、「嚴
重克隆氏病或潰瘍性結腸炎」、「嚴重全身性紅斑性狼瘡腎病變」及「嚴重類風濕性關節
炎」的診斷確定日:係指診斷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所載的診斷確定日。
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腦血管動脈瘤開顱手
」、「心臟瓣膜開心手術」及「主動脈外科置換手術」的診斷確定日:係指手術施作日。
三、「末期腎病變」的診斷確定日:係指初次接受長期且規則之透析治療日。
四、「腦中風後障礙(重度)」的診斷確定日:係指事故發生日起算滿六個月後之診斷確定
五、「癱瘓(重度)」的診斷確定日:係指遺留機能障礙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
診斷確定日。
六、「急性腦炎併神經障礙後遺症」、「嚴重運動神經元疾病」、「脊髓灰質炎併神經障礙
遺症」及「良性腦腫瘤併神經障礙後遺症」的診斷確定日:係指經相關檢查確認日起算滿
六個月後的診斷確定日。
七、「嚴重巴金森氏症」的診斷確定日:係指經相關檢查確認日起算滿一年後的診斷確定日。
八、「嚴重頭部創傷」的診斷確定日:係指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起算滿六個月後的診斷確定
九、「深度昏迷」的診斷確定日:係指事故發生日起算滿三十日後的診斷確定日。
十、「嚴重第三度燒燙傷」的診斷確定日:係指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
【契約撤銷權】
MPCIB6 第六版 - 9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
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
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
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
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
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
險責任。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符合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
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者,本公司依該條款之約定退還累計所繳保險費、給付保險金或豁免
保險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
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
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投保網頁)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
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與本契約所有附加之契約(
含附加條款)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
墊繳本契約與本契約所有附加之契約(含附加條款)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與本契約
所有附加之契約(含附加條款)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
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當時
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自動墊繳利率計算(不得超過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並應於墊
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
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
本契約與本契約所有附加之契約(含附加條款)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
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與本契約所有附加之契
約(含附加條款)效力停止。
第一項所稱分期保險費係指本契約與本契約所有附加之契約(含附加條款)保險費之合計金額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於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險費後之餘額及按不超過本契約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
始恢復其效力。但本契約停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及其併發症,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MPCIB6 第六版 - 10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
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
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
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
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
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一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
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
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
未於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
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
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或投保網頁)詢問的告知事項應
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
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
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
送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但被保險人初次罹患並診斷確定符合約定之「重大傷病」時,要保
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
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
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本公司將附著於保險單保單面頁後之「解約金暨各項保險金額表」
中。
被保險人身故或保險年齡到達九十九歲的保單週年日時,本契約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一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率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二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
日為準,依第十九條約定退還累計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
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
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九條約定退還累計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險金。
MPCIB6 第六版 - 11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累計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終
止,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累計所繳保險費或身故保險金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
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三條 【第一次重大傷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初次罹患並診斷確定符合約定之「重大傷病」其中一個傷病時,
本公司依其「診斷確定日」按下列二款之一,其金額最大值者,給付「第一次重大傷病保險金
」:
一、診斷確定時之「保險金額」。
二、診斷確定時之「保險費總和」。
第十四條 【第二次重大傷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自罹患第一次「重大傷病」之診斷確定日起,經過一年後,若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符合
約定之「重大傷病」,且「重大傷病」項目與第一次不同,並於第二次「重大傷病」之「診斷
確定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第二次重大傷病保險金」。
但若因「第一次重大傷病」的傷病而接受「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者,本公司不給
付「第二次重大傷病保險金」。
第十五條 【第三次重大傷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自罹患第二次「重大傷病」之診斷確定日起,經過一年後,若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符合
約定之「重大傷病」,且「重大傷病」項目與第一次及第二次不同,並於第三次「重大傷病」
之「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第三次重大傷病保險金」。
但若因「第一次重大傷病」或「第二次重大傷病」的傷病而接受「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
移植」者,本公司不給付「第三次重大傷病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第三次重大傷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六條 【保險金給付之限制】
被保險人分別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約定申領保險金時,不論其同時或先後致成二項以上重大
傷病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的該次重大傷病保險金。若係同項重大傷病發生二次以上者,本公
司僅對其中一次重大傷病負給付該次重大傷病保險金之責任。
第十七條 【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初次罹患「重大傷病」者,本公司自診斷確定日之翌日起,豁免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應繳保險費。
本契約因前項約定情形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自診斷確定日之翌日起,按日數比例計算返還當
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予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本條之約定豁免保險費後,不得再依第二十九條辦理「保險金額之減少」及依第三
十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
第十八條 【第一次重大傷病保險金、第二次重大傷病保險金、第三次重大傷病保險金或豁免保險
費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第一次重大傷病保險金」、「第二次重大傷病保險金」、「第三次重大傷病保險
金」或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醫療診斷書及相關病理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如有接受外科手術者,須檢附手術證明文件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醫療診斷書及相關病理檢驗或病
理切片報告。)
四、受益人的身份證明。
受益人申領「第一次重大傷病保險金」、「第二次重大傷病保險金」、「第三次重大傷病保險
金」或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或豁免保險費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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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
司負擔。
第十九條 【累計所繳保險費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後身故且未曾罹患約定之重大傷病者,本公司按下列
二款之一,其金額最大值者,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一、身故時之「保險金額」。
二、身故時之「保險費總和」。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但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且未曾罹患約定之重大傷病者,
本公司按身故時之「累計所繳保險費」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身故且未曾罹患約定之重大傷病者,本公司不給付身故保險金,僅退還
身故當時之「累計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本契約效力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但曾經申領重大傷病保險金者,本公司不再給付身故保險金
或退還累計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效力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
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
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
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
上限為止,如有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
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
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二十條 【退還累計所繳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二條、第十九條或第二十六條約定申請退還「累計所繳保險費」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一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二條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後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情事之一,且未曾罹患約
定之重大傷病者,本公司按下列二款之一,其金額最大值者,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契
約效力終止:
一、完全失能確定時之「保險金額」。
二、完全失能確定時之「保險費總和」。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情事之一,且未曾罹患約
定之重大傷病者,本公司按完全失能確定當時之「累計所繳保險費」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本契約效力終止。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完全失能程度者,本公司只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
被保險人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情事之一如同時符合約定之「重大傷病」者,本公司僅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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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約定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情事之一但曾經申領重大傷病保險金者
,本公司不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第二十三條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
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
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四條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本契約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九十九歲的保單週年日仍持續有效且被保險人仍生存,且未曾
罹患約定之重大傷病者,本公司將視同本契約滿期,按「保險金額」與「保險費總和」兩者取
其大之值,給付「祝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第二十五條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六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
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
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七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的約定給
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者,本契
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九條約定退還「累計所繳保險
費」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重大傷病」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各項保險金及
第十七條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二十七條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
受益人。
第二十八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未到期保險費或退還保險費、累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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繳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
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九條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
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被保險人初次罹患並診斷確定符合約定之「重大傷病」時,要保人不得辦理減少保險金額
第三十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於繳費期間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
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
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
繼續有效。除本契約約定之豁免保險費及返還未到期保險費不適用外,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
,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
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所稱「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原保險金額所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與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本條第一項所稱減額繳清保險金額附表,本公司將附著於保險單保單面頁後之「解約金暨各項
保險金額表」中。
被保險人初次罹患並診斷確定符合約定之「重大傷病」時,要保人不得辦理減額繳清保險
第三十一條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本契約為質,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
借款,繳費期間內,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80%,繳費期滿後,其可
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90%,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
人未返還者,本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前二項停止本契約效力之申請恢復,準用本契約第八條之約定。
被保險人初次罹患並診斷確定符合約定之「重大傷病」時,要保人不得辦理保險單借款。
第三十二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三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
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
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
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
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
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
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
按「發現錯誤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
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三十四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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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次重大傷病保險金、第二次重大傷病保險金、第三次重大傷病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及
祝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予被保險人,則以本契約之身故受益
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除前二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
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
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
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外先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
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五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六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七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四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
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八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
境外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MPCIB6 第六版 - 16
附表一
雙目均失明者。(註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2)或言語(註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
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
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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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2 384 21
448 389 22
453 394 23
458 398 24
464 403 25
471 408 26
477 413 27
484 418 28
491 423 29
498 430 30
506 435 31
516 441 32
525 447 33
535 453 34
545 459 35
555 465 36
567 472 37
578 478 38
593 485 39
610 491 40
630 498 41
652 506 42
676 515 43
701 525 44
727 533 45
754 543 46
783 553 47
814 567 48
846 582 49
882 606 50
919 634 51
958 661 52
1001 692 53
1046 725 54
1096 763 55
1147 802 56
1193 830 57
1241 860 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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