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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台灣人壽珍元氣重大疾病終身健康保險(乙型) (n)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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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台灣人壽珍元氣重大疾病終身健康保險(乙型)
主要給付項目:
1.
輕度重大疾病保險金
2.
重度重大疾病保險金
中華民國 105 4 1
台壽字第 1052320020 號函備
中華民國 109 6 30
台壽字第 1092320142 號函備查修正
(
本險「癌症(重度)」及「癌症(輕度)」之等待期為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之期間。
)
(
本險除癌症(重度)及癌症(輕度)以外之「重大疾病」之等待期間為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之
期間。
)
(
本保險因費率計算考慮脫退率致本保險無解約金。
)
◎免費申訴電話:0800-213-269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
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契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面頁所載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如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二、「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後每經過
一個保險單年度加算一歲,且同一保險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三、「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四、「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五、「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六、「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與執業執照,合法執業者。
七、「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有專科醫師證
者。
八、「輕度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但本款第三目所稱之「癌症(輕度)
則為本契生效起持續有效十日以後)復效日以後開始發,並經醫初次診確定罹患下列疾病之一
者。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受前述等待期間之限制:
()急性心肌梗塞(輕度):
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列至少二個條件:
1.典型之胸痛症狀。
2.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3.心肌酶CK-MB有異常增高,或肌鈣蛋白T>1.0ng/ml,或肌鈣蛋白I>0.5ng/ml
()腦中風後障礙(輕度):
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於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
科專科醫師認定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或一下髖、膝及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前開「運動
害」,係指肌力3分者(肌力3是指可抗重力活動,但無法抵抗外力)。
()癌症(輕度):
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
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版本歸屬於惡性腫瘤之下列疾病:
1.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按Rai氏的分期系統)。
2.10公分(含)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3.第一期前列腺癌。
4.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5.甲狀腺微乳頭狀癌(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1公分(含)以下之乳頭狀癌)。
6.邊緣性卵巢癌。
7.第一期黑色素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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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第一期乳癌。
9.第一期子宮頸癌。
10.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下列項目除外:
1.原位癌或零期癌。
2.第一期惡性類癌。
3.第二期(含)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癱瘓(輕度):
係指肢體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者
1.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 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或肌力在2(含)
以下者(肌力2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2.一上肢或一下肢,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或肌力在2(含)以下者(肌力2分是指
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九、「重度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但本款第五目所稱之「癌症(重度)
則為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九十日以)或復效日以後開始發生,並經醫師初次診斷確定罹患下列疾病
者。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受前述等待期間之限制:
()急性心肌梗塞(重度):
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除了發病90(含)經心臟影像檢查證實左心室功能
射出分率低於50%(含)者之外,且同時具備下列至少二個條件:
1.典型之胸痛症狀。
2.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3.心肌酶CK-MB有異常增高,或肌鈣蛋白T>1.0ng/ml,或肌鈣蛋白I>0.5ng/ml
()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係指因冠狀動脈疾病而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或心臟衰竭,並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者。其他手
不包括在內。
()末期腎病變:
指腎臟因慢性及不可復原的衰竭,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透析治療者。
()腦中風後障礙(重度):
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
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1)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肌力在2分(含)以下者(肌力2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3.兩肢(含)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
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謂咀嚼機能的
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癌症(重度):
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
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版本歸屬於惡性腫瘤,且非屬下列項目之疾病:
1.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按Rai氏的分期系統)。
2.10公分(含)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3.第一期前列腺癌。
4.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5.甲狀腺微乳頭狀癌(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1公分(含)以下之乳頭狀癌)。
6.邊緣性卵巢癌。
7.第一期黑色素瘤。
8.第一期乳癌。
9.第一期子宮頸癌。
10.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11.原位癌或零期癌。
12.第一期惡性類癌。
13.第二期(含)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癱瘓(重度):
係指兩上肢、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含)以上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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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者
1.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肌力在2分(含)以下者(肌力2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
重大器官移植,係指因相對應器官功能衰竭,已經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以上均不含幹
胞移植)的異體移植。
造血幹細胞移植係指因造血功能損害或造血系統惡性腫瘤已經接受造血幹細胞(包括骨髓造血幹細胞
周邊血造血幹細胞和臍帶血造血幹細胞)的異體移植。
【契約撤銷權】
第三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
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
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四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
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範圍
第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約定之輕度重大疾病或重度重大疾病時,本公
司依本契約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六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本公司並交付
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
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
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
險責任。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七條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之餘額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
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
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
,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
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
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
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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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八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
,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
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
滅。
【契約的終止】
第九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罹患第二條約定之重度重大疾病、身故或保險年齡屆滿一百十歲時,本契約效力即行
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二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
未到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條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
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
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輕度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約定之輕度重大疾病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
之保險金額乘以百分之二十,給付輕度重大疾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二項以上之輕度重大疾病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輕度重大疾病保險金。
本保險金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給付一次為限。
【重度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約定之重度重大疾病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
之保險金額扣除已申領之輕度重大疾病保險金,給付重度重大疾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二項以上之重度重大疾病時,本公司給付一項重度重大疾病保險金。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重度重大疾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三條
受益人申領本契約各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診斷書及證明重大疾病之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如有接受外科手術者,請檢具外科手術證明文件。(但要
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及證明重大疾病之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
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
第十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除外責任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輕度重大疾病或重度重大疾病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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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十五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保險金額之減少】
第十六條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
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
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
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
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請求補繳短繳的
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
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受益人】
第十八條
本契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第十九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二十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一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
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二十二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
管轄法院之適用
年繳費率表 單位:元/每萬元保險金額
繳費年期
年齡 \ 性別 男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0 297.4 250.0 209.3 175.9 164.5 138.2
1 302.5 254.1 212.6 178.5 167.0 140.1
2 307.7 258.2 216.0 181.2 169.6 142.1
3 313.0 262.4 219.5 184.0 172.3 144.2
4 318.4 266.7 223.1 186.9 175.1 146.4
5 323.9 271.1 226.8 189.9 178.0 148.7
6 329.4 275.6 230.6 193.0 181.0 151.1
7 335.0 280.2 234.5 196.2 184.0 153.5
8 340.7 284.9 238.5 199.5 187.1 156.0
9 346.5 289.7 242.6 202.9 190.3 158.6
10 352.4 294.6 246.8 206.4 193.6 161.3
11 358.4 299.6 251.1 210.0 197.0 164.1
12 364.5 304.7 255.5 213.6 200.5 167.0
13 370.7 309.9 260.0 217.3 204.1 170.0
14 377.0 315.2 264.6 221.1 207.8 173.1
15 383.4 320.6 269.3 225.0 211.6 176.3
16 389.9 326.1 274.1 229.0 215.5 179.6
17 396.5 331.7 279.0 233.1 219.5 183.0
18 403.2 337.4 284.0 237.3 223.6 186.5
19 410.0 343.2 289.1 241.6 227.8 190.1
20 416.9 349.1 294.2 246.0 232.1 193.8
21 423.3 354.0 298.8 249.4 235.8 196.5
22 429.8 358.9 303.5 252.9 239.6 199.3
23 436.3 363.9 308.2 256.5 243.5 202.2
24 442.9 369.0 313.0 260.2 247.5 205.2
25 449.6 374.2 317.9 264.0 251.6 208.3
26 456.4 379.5 322.9 267.9 255.8 211.5
27 463.3 384.9 328.0 271.9 260.1 214.8
28 470.3 390.4 333.2 276.0 264.4 218.2
29 477.4 396.0 338.5 280.1 268.8 221.6
30 484.6 401.7 343.9 284.3 273.3 225.1
31 494.4 409.0 351.1 289.7 279.4 229.5
32 504.3 416.5 358.5 295.2 285.7 234.1
33 514.3 424.0 366.1 300.7 292.0 238.7
34 524.5 431.5 373.7 306.3 298.5 243.3
35 534.9 439.2 381.5 311.9 305.2 248.0
36 545.2 446.8 389.5 317.6 312.0 252.7
37 555.7 454.4 397.4 323.3 318.9 257.5
38 566.1 462.1 405.5 329.0 326.0 262.4
39 576.6 469.7 413.6 334.7 333.0 267.2
40 587.2 477.2 421.9 340.4 340.4 272.0
41 597.9 484.6 430.3 346.0 346.7 276.7
42 608.5 491.8 438.7 351.5 353.2 281.4
43 619.0 498.9 447.2 356.8 359.7 286.1
44 629.7 505.8 455.8 362.2 366.3 290.8
45 640.3 512.5 464.5 367.4 373.0 295.4
46 651.0 519.1 473.2 372.7 379.8 299.9
47 661.6 525.6 482.1 377.7 386.8 304.5
48 672.1 531.8 490.9 382.7 393.8 309.0
49 682.5 537.9 499.9 387.6 400.9 3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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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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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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