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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日起發生效力。
訂立本附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附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
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
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七條【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致成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失能保險金,其金額
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
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
司給付各該項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
付一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失能
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失能保險金,但
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
險金額為限。
第八條【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致成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上述燒燙傷統稱
為重大燒燙傷,亦即符合現行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定義者,其範圍依國際疾病分類標準,詳見附表
(重大燒燙傷程度表)),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
日致成重大燒燙傷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重大燒燙傷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
在此限。
第九條【失能補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致成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且至診斷確定失能
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第七條給付之失能保險金的百分之一點五,於給付失能保險金之日及以後每
月之相當日(無相當日者為該月之末日),按月給付失能補償保險金,給付期限為一百個月。但超過
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
限。
如被保險人於第一項給付期限內身故時,本公司將一次給付剩餘之失能補償保險金(以年利率百分之
二貼現)予本附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第十條【航空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分搭乘國內或國際固定飛機航線班機,自登上飛機時起至離
開飛機時止發生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除依第六
條給付外,另按保險金額給付航空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
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附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航空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
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訂立本附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航空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
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附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