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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遠雄人壽超級新人生傷害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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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HG-1
遠雄人壽超級新人生傷害保
遠雄人壽超級新人生傷害保遠雄人壽超級新人生傷害保
遠雄人壽超級新人生傷害保附約
附約附約
附約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給付項目: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殘廢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殘廢補償保險金、航空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
備查文號:民國 101 10 11 (101)遠雄壽字 1428 號函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83–083
傳真:(02)2345–9567
子信箱(E-mail):3277@fglife.com.tw
第一
第一第一
第一
保險附約構成
保險附約的構保險附約的構
保險附約的構
本遠雄人壽超級新生傷害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之申請
,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
解釋為原則。
第二
第二第二
第二
保險範圍
保險範圍保險範圍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死亡時
,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三
第三第三
第三
保險責任始及有效期間
保險責任開始及有期間保險責任開始及有期間
保險責任開始及有期間
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責任,自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經本公司同意承保時開始。
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者,以主契約保險期間的始日為本附約的始日,以主契約當年度保險單週年
日之前一日為到期日。
本附約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以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後之當日午夜十二時起生效,以主契約當年度保險單週
年日之前一日為到期日。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四
第四第四
第四
附約的保期間及續
附約的保險期間及附約的保險期間及
附約的保險期間及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者,要保人得交付續保
保險費,以逐年使本附約繼續有效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八十歲之保單年度末為止。
本附約續保時,依續保生效當時報經主管機關核可之費率重新計算保險費。
第五
第五第五
第五
第二期以保險費的交付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交付第二期以後保險費交付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交付
寬限期間附約效力的停
寬限期間及附約效的停寬限期間及附約效的停
寬限期間及附約效的停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
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
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
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
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附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第六
第六第六
第六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用保險金的給身故保險金或喪葬用保險金的給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用保險金的給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
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
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附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
起發生效力。
訂立本附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
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
超過訂立本附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
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
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
XHG-2
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
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
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殘廢保險的給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
內致成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
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
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
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
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殘廢程度
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
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
額為限
第八
第八第八
第八
重大燒燙保險金的給付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給付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
內致成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上述燒燙傷統稱為重大燒
燙傷,亦即符合現行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定義者,其範圍依國際疾病分類標準,詳見附表(重大燒燙傷
程度表)),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重大燒燙傷
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重大燒燙傷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第九
第九第九
第九
殘廢補償險金的給
殘廢補償保險金的殘廢補償保險金的
殘廢補償保險金的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
內致成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且至診斷確定殘廢之日仍生
存者,本公司按第七條給付之殘廢保險金的百分之一點五,於給付殘廢保險金之日及以後每月之相當日(
無相當日者為該月之末日),按月給付殘廢補償保險金,給付期限為一百個月。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
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如被保險人於第一項給付期限內身故時,本公司將一次給付剩餘之殘廢補償保險金(以年利率百分之二貼
現)予本附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第十
第十第十
第十
航空意外害事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
航空意外傷害事故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航空意外傷害事故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
航空意外傷害事故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分搭乘國內或國際固定飛機航線班機,自登上飛機時起至離開飛
機時止發生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除依第六條給付外
,另按保險金額給付航空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
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附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航空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
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訂立本附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
人,其航空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
超過訂立本附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
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
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
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
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
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保險給付限制
保險給付的限保險給付的限
保險給付的限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附約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之
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航空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附約第七條及第十條約
XHG-3
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之二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之二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十
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三項之約定
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除外責任
除外責任除外責任
除外責任
原因
原因原因
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仍給付保
險金。
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不保事項
不保事項不保事項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除附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
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附約的停與復
附約的停效與復效附約的停效與復效
附約的停效與復效
主契約停止效力時,本附約效力亦同時停止
主契約未復效者,本附約亦不得復效;其復效程序及限制準用主契約有關「本契約效力的恢復」之約定辦
理,但於計算本附約應清償保險費時,應按當期應繳保險費,就未到期之日數比例計算之
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附約的無
附約的無附約的無
附約的無
本附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附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告知義務本附約的解除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解除告知義務與本附約解除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附約,不退還所
收受的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附約時,應通知要保人。但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
送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附約的終
附約的終附約的終
附約的終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主契約效力終止或主契約經申請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時,本附約如尚未期滿,其效力持續
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或被保險人非因本附約所載之保險事故身故時,本附約對該被保險人之效
力即行終止,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該被保險人之未滿期保險費。
職業或職變更的通知義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知義職業或職務變更的知義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知義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
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
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
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附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
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保險事故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險金的申請時保險事故的通知與險金的申請時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險金的申請時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
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
XHG-4
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失蹤處理
失蹤處理失蹤處理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
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附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
亡者,本公司按事故原因依第六條或第十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或航空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航空傷害意外事故保險金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附約自原終止日繼
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二十一
第二十一第二十一
第二十一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用保險金的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用保險金的申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用保險金的申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航空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
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二十
二十二十
二十
殘廢保險的申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
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二十
二十二十
二十
重大燒燙保險金的申領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申領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申領
受益人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重大燒燙傷診斷書(須註明燒燙傷部位、程度及面積);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
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二十
二十二十
二十
殘廢補償險金的申
殘廢補償保險金的殘廢補償保險金的
殘廢補償保險金的
受益人申領「殘廢補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初次申領「殘廢補償保險金」時,除前項所列文件外,應另檢具下列文件
ㄧ、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被保險人身故後仍有未支領之「殘廢補償保險金」餘額時,受益人初次申領「殘廢補償保險金」除第一項
所列文件外,應另檢具下列文件:
ㄧ、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
二十
二十二十
二十
受益人的定及變更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受益人的指定及變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
殘廢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及殘廢補償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
更。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附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
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
XHG-5
註書。
本公司為各項保險金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併入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給付其身
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若無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
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二十
二十二十
二十
受益人之益權
受益人之受益受益人之受益
受益人之受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
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二十
二十二十
二十
變更住所
變更住所變更住所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附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二十
二十二十
二十
時效
時效時效
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二十
二十二十
二十
批註
批註批註
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五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
管轄法院
管轄法院管轄法院
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
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
附表附表
附表
遠雄人壽
遠雄人壽遠雄人壽
遠雄人壽新人生傷害保
超級新人生傷害保超級新人生傷害保
超級新人生傷害保
附約附約
附約保費率表
總保費費率表總保費費率表
總保費費率表
單位:元/每十萬元保險金額
保險年 0~15 保險年 16 歲以
職業類
職業類
年繳
總保費
21
26
32
47
74
95
年繳
總保費
111
139
167
250
389
500
XHG-6
附表
附表附表
附表】:
】:】: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 殘廢等
給付比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3 80%
神經障
(註 1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
作者。
7 40%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0.06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0.1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
6 50%
視力障害(
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90分貝以上者。
5 60%
聽覺障害(
3
3-1-2
兩耳聽覺機能喪失70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能
障害
(註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害(註 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
(註 6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
7 40%
臟器切
6-2-1
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
機能障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障
(註 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上肢缺損障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手指缺損障
(註 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
共有二指缺失者
11 5%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6 50%
上肢機能障
(註 9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XHG-7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動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障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失
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手指機能障
(註 1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
機能者。
10 10%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下肢缺損障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足趾缺損障
(註 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運動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運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動障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下肢機能障
(註 13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足趾機能障
(註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XHG-8
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
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
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1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2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
、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
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
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3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7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
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
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
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
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1-1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
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3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7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
,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
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
:適用第3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
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1-1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
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
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
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
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
,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
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
XHG-9
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
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
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
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
C.舌尖音:ㄉㄊㄋ(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
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
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
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
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
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
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XHG-10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
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
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
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XHG-11
附表
附表附表
附表】:
】:】:
】:重大燒燙傷
重大燒燙傷大燒燙傷
重大燒燙傷程度
程度程度
程度
ICD-9-CM
重大燒燙傷範圍
948.2~948.9
940
941.5
燒燙傷面積達全身分之二十以上(應註明燒燙傷面積);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
者。
(一)體表面積之大於 20%之燒傷。
BURN OF >20% OF TOTAL BODY SURFACE
(二)顏面燒燙傷:
1、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2、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 (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遠雄
遠雄遠雄
遠雄人壽
人壽人壽
人壽超級
超級超級
超級新人生
新人生新人生
新人生傷害保險
傷害保險傷害保險
傷害保險附約
附約附約
附約總保費費率表
總保費費率表總保費費率表
總保費費率表
保險年齡 0~15 歲: 單位:元
保險金額 10 萬元
職業類別 第一類
第二類
第三類
第四類
第五類
第六類
年繳總保費
21 26 32 47 74 95
保險年齡 16 歲以上: 單位:元
保險金額 10 萬元
職業類別 第一類
第二類
第三類
第四類
第五類
第六類
年繳總保費 111 139 167 250 389 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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