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I1-4
一、繳費期間內:抵繳保險費。
二、繳費期滿或已辦理減額繳清保險者:儲存生息,並以各保單年度初當月之宣告利率,依據年複利
方式累積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時,就累積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一次計算購買
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本公司於給付各項保險金時,若有未給付之累積增值回饋分享金,應一併給予該保險金受益人。
本契約非因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原因而終止時,若有未給付之累積增值回饋分享金,應
一併給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要保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增值回饋分享金之給付方式。若給付方式由儲
存生息變更為現金給付者,本公司將已儲存生息之增值回饋分享金計息至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
日,並給付予要保人。
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屆滿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增值回饋分享金及按其當時增值回
饋分享金給付方式所計得之累計增加保險金額或累積增值回饋分享金。
本公司依第八條約定解除本契約時,不負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之責任。
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
】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
【失蹤處理
失蹤處理失蹤處理
失蹤處理】
】】
】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第十三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
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三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
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
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
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
【所繳保險費
所繳保險費所繳保險費
所繳保險費(
((
(並加計利息
並加計利息並加計利息
並加計利息)
))
)的退還
的退還的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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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日時下列三款金額之最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每萬元之表定年繳保險費總和」的 1.01 倍(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乘以「保險金額」(以萬元為
單位)後所得之總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
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險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
,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第二十四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身故日止
,所繳之保險費。
第三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年利率 2%,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之利息
。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