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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
【意外傷害加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意外傷害加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意外傷害加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意外傷害加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
】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未超過八十歲之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
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而於醫院之加護病房接受治療者,本公司除第十六條約定給付「意外傷
害住院醫療保險金」外,另按其實際入住加護病房日數乘以保險金額之0.2%,給付「意外傷害加護病房住
院醫療保險金」。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如被保險人出院後,又因同一傷害於同一日入院治療時,該日不
得重覆計入住院醫療日數。
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
【意外傷害住院手術慰問金的給付
意外傷害住院手術慰問金的給付意外傷害住院手術慰問金的給付
意外傷害住院手術慰問金的給付】
】】
】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未超過八十歲之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
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而於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且已施行手術者,按致成意外傷害事故
當時保險金額的0.3%給付「意外傷害住院手術慰問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接受手術治療者,受益人若能
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屆滿時仍生存者,本公司按其「年繳保險費總和」的 1.056 倍給付「滿
期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繼續有效。
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
【非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非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非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非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非因「意外傷害事故」導致之身故或致成附表一所列一級殘廢程度
之一者,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以「年繳保險費總和」給付「非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
保險金」,並應退還非壽險部分之解約金予要保人。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滿後非因「意外傷害事故」導致之身故或致成附表一所列一級殘廢程度
之一者,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應退還非壽險部分之解約金予要保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
人,於被保險人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身故時,其非意外事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
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
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
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
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
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
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
【保險金給付的限制
保險金給付的限制保險金給付的限制
保險金給付的限制】
】】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本公司按其事故原因,依第十
三條及第十四條應給付之各項保險金,累計最高以第十三條約定之金額為限。受益人已受領「意外傷害殘
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額」與已受領之「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間之差額負給
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約定分別申領保險
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
】
被保險人於投保時之職業或職務,以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評定為一至四類者為限。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評定為五至六類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
職務變更之日起,本契約第十三條至第十八條之保險金(不含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之保險金)應按下表所
列比率折算。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
得終止本契約,並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
職業類別 比率
五 32%
六 25%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二項約定通知而發生第十三條
至第十八條約定之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辦理:
一、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之職業類別為第五至六類者,本公司按前項所列比率折算後,給付
第十三條至第十八條之保險金(不含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之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之職業類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者,本公司僅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