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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遠雄人壽永康照護特定傷病終身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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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終身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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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摘要
內容摘要內容摘要
內容摘要
當事人資料
當事人資料當事人資料
當事人資料
要保人及保險公
要保人及保險公司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附約重要內容
附約重要內容附約重要內容
附約重要內容
附約撤銷權
附約撤銷權附約撤銷權
附約撤銷權
3
33
3
責任始與效力
險責開始約效險責開始約效
險責開始約效
及終
復及事由復及事由
復及事由
4
44
4
6
66
6
7
77
7
條及
條及條及
條及第9
99
9
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
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
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
5
55
5
告知義務與附約解除權
告知義務與附約解除權告知義務與附約解除權
告知義務與附約解除權
8
88
8
保險事故之通
保險事故之通保險事故之通
保險事故之通
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
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
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
10
1010
10
11
1111
11
17
1717
17條至第
條至條至
條至第20
2020
20
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
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
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
21
2121
21
22
2222
22
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
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
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
24
2424
24
受益人之指定
受益人之指定受益人之指定
受益人之指定
變更與要保人
變更與要保人變更與要保人
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
住所變更通知義務住所變更通知義務
住所變更通知義務
27
2727
27
28
2828
28
請求權消滅時效
請求權消滅時請求權消滅時
請求權消滅時效(
29
2929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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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雄人壽永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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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照護特定傷病終身保險附約
照護特定傷病終身保險附約照護特定傷病終身保險附約
照護特定傷病終身保險附約
退
退退
退
滿
滿滿
滿
退
退退
退
本附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本附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本附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本附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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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2345–9567
3277@fglife.com.tw
備查文號:民 103 11 24
遠壽字 1030706 號函
修正日期:民 104 08 04 104.06.24金管保壽字
第10402049830號函修正
第一
第一第一
第一
保險附約的構
保險附約的構保險附約的構
保險附約的構
遠雄永康特定終身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要
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附約釋,求附事人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
第二第二
第二
名詞定義
名詞定義名詞定義
名詞定義
本附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年齡」:
指被人投時以足歲計算,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爾後每經過一個保單
年度加算一歲
二、「保險金額」:
指本生效保單面頁所載之保險金額。如該保險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保險金額為
準。
三、「每萬元之表定年繳保險費」:
係指本附約標準體保險費率表所記載每萬元保險金額所對應的年繳保險費。
四、「實際繳費年度數」:
指以定繳年期或被保險人身故日所屬之保單年度二者較早屆至者為準,未滿一年者以一
年計
五、「每萬元之表定年繳保險費總和」:
係指「每萬元之表定年繳保險費」乘以「實際繳費年度數」後所得之總額。
六、「醫院」
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七、「教學醫院」:
指符療法定義之教學醫院,其教學、研究、訓練設施,經依法評鑑可供醫師或其他醫事
人員接受訓練及醫學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醫療機構
八、「醫師」
係指領有醫師證書並合法執業之醫師。
九、「專科醫師」:
指符師法規範之專科醫師,其經醫師考試及格且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關
機關甄審合格,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
十、「意外傷害事故」
HT1-3
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十一、「特定傷病」:
指被險人於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
符合列情形之一者。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受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
日之限制。
(一)嚴重頭部創傷:
係指因意外傷害事故引起的大腦損傷,導致永久性的腦神經功能障礙,經教學醫院神經科
或神經外科專科醫師確診,合併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其中三項以上者。所謂無法自理日
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
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永久是指經過六個月之治療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二)運動神經元疾病:
係指原因不明的運動神經元病變,在皮質脊徑和前角細胞或延髓傳出神經產生漸進性退化
性變化導致脊柱肌肉萎縮,進行性延髓癱瘓,肌肉萎縮性側索硬化和原發性側索硬化。經
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以相關檢查確認並治療六個月以上,證實有進行性和無法恢復的
神經系統損害者。
(三)多發性硬化症:
係指中樞神經系統內二個以上脫髓鞘病灶及至少有兩次以上神經缺損發作,如視力受損、
構音障礙、眼球震顫、共濟失調、單肢或多肢體無力或癱瘓、痙攣和膀胱功能障礙等,經
脊髓液檢查、聽覺及視覺誘發反應試驗、電腦斷層攝影或核磁共振等檢查證實,以及教學
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四)阿爾茲海默氏病:
係指慢性進行性腦病變所致的失智,導致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中三項或以上者。阿爾茲
海默氏病須有精神科或神經科專科醫師診斷,並經腦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檢查確認有廣泛
的腦皮質萎縮,但神經官能症及精神病除外。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
之狀態。
(五)肌肉營養不良症:
係指基因遺傳引起的肌肉變性,導致軟弱無力和與神經無關的肌肉萎縮,經肌電圖檢查、
肌肉切片檢查及教學醫院神經內科專科醫師確診,合併無法自理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活
動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
行、入浴等日常生活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六)帕金森氏症:
係指因腦幹神經內黑質的黑色素消失或減少而造成中樞神經漸進性退行性的一種疾病,須
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其診斷須同時具有下列情況:
1、藥物治療一年以上無法控制病情。
2、有進行性機能障礙的臨床表現
3、患法自項或上的生活者,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
、起居、步行、入浴等日常生活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因藥物或毒性所導致之帕金森氏症者除外
(七)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
係指原因不明的肺動脈血壓過高,經臨床檢驗包括心導管檢查證實,肺動脈收縮壓超過九
十毫米水銀柱(mmHg),及教學醫院心臟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八)主動脈外科置換術
係指主動脈疾病而已施行主動脈切除和置換手術,以矯正胸主動脈或腹主動脈的病變,但
不包括主動脈之分枝血管手術。
(九)腦中風:
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造成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所謂永
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腦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殘障之一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3、兩上運感覺礙而自理生活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
攝取小便、穿服、、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
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HT1-4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
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十)類風溼性關節炎:
係指經教學醫院風濕科或免疫過敏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且包含三個或
三個以上之重要關節出現關節炎及關節的破壞及變形,且須經教學醫院風濕科或免疫過敏
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被人經確定患類性關時之小於或等於六十足歲,被保險人
達完全失能而無法從事任何之工作。
2、被人經確定患類性關時之大於六十足歲,被保險人須達無
自理下列六項日常生活功能中三項以上者
(1)穿衣:無需他人之扶助而能執行穿脫衣服。
(2)如廁:無需他人之扶助而能自行使用廁所。
(3)起居:無需他人之扶助而能自行上、下床或從椅子上站起、坐下。
(4)大小便始末:能自行控制大小便功能。
(5)飲食:無需他人之扶助而能自行吃東西
(6)入浴:無需他人之扶助能自行洗澡。
身體之重要關節包括:左右手、左右腕、左右肘、頸椎、左右膝、左右踝、及左右蹠趾關
節,以上關節區分左右部位,均各自視為一個重要關節。
(十一)癱瘓:
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包括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
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後其機能仍
全喪失者。關節機能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超過六個月以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十二)昏迷:
係指腦部功能衰竭造成意識喪失,對外界各種刺激無反應,使用生命維持系統持續超
三十天。但因酒精或藥物濫用或醫療上使用鎮定劑所致的深度昏迷除外。
附約撤銷
附約撤銷附約撤銷
附約撤銷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保人項規使本撤銷,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
日零生效附約無效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
保險,本不負責任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
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公司同意前,相當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範圍
保險範圍保險範圍
保險範圍
保險本附效期,符十二條至第十六條約定之給付條件者,本公司將依各條之約定
退還所繳保險費、給付各項保險金或豁免保險費。
第六
第六第六
第六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
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期繳第二後保,應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由本派員收取交付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
年繳自催達翌三十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
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定以機構或其式交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寬限仍未者,約自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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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附約效力要保在停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主、
附約皆停效時,主契約未申請復效者,本附約亦不得申請復效。
保人止效日起月內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險費後之餘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保人止效日起月後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之日日內要保供被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公司第三定期要求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保人三項申請者,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
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八
第八第八
第八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
保人保險訂立約時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
遺漏說明為不說明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
而且退還已的保,其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
時,不在此限
項解約權本公有解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約訂立後,經過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
公司本附,應要保如要保人死亡或居所不明,通知不能到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
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九
第九第九
第九
附約的終
附約的終附約的終
附約的終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附約後如到期費者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
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附約被保已繳滿或豁免保險費或因保險事故發生保險給付當中者外,有下列情形
之一時,其效力持續至本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即行終止:
一、主契約終止時。
二、主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
第十
第十第十
第十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保人益人知悉司應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公司收齊文件五日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失蹤處理
失蹤處理失蹤處理
失蹤處理
保險本附效期失蹤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第條約退還所險費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
文件以認保險可能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
依第十五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項情本公退還所險費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
保人益人該筆之所險費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
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豁免保險
豁免保險豁免保險
豁免保險
保險本附效且期間初次罹患特定傷病或致成附表所列全殘廢程度之一者,自診斷
定日日開本公免未期之各期保險費(不含主契約及其他附約),但當期已繳之未到期
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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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特定傷病保險金的給付
特定傷病保險金的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的給付
特定傷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初次罹患特定傷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
保險時或罹患以上傷病時,本公司僅給付一種特定傷病保險金,且以給付一次為
限。
本公司按第一項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後,本附約繼續有效。
被保於身,方院醫斷確定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初次罹患特定傷病時,本公司不負
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之責任
第十
第十第十
第十
特定傷病安養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特定傷病安養扶助保險金的給付特定傷病安養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特定傷病安養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保險本附效期確定罹患特定傷病者,本公司於診斷確定日及爾後每屆滿一年仍生
存者,按診斷確定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特定傷病安養扶助保險金」。
前項給付,本公司最多給付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九十八歲之保單年度末為止
被保於身,方院醫斷確定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初次罹患特定傷病時,本公司不負
給付「特定傷病安養扶助保險金」之責任
保險時或罹患以上傷病時,本公司僅就一種特定傷病給付特定傷病安養扶助保險
金。
第十
第十第十
第十
所繳保險費的退還
所繳保險費的退還所繳保險費的退還
所繳保險費的退還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每萬元之表定年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五六倍(四捨五
入取至整數)乘以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後所得之總額扣除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累積已申領之各項
保險金後之餘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項累給付十三第十各項保險金總額如達到或超過每萬元之表定年繳保險費總和之
點零倍(五入至整)乘以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後所得之總額,本公司不再給付「身
故保險金」,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於本有效險年十六歲之保險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
,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約定
、被人於年齡滿十五前身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本附約效力即行終
止。
、被人於年齡滿五足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給付身故保險金,本附約效力即行
終止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立本時,神障其他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項被人於九十二月(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得超立本時遺贈與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項情如要向二含)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其投喪葬保險合計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各要所載保時後,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上保司之契約時間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
第十第十
第十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保險本附效期保險到達九十八歲之保單年度末仍生存者,本公司按每萬元之表定
繳保總和點零倍(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乘以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後所得之總額扣除
第十及第條累申領項保險金後之餘額,給付「滿期保險金」,本附約效力即行終
止。
項累給付十三第十各項保險金總額如達到或超過每萬元之表定年繳保險費總和之
點零倍(五入至整)乘以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後所得之總額,本公司不再給付「滿
期保險金」,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
第十第十
第十
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豁免保險費的申請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特定傷病保險金或特定傷病安養扶助保險金的申領
特定傷病保險金或特定傷病安養扶助保險金的申領特定傷病保險金或特定傷病安養扶助保險金的申領
特定傷病保險金或特定傷病安養扶助保險金的申領
益人「豁險費申領定傷病保險金」或申領首次「特定傷病安養扶助保險金」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醫療診斷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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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益人「豁險費申領定傷病保險金」或申領首次「特定傷病安養扶助保險金」時,
公司被保的身以檢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
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益人續次定傷養扶險金」時,應提出屆得申領日時之戶籍謄本以證明被保險人生
存及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
第十第十
第十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
第十第十
第十
退還所繳保險費的申請
退還所繳保險費的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的申請
退還所繳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或第二十一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滿期保險金的申領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
第二第二
第二
除外責任
除外責任除外責任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五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被人故殺。本附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
保險滿十五前因各款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五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或應
得之人。
保險下列所致傷病表所列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二條「豁免保
險費」、第十三條「特定傷病保險金」及第十四條「特定傷病安養扶助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二
第二第二
第二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受益人受益權之喪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項情如因益人受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
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
第二第二
第二
欠繳保險費的扣除
欠繳保險費的扣除欠繳保險費的扣除
欠繳保險費的扣除
公司各項金、未到險費或退還所繳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者,本公司
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
第二第二
第二
保險金額之減
保險金額之減保險金額之減
保險金額之減
保人附約期間得申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
HT1-8
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附約的終止之約定處理。
不分紅保險單
不分紅保險單不分紅保險單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
第二第二
第二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保人請投,應保險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附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
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
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
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因年齡誤,短繳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
人的年齡減少金額在發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要保人不得請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項第、第前段,其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民法
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第二
第二第二
第二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受益人的指定及變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
特定保險及「傷病扶助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
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附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於事故前經險人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
抗保險公司。
項受的變於要檢具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
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體受同時於被人本故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
人為本附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變更住所變更住所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
第二第二
第二
時效
時效時效
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
第三第三
第三
十條十條
十條
批註
批註批註
批註
附約的變或記項的,除第二十七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
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管轄法院管轄法院
管轄法院
本附訟者意以人住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總公在地法院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HT1-9
附表
附表附表
附表
全殘廢表
全殘廢表全殘廢表
全殘廢表
1
2 3
4
5
1.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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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
3.
4.
5.
單位:元/每萬元保險金額
單位:元/每萬元保險金額單位:元/每萬元保險金額
單位:元/每萬元保險金額
男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男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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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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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9
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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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8
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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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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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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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7
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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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21
1,095
1,150
779
812
637
659
21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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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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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0
663
684
22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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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4
836
866
685
704
23
24
1,197
1,249
862
890
707
724
24
25
1,233
1,283
891
917
733
748
25
26
1,275
1,316
917
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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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7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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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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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4
964
7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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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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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2
989
7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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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29
1,403
1,436
1,001
1,014
826
828
29
30
1,435
1,478
1,027
1,038
847
847
30
31
1,495
1,521
1,062
1,069
874
870
31
32
1,543
1,555
1,096
1,113
900
899
32
33
1,594
1,602
1,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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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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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1,647
1,659
1,182
1,180
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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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35
1,699
1,709
1,219
1,217
975
976
35
36
1,757
1,761
1,265
1,254
1,002
1,008
36
37
1,813
1,800
1,309
1,295
1,029
1,042
37
38
1,872
1,870
1,355
1,337
1,052
1,077
38
39
1,935
1,926
1,402
1,380
1,078
1,115
39
40
1,999
1,987
1,452
1,425
1,105
1,153
40
41
2,066
2,049
1,504
1,472
1,158
1,194
41
42
2,138
2,113
1,559
1,521
1,210
1,236
42
43
2,210
2,181
1,617
1,572
1,263
1,281
43
44
2,285
2,252
1,674
1,626
1,315
1,327
44
45
2,360
2,323
1,736
1,680
1,372
1,376
45
46
2,439
2,398
1,797
1,737
1,425
1,427
46
47
2,520
2,476
1,862
1,797
1,479
1,483
47
48
2,602
2,557
1,929
1,858
1,533
1,541
48
49
2,688
2,640
2,002
1,922
1,588
1,602
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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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8
2,725
2,077
1,993
1,641
1,667
50
51
2,871
2,815
2,162
2,066
1,779
1,736
51
52
2,975
2,907
2,236
2,147
1,918
1,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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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3,082
3,006
2,364
2,232
2,062
1,891
53
54
3,176
3,112
2,489
2,340
2,202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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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01
3,194
2,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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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0
2,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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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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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0
2,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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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9
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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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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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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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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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年繳=年繳×0.52
半年繳=年繳×0.52半年繳=年繳×0.52
半年繳=年繳×0.52  
    
  
 
  
 繳=年繳×0.262
繳=年繳×0.262繳=年繳×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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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繳=年繳×0.088
繳=年繳×0.088繳=年繳×0.088
繳=年繳×0.088
遠雄壽永照護傷病身保附約HT1)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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