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T1-6
存者,按診斷確定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特定傷病安養扶助保險金」。
前項給付,本公司最多給付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九十八歲之保單年度末為止。
若被保險人於身故後,方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初次罹患特定傷病時,本公司不負
給付「特定傷病安養扶助保險金」之責任。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二種以上特定傷病時,本公司僅就一種特定傷病給付特定傷病安養扶助保險
金。
第十五
第十五第十五
第十五條
條條
條【
【【
【所繳保險費的退還
所繳保險費的退還所繳保險費的退還
所繳保險費的退還、
、、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
】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每萬元之表定年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五六倍(四捨五
入取至整數)乘以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後所得之總額扣除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累積已申領之各項
保險金後之餘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累積已給付之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各項保險金總額如達到或超過每萬元之表定年繳保險費總和之
一點零五六倍(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乘以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後所得之總額,本公司不再給付「身
故保險金」,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如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險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
,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本附約效力即行終
止。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給付身故保險金,本附約效力即行
終止。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訂立本附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附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
第十第十
第十六
六六
六條
條條
條【
【【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
】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九十八歲之保單年度末仍生存者,本公司按每萬元之表定
年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五六倍(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乘以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後所得之總額扣除
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累積已申領之各項保險金後之餘額,給付「滿期保險金」,本附約效力即行終
止。
前項累積已給付之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各項保險金總額如達到或超過每萬元之表定年繳保險費總和之
一點零五六倍(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乘以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後所得之總額,本公司不再給付「滿
期保險金」,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
第十第十
第十七
七七
七條
條條
條【
【【
【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豁免保險費的申請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
、特定傷病保險金或特定傷病安養扶助保險金的申領
特定傷病保險金或特定傷病安養扶助保險金的申領特定傷病保險金或特定傷病安養扶助保險金的申領
特定傷病保險金或特定傷病安養扶助保險金的申領】
】】
】
受益人申請「豁免保險費」、申領「特定傷病保險金」或申領首次「特定傷病安養扶助保險金」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醫療診斷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請「豁免保險費」、申領「特定傷病保險金」或申領首次「特定傷病安養扶助保險金」時,
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
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受益人申領續次「特定傷病安養扶助保險金」時,應提出屆得申領日時之戶籍謄本以證明被保險人生
存及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