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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並依第二十五條約定返還保單帳戶價值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本契約項下之保
單帳戶即為結清;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
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並依第二十五條約定返還保單帳戶價值或給付「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本契約項下之保單帳戶即為結清。
第二十四條【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若保險年齡一百一十歲之保單年度屆滿仍生存且本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按該屆滿日之次一個
資產評價日投資標的單位淨值及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之匯率計算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本公司給付祝壽保險金時應加計利息,一併給付予受益人,其利息計算方式應按存放於原投資標的計價
幣別之專設帳簿保管機構第一商業銀行各月第一個營業日之活期存款利率,自本公司收到投資機構交付
金額之日起,逐日以日單利計算至給付日之前一日。
第二十五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與保單帳戶價值之返還】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
險金。
前項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如有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
險金之給付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大於或等於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含)者,其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從其約
定,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二、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小於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含)者應加計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含)以
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被保險人死亡時,受益人得領取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不限本公
司),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
給付責任。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第二項及第四項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不包含其屬投資部分之保單帳戶價值。
第二項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含)以後及第四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
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第三項及第六項情形,被保險人如因發生約定之保險事故死亡,本公司應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予受益人
,如有超過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上限者,須按比例無息返還超過部分之已扣除保險成本。其原投資部分之
保單帳戶價值,則按約定返還予要保人或其他應得之人,其資產評價日依受益人檢齊申請喪葬費用保險
金所須文件並送達本公司之次一個資產評價日為準。
第三項及第六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
保險公司之保險契(附)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返還保單帳戶價值後,本契約效力終止。
受益人依第二十八條約定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若已超過第四十條所約定之時
效,本公司得拒絕給付保險金。本公司將以受益人檢齊申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所
須文件並送達本公司之次一個資產評價日之投資標的單位淨值及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約之匯率計算本
契約項下的保單帳戶價值,返還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本契約項下之保單帳戶即為結清,本契約效力終
止。
第二十六條【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四所列之完全失能等級之一,並經完全失能診斷確定者,本公司
按保險金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同時有兩項以上完全失能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