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現金給付方式者,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屆滿時主動給付該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
如該保單年度(含未領)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低於一佰美元時,則採儲存生息方式累積至達一佰美元之
保單週年日給付。
要保人若於申請投保時未選擇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方式,本公司採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方式辦理。
本契約終止時,若有未給付之累積增值回饋分享金,應一併給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要保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增值回饋分享金之給付方式。若給付方式由儲
存生息變更為現金給付者,本公司將已儲存生息之增值回饋分享金計息至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
日,並給付予要保人。
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屆滿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增值回饋分享金及按其當時增值回
饋分享金給付方式所計得之累計增加保險金額或累積增值回饋分享金。
本公司依第九條約定解除本契約時,不負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之責任。
第十二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三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第十四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第十一條約定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如要保人
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
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四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第十一條約定給付增值回饋分
享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增值回饋分享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
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
者,仍應予給付。
第十四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日時下列二款金額總和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身故保險金,按下列最大者計算:
(一)每萬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乘以基本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後所得之總額。
(二)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門檻比率。
(三)每萬元之表定保險費乘以基本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後所得之總額。
二、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身故保險金,按下列最大者計算:
(一)每萬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乘以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後所得之總額。
(二)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門檻比率。
(三)每萬元之表定保險費乘以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後所得之總額。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附)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
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約定給付之喪葬費用保險金,按被保險人身故時日為基準,以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一營
業日收盤之美元即期買入匯率為換算基礎,換算等值之新臺幣後不得超過第三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
若因匯率波動造成超過之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五條【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完全失能表)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
定後,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時下列二款金額總和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完全失能保險金,按下列最大者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