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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遠雄人壽平安得意保本終身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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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I3-1
遠雄人壽平安得意保本終身保險
遠雄人壽平安得意保本終身保險遠雄人壽平安得意保本終身保險
遠雄人壽平安得意保本終身保險
內容摘要
內容摘要內容摘要
內容摘要
當事人資
當事人資料當事人資料
當事人資料
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要保人及保險公要保人及保險公
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契約重要內容
契約重要內容契約重要內容
契約重要內容
契約撤銷
契約撤銷權契約撤銷權
契約撤銷權
3
33
3
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
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
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
恢復及終止事由
恢復及終止事由恢復及終止事由
恢復及終止事由
4
44
4
6
66
6條至第
條至第條至第
條至第8
88
8
10
1010
10
保險期間及給付內
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
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
5
55
5
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
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
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
9
99
9
保險事故之通知
保險事故之通知保險事故之通知
保險事故之通知
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
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
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
11
1111
11
12
1212
12
22
2222
22
條至第
條至第條至第
條至第26
2626
26
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
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
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
27
2727
27
28
2828
28
30
3030
30
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
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
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
32
3232
32
33
3333
33
保險單借
保險單借款保險單借款
保險單借款
34
3434
34
受益人之指定
受益人之指定受益人之指定
受益人之指定
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
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
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
37
3737
37
38
3838
38
請求權消滅時效
請求權消滅時效請求權消滅時效
請求權消滅時效
39
3939
39
JI3-2
遠雄人壽
遠雄人壽遠雄人壽
遠雄人壽
平安平安
平安意保本終身保
得意保本終身保險得意保本終身保險
得意保本終身保險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給付項目: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意
傷害住院手術慰問金、滿期保險金、非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
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評定為五至六類
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評定為五至六類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評定為五至六類
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評定為五至六類
按條
按條按條
按條約定
款約款約
款約
比率折算
比率折算比率折算
比率折算
給付保險
給付保險給付保險
給付保險
備查文號:民國 100 07 04 (100)遠雄壽字 622 號函
備查文號:民國 101 03 07 (101)遠雄壽字 220 號函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83–083
傳真:(02)2345–9567
子信箱(E-mail):3277@fglife.com.tw
第一
第一第一
第一
保險契約的構
保險契約的構保險契約的構
保險契約的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解釋為原則。
第二
第二第二
第二
名詞定義
名詞定義名詞定義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二、「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三、「一般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且非屬搭乘大
運輸交通工具所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
四、「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對不特定人開放而非由乘客承租之以大眾運輸為
的下,其營運時間及路線係經當地政府機關核可之交通運輸工具,其內容如下:
(一)陸上大眾運輸工具:係指固定路線之動力車輛。
(二)水上大眾運輸工具:係指固定航線之機動船舶。
(三)空中大眾運輸工具:係指固定航線之商用航空客機。
五、「乘客」:係指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乘客,不含配置在該大眾運輸工具上之工作人員
六、「搭乘」:係指被保險人登上該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至終止乘客身分完全離開為止
七、「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立、私立醫院或醫療法人所
立之醫院。
八、「醫師」:係指合法領有醫師執照之執業醫師,且非要保人本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九、「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
療者。
十、「保險金額」:係指本契約保單首頁所載之保險金額,倘日後保險金額經要保人申請變更或辦理減
繳清,則以變更或減額繳清後之金額為保險金額。
十一、「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算一歲,以
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之年齡
十二、「實際繳費年度數」:係指以原定繳費年期或被保險人身故、致成一級殘廢之保單年度二者較早
至者為準,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算
十三、「年繳保險費總和」:
(一)係指本保險繳費期滿、被保險人身故或致成一級殘廢程度之一時之保險金額,乘以本保險年
繳方式之標準體之標準保險費費率,再乘以要保人「實際繳費年度數」後所得之數額。
(二)本契約改為減額繳清保險者,係指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後之保險金額,乘以本保險年繳方式之
標準體之標準保險費費率,再乘以要保人「實際繳費年度數」後所得之數額。
第三
第三第三
第三
契約撤銷
契約撤銷契約撤銷
契約撤銷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
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
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
第四第四
第四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JI3-3
第五
第五第五
第五
保險範圍
保險範圍保險範圍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死
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及第二十條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未超過八十歲之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接受住院診療者,本公
依照本契約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屆滿時仍生存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第十八條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內非因「意外傷害事故」導致之身故或致成附表一所列一級殘廢程度
一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第十九條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六
第六第六
第六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
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
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
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合併計算之總和(如有保險單
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同時自動墊繳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所有附約、附加條款、批註
款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
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本契約辦理保險
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
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
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
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八
第八第八
第八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
後之餘額及按本契約預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
,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
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
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四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
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
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
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九
第九第九
第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而且
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契約時,應通知要保人。但要保人死亡或居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
送達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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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
第十第十
第十
契約的終
契約的終契約的終
契約的終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
解約金表。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一十一歲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
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失蹤處理
失蹤處理失蹤處理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
第十九條約定給付「非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
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三條約
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非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非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或喪葬
用保險金」或「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
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一般意外傷害事故」或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發生
「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
下列約定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
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一、繳費期間內
意外傷害事故類
給付金
一般意外傷害事
「年繳保險費總和與保單價值準備金兩者較高
之值」加計保險金額
搭乘陸上、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
「年繳保險費總和與保單價值準備金兩者較高
之值」加計保險金額之三
搭乘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年繳保險費總和與保單價值準備金兩者較高
之值」加計保險金額之五
二、繳費期滿以後:
意外傷害事故類
給付金
一般意外傷害事
保險金
搭乘陸上、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
保險金額之三倍
搭乘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之五倍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
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
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
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
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
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
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
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的給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一般意外傷害事故」或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發生
「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經醫
醫師診斷確定,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按下表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但超過
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
JI3-5
關係者,不在此限。
意外傷害事故類
給付金
一般意外傷害事
保險金額乘以附表一所列給付比例
搭乘陸上、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
保險金額之三倍乘以附表一所列給付比例
搭乘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之五倍乘以附表一所列給付比例
被保險人如係致成附表一所列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依約定給付「意外
害殘廢保險金」。若被保險人如係於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應另給付
年繳保險費總和與保單價值準備金兩者較高之值」。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傷害殘廢
險金」之總和。如發生「一般意外傷害事故」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額最高以保險金額之一倍為限;如撘
陸上、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而發生「意外傷害事故」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額最高以保險金額之三倍為
;如撘乘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而發生「意外傷害事故」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額最高以保險金額之五倍
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
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一所列較
重項目的「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
廢部分,視同已給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蒙受燒燙傷之傷害,經診斷符合附
二所約定之重大燒燙傷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時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給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前項「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申領一次為限
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未超過八十歲之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
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而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住院日數(含出院及
院當日),乘以保險金額之0.1%,給付「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如被保險人出院後,又因同一傷害於同一日入院治療時,該日
得重覆計入住院醫療日數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未住院部分
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以保險金額之0.05%給付。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
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療保險金
骨折部 完全骨折日數
1鼻骨、眶骨(含顴骨) 14
2掌骨、指骨 14
3蹠骨、趾骨 14
4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20
5肋骨 20
6鎖骨 28
7橈骨或尺骨 28
8膝蓋 28
9肩胛 34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40
11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40
12頭蓋骨 50
13臂 40
14橈骨與尺骨 40
15腕骨(一手或雙手) 40
16脛骨或腓骨 40
17踝骨(一足或雙足) 40
18股 50
19脛骨及腓骨 50
20大腿骨頸 60
JI3-6
十七
十七十七
十七
意外傷害住院手術慰問金的給付
意外傷害住院手術慰問金的給付意外傷害住院手術慰問金的給付
意外傷害住院手術慰問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未超過八十歲之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
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而於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且已施行手術者,按致成意外傷害事
當時保險金額的0.3%給付「意外傷害住院手術慰問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接受手術治療者,受益人若
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十八
十八十八
十八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屆滿時仍生存者,本公司按其「年繳保險費總和」的 1.056 給付「滿
期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繼續有效
十九
十九十九
十九
非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
非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非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
非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非因「意外傷害事故」導致之身故或致成附表一所列一級殘廢程
之一者,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以「年繳保險費總和與保單價值準備金兩者較高之值」給付「非
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並應退還非壽險部分之解約金予要保人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滿後非因「意外傷害事故」導致之身故或致成附表一所列一級殘廢程
之一者,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應退還非壽險部分之解約金予要保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
人,於被保險人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身故時,其非意外事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
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
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
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
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
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
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二十
二十二十
二十
保險金給付的限制
保險金給付的限制保險金給付的限制
保險金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本公司按其事故原因,依第
三條及第十四條應給付之各項保險金,累計最高以第十三條約定之金額為限。受益人已受領「意外傷害
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額」與已受領之「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間之差額負
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約定分別申領保
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二十
二十二十
二十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於投保時之職業或職務,以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評定為一至四類者為限。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評定為五至六類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
職務變更之日起,本契約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之保險金(不含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之保險金)應按下表
列比率折算,但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年繳保險費總和與保單價值準備金兩者較高之值」不計入折算
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本契
,並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
職業類 比率
32%
25%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二項約定通知而發生第十三
至第十七條約定之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辦理
一、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之職業類別為第五至六類者,本公司按前項所列比率折算後,給付
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之保險金(不含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之保險金),但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年
繳保險費總和與保單價值準備金兩者較高之值」不計入折算。
二、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之職業類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者,本公司僅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
要保人,不給付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之保險金(不含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之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
行終止
三、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或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且身故或殘
診斷確定當時之職業類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仍應依第十九條之約定辦理
JI3-7
二十
二十二十
二十
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二十
二十二十
二十
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的申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殘廢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
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
之期限
十四
十四十四
十四
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醫療保險金的申領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之各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申領「重大燒燙傷保
金」者,應檢具重大燒燙傷診斷書(須載明燒燙傷程度及佔體表面積之比例);申領「意外傷害住院
手術慰問金」者,須列明手術名稱及部位。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上述
相關之醫療診斷或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依前項約定申領各項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二十
二十二十
二十
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滿期保險金的申領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二十
二十二十
二十
非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非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非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非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申請
的申的申
的申
受益人申領「非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身故者,檢具被保險人之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被保險人致成一級殘廢者,檢具被保險人之殘廢診斷書。
四、保險金申請書。
五、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因前項第三款申請非意外傷害事故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
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
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二十
二十二十
二十
除外責任
除外責任除外責任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或「意外傷害住
手術慰問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及第三十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仍給
「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或「意外傷害住院手
JI3-8
慰問金」。
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身故或致附表一所列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而免給付「意外
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返還「年繳保險費總和與保單
值準備金兩者較高之值」予應得之人。
二十
二十二十
二十
除外責任
除外責任除外責任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非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一級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
給付「非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一級殘廢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非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
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二十
二十二十
二十
不保事項
不保事項不保事項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意外傷害身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意外傷害住院醫療
險金」或「意外傷害住院手術慰問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身故或致附表一所列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而免給付「意外
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返還「年繳保險費總和與保單
值準備金兩者較高之值」予應得之人。
三十
三十三十
三十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受益人受益權之喪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
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三十
三十三十
三十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返還「年繳保險費總和」時,如要保人有欠繳
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
後給付其餘額。
三十
三十三十
三十
保險金額之減
保險金額之減保險金額之減
保險金額之減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
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申請減少保險金額後,本契約各項保險金的給付以減少後的保險金額為準,「年繳保險費總和」的
返還則依減少後的保險金額所對應的保險費計算之。
三十
三十三十
三十
減額繳清保險
減額繳清保險減額繳清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
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減額繳清保
保額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
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其「年繳保險費總和」則依減額繳清後之保險金額所對應
保險費計算之。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
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三十
三十三十
三十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詳
附表(保險單借款成數表),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
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
,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JI3-9
三十
三十三十
三十
不分紅保險單
不分紅保險單不分紅保險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三十
三十三十
三十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
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
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非
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保單
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利率計算。
三十
三十三十
三十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受益人的指定及變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
「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意外傷害住院手
慰問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抗
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
註書。
全體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三十
三十三十
三十
變更住所
變更住所變更住所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三十
三十三十
三十
時效
時效時效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批註批註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七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
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管轄法院管轄法院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
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JI3-10
附表
附表附表
附表
】:
】:】: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 殘廢等
給付比
1-1-1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
常生需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3 80%
神經障
(註 1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
作者。
7 40%
2-1-1
雙目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力減退至0.06下者
5 60%
2-1-3
雙目力減退至0.1者。
7 40%
2-1-4
一目明,他目視力減退0.06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明,他目視力減退0.1下者
6 50%
視力障害(
2
2-1-6
一目明者
7 40%
3-1-1
兩耳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90分貝以上者。
5 60%
聽覺障害(
3
3-1-2
兩耳覺機能喪70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能
障害
(註 4
4-1-1
鼻部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永久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害(註 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1-1
胸腹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但日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
(註 6
6-1-4
胸腹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
6-2-1
大部切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
機能障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障
(註 7
7-1-1
脊柱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1-1
兩上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上肢缺損障
8-1-3
一上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雙手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手指缺損障
(註 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
共有二指缺失者
11 5%
8-3-1
兩上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上肢機能障
(註 9
8-3-4
一上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JI3-11
8-3-5
一上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者。
5 60%
8-3-9
兩上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者。
7 40%
8-3-10
一上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
8 30%
8-3-12
兩上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雙手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
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手指機能障
(註 10
8-4-7
一手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
機能
10 10%
9-1-1
兩下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下肢缺損障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雙足趾均缺失者。
5 60%
足趾缺損障
(註 12
9-3-2
一足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兩下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3 80%
9-4-3
兩下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6 50%
9-4-4
一下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兩下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害者
5 60%
9-4-9
兩下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害者
7 40%
9-4-10
一下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下肢機能障
(註 13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足趾機能障
(註 14
9-5-2
一足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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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
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
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1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2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
、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
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
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3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7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
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
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
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
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1-1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
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3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7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
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
:適用第3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
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1-1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
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因
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
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
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
,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
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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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
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
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
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音部位唇)
C.舌尖音:ㄉㄊㄋ(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
E.舌面音:ㄐㄑ(發音部位舌面與硬)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
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副
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
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
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
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
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
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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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
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
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
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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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附表附表
附表
】:
】:】:
】:重大燒燙傷表
重大燒燙傷表重大燒燙傷表
重大燒燙傷表
ICD-9-CM
重大燒燙傷範圍
948.2~948.9
940
941.5
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應註明燒燙傷面積);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
者。
(一)體表面積之大於 20%之燒傷。
BURN OF >20% OF TOTAL BODY SURFACE
(二)顏面燒燙傷:
1、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2、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 (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附表
附表附表
附表】:
】:】:
】:保險單借款成數
保險單借款成數保險單借款成數
保險單借款成數
可借金額上限
繳費期間內
保險單年度 可借成數
1 60
23 75
48 80
9 年及以後 90
繳費期滿後可借成數為 50
可借金額上限=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 可借成數
遠雄人壽平安得意保本終身保險(
JI3
)費率表
單位:新台幣元/每萬元保額
繳費年期 男性 女性
20
380
(單一費率,不分性別、年齡)
半年繳=年繳 x 0.52 季繳=年繳 x 0.262 月繳=年繳 x 0.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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