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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
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
,依第十二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
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
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
第十
第十第十
第十二
二二
二條
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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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繳保險費
所繳保險費所繳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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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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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日時下列三款金額之最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若身故日時本契約仍在繳費期間內者,則加上按日數比例計算之當期已繳付未到期
保險費。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表定年繳保險費總和扣除按第十四條約定應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險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
適用前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第二十四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二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百分之二點二五利率,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
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
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
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
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
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
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
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
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
第十第十
第十三
三三
三條
條條
條【
【【
【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全殘廢表)所列全殘廢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本
公司按診斷確定日時下列三款金額之最大者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若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時本契約仍在繳費期間內者,則加上按日數比例計算之當期已
繳付未到期保險費。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表定年繳保險費總和扣除按第十四條約定應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險單週年日前致成附表(全殘廢表)所列全殘廢程度之
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全殘廢保險金,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第二十四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二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百分之二點二五利率,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全殘廢
診斷確定日之利息。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全殘廢表)所列二種以上全殘廢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種全殘廢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
第十第十
第十四
四四
四條
條條
條【
【【
【生存
生存生存
生存保險金的給付
保險金的給付保險金的給付
保險金的給付】
】】
】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自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後(含繳費期間屆滿當年度),被保險人每屆滿保單
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下列方式給付「生存保險金」:
一、繳費期間為六年期者:
每年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二給付「生存保險金」。
二、繳費期間為十年期者:
每年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六給付「生存保險金」。
第十
第十第十
第十五
五五
五條
條條
條【
【【
【祝壽
祝壽祝壽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保險金的給付保險金的給付
保險金的給付】
】】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一百一十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除依前條規定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