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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遠雄人壽學生團體平安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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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雄人壽學生團體平安保險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給付項目: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失能保險金、傷害醫療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
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
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
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
0800083083
核准文號:
民國 86 01 29
台財保字第 862391292 號函
傳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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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民國 109 01 01
108.04.09金管保壽字
10804904941號函
108.06.21金管保壽字
10804920500號函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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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
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即受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的委託代為投保本契約
者。其包括政府立案之公、私立幼稚園、托兒所及國民中、小學、高級中學、大專院校或其他經政府
立案的教育機構。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列名於「被保險人名冊」之幼童或學生。
本契約所稱「全民健康保險」是指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所承辦之各種健康保險。
本契約所稱「醫院」是指依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具有住院診療設備之公、私立醫院。但不包
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類似之醫療處所。
本契約所稱「診所」是指合法設立並具備開業登記之公、私立診所。
本契約所稱「醫師」是指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
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
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條【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險商品名稱、保單號碼、保險
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六條【契約的無效】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七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
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不退還所收
受的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保險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
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
GTA-2
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效力,不退還所收受的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
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八條【保險費的計算】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金額的增減
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保險金
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九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
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
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第十條【被保險人的資格限制】
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時,必須在要保單位就學。
第十一條【被保險人的異動】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
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
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
止。
第十二條【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終止本契約。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人因疾病身故本契約效終止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
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短期費率表如附表
(短期費率表)。
第十三條【契約的終止(二)】
本契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五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人數的百分之七十五時,本公司得終止本契約
,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
任。
第十四條【資料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證明
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第十五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
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
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六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GTA-3
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名冊所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
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
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向同一保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
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
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七條【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致成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失能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失能保險金,其金額
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乘以被保險人名冊所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
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
司給付各該項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被保險人名冊所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失能項
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
目的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失能
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失能保險金,但
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失能所致,得請領之
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失能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
險金額為限。
第十八條【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得經本契約當事人的同意,以附加條款方式附加本保險單,附加條款分為實支
實付A型、日額型、實支實付B型三型。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本公司仍按前項規定,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
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條【保險給付的限制(一)】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能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十六條及第十七
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
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二十條【保險給付的限制(二)】
本契約之被保險人如附加傷害醫療保險金(實支實付A型),而於申領醫療保險金時,未提出以全民
健康保險身份就診之證明者,本公司以實際應支付的傷害醫療保險金之六五折核算給付保險金。
第二十一條【保險給付的限制(三)】
本契約之被保險人如附加傷害醫療保險金(實支實付B型),而於申領醫療保險金時,未提出以全民
健康保險身份就診之證明者,本公司僅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以日額換算保險金部份不再給付。
第二十二條【契約的續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以原契約
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GTA-4
第二十三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四條【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失能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
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
司負擔。
第二十五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第二十六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
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二十七條【經驗分紅】
本契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表(經驗分紅計算公式)。
第二十八條【被保險人的更約權】
本公司因第十三條的原因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人參加本契約滿六個月後喪失本契約被保險人資格時,
被保險人得於本契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具任何健康證文件,向本公司投保
不高於本契約內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個人傷害保險契約,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更約當時之職業等
級承保,但被保險人的職業類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得不予承保。
第二十九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三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
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
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十六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
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
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險契約效力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
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三十條【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受益人
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不得對抗
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
GTA-5
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併入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若無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則以被保險人之
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第三十一條【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三十二條【住所變更】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三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四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或其他
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五條【管轄法院】
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不得排除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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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雄人壽學生團體平安保險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給付項目:傷害醫療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
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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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財保字第 862391292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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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實支實付A型)】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份,
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
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本契約被保險人名冊所載該被保險人的「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
保險金限額」。
第三十七條【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日額型)】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按本契約被保險人名冊所載該被保險人的「傷害住院醫療
保險金日額」乘以實際住院醫療日數,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
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
第三十八條【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實支實付B型)】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份,
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
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本契約被保險人名冊所載該被保險人的「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
保險金限額」。
該被保險人因前項的傷害,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因另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致無法取得醫
療費用收據正本時,如係於醫院住院,則本公司另按其實際住院日數,每日定額給付「傷害住院醫療
保險金日額」;如係門診,則本公司另按其實際門診日數,每日定額給付「傷害門診醫療保險金日額
」。
但同一事故之門診醫療保險金的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同一事故之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日數不
得超過一百八十日;且同一日期不得重覆領取兩筆醫療日額保險金。
前項的「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係以被保險人名冊所載該被保險人的「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
險金限額」每一萬元換算一百零四元,「傷害門診醫療保險金日額」係以被保險人名冊所載該被保險
人的「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每一萬元換算二十元。
第三十九條【骨折時給付日數的約定】
被保險人因第三十七條日額型、第三十八條實支實付B型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
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未住院部份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
二分之一給付。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
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療保
險金。
GTA-7
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日數
1鼻骨、眶骨(含顴骨)
14
2掌骨、指骨
14
3蹠骨、趾骨
14
4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20
5肋骨
20
6鎖骨
28
7橈骨或尺骨
28
8膝蓋骨
28
9肩胛骨
34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40
11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40
12頭蓋骨
50
13臂骨
40
14橈骨與尺骨
40
15腕骨(一手或雙手)
40
16脛骨或腓骨
40
17踝骨(一足或雙足)
40
18股骨
50
19脛骨及腓骨
50
20大腿骨頸
60
第四十條【傷害醫療保險金(實支實付A型、實支實付B型)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醫療費用收據正本。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
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四十一條【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型)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醫療費用收據。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
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四十二條【傷害醫療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GTA-8
【附表】:短期費率表
期間
12
11
10
9
8
7
6
5
4
3
2
1
1
對年繳
保費比
100%
95%
90%
85%
80%
75%
65%
55%
45%
35%
25%
15%
5%
對半年繳
保費比
-
-
-
-
-
-
100%
90%
80%
65%
50%
30%
10%
對季繳
保費比
-
-
-
-
-
-
-
-
-
100%
85%
55%
20%
對月繳
保費比
-
-
-
-
-
-
-
-
-
-
-
100%
60%
GTA-9
【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
等級
給付
比例
神經障害
( 1)
1-1-1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器
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
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
終身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
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
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80%
1-1-4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
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7
40%
1-1-5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
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
11
5%
視力障害
( 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
6
50%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聽覺障害
( 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分貝以上者。
5
60%
3-1-2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70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能
障害(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4-1-2
鼻未缺損,而鼻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11
5%
( 5)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 6)
6-1-1
胸腹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
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
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
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9
20%
6-2-2
脾臟切除者
11
5%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80%
( 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7-1-2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 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8-2-8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11
5%
8-2-9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以上缺失者。
11
5%
GTA-10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
等級
給付
比例
( 9)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5
60%
8-3-9
兩上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 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 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 13)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下肢
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5
60%
9-4-9
兩下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 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GTA-11
1 :
1-1.
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
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
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
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
入浴等。
(2)
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
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
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3級。
(3)
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
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
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
定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
定其等級。
1-2.
「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
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
「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
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1-1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
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
下列標準審定之:
(1)
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3級。
(2)
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7級。
1-4.
「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
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
其審定標準如次:
(1)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者:適用第3級。
(2)
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1-5.
「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
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1-1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
「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
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
「視力」之測定:
(1)
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
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
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
3
3-1.
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
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
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
「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
4-2.
「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
失者。
5
5-1.
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
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
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GTA-12
(1)
「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
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
「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
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
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
障害等:
(1)
「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
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
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
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
害」所定等級。
6
6-1.
胸腹部臟器:
(1)
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
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
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
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
(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
腸、大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
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
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
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
與輸尿管造口術)
7
7-1.
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
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7-2.
脊柱運動障害須經X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
審定:
(1)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
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
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3)
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8
8-1.
「手指缺失」係指:
(1)
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2)
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8-2.
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
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
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GTA-13
9-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
下列情況者:
(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
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
「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
「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
運動限制之測定:
(1)
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
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
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
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
「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
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
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
「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
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
規定。
14
14-1.
「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
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
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
上者。
(3)
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
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
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GTA-14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
正常
180
)
後舉
(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右肩關節
前舉
(
正常
180
)
後舉
(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左肘關節
屈曲
(
正常
145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右肘關節
屈曲
(
正常
145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左腕關節
掌屈
(
正常
80
)
背屈
(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右腕關節
掌屈
(
正常
80
)
背屈
(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
正常
125
)
伸展
(
正常
1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右髖關節
屈曲
(
正常
125
)
伸展
(
正常
1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左膝關節
屈曲
(
正常
140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右膝關節
屈曲
(
正常
140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左踝關節
蹠曲
(
正常
45
)
背屈
(
正常
2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右踝關節
蹠曲
(
正常
45
)
背屈
(
正常
2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
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GTA-15
【附表】:經驗分紅計算公式
________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
一、貴我雙方同意自_________日起簽訂經驗退費計算公式如下:
R=K×(T-E-C)-C’
:分紅率
: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退費之總保費
:保險公司稅捐、行政管理費及其他各項費用
:當年度發生之理賠金額
C’:累積虧損
二、於每一保單年度末計算經驗退費後,如其金額為正值時,貴我雙方同
意,其經驗退費將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方式退
費;如其金額為負值時,其虧損將抵沖續年度之經驗退費。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遠雄人壽學生團體平安保險總保費費率表
一、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上(含)之團體,其費率由契約雙方洽訂。
二、被保險人數十人以上(含)五十人以下之團體:(L28%):
給付內容
保額
年繳總保費
上下限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失能保險金
十萬元
29 103
傷害醫療保險金
(實支實付A型)
前三萬元每萬元
31 111
第四萬起每增一萬
19 66
傷害醫療保險金
(日額型)
一百元
15 52
傷害醫療保險金
(實支實付B型)
前三萬元每萬元
48 170
第四萬起每增一萬
29 102
三、被保險人數十人以下之團體:(L33%):
給付內容
保額
年繳總保費
上下限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失能保險金
十萬元
29 111
傷害醫療保險金
(實支實付A型)
前三萬元每萬元
31 119
第四萬起每增一萬
19 72
傷害醫療保險金
(日額型)
一百元
15 56
傷害醫療保險金
(實支實付B型)
前三萬元每萬元
48 183
第四萬起每增一萬
29 110
四、職業類別與費率比:
職業類別
第一類
第二類
第三類
第五類
第六類
費率比
1
1.25
1.5
3.5
4.5
被保險人職業依「台灣地區傷害保險個人職業分類表」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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