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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遠雄人壽學生團體平安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一年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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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TA-1
遠雄人壽學生團體平安保險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給付項目: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殘廢保險金、傷害醫療保險金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 0800–083–083 核准文號:民國 86 01 29
台財保字第862391292號函
傳真: (02)2345–9567
修正日期:民國 104 08 04
104.05.19
10402543750
104.06.24
10402049830
電子信箱(E-mail): 3277@fglife.com.tw
第一
險契
約)的構成部分
時,
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
的委
大專
立案的教育機構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列名於「被保險人名冊」之幼童或學生。
本契約所稱「全民健康保險」是指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所承辦之各種健康保險。
公、
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類似之醫療處所
本契約所稱「診所」是指合法設立並具備開業登記之公、私立診所
本契約所稱「醫師」是指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
第三
殘廢
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四
名稱
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第五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六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七
如有
解除退
受的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項應
計者
退同。
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GTA-2
第八
間內
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每一
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九期間
在地
到期
則自
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悉未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間內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第十
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時,必須在要保單位就學。
第十
自通
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退退通知
退退起喪
止。
第十
要保人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終止本契約。
本公
滿退人。
(短期費率表)
第十
,本
,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司仍
任。
第十
、出
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第十請時
保險
。並
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在前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的給
故發
故保
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識而
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額總
半數
GTA-3
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同一(附)
葬費
上限
險公
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
故發
付殘
超過
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以上
額為
不同
目的殘廢保險金
殘廢
目給
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故殘
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累計
險金額為限
第十
單,
實付A型、日額型、實支實付B型三型
故發
治療
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第十
契約
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得依
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二
險金
健康保險身份就診之證明者,本公司以實際應支付的傷害醫療保險金之六五折核算給付保險金。
第二
險金
健康保險身份就診之證明者,本公司僅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以日額換算保險金部份不再給付。
第二
滿,續
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第二金的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GTA-4
第二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經受調
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第二
司不
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二
本契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表(經驗分紅計算公式)
第二
滿契約
明文
險人
級承保,但被保險人的職業類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得不予承保
第二
料所滿
契約
,但
間有
本公
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三
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定繼
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知本
本公司。
本公
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或喪
益人
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第三
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喪失其受益權
金額
定比
GTA-5
第三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
本公
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
住所
法第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GTA-6
遠雄人壽學生團體平安保險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給付項目:傷害醫療保險金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 0800–083–083 核准文號:民國 86 01 29
台財保字第 862391292 號函
傳真: (02)2345–9567
修正日期:民國 104 08 04
104.05.19
10402543750
104.06.24
10402049830
電子信箱(E-mail): 3277@fglife.com.tw
第三支實
故發
民健
人之
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每次
保險金限額」。
第三額型
故發
險人
日繼
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
第三支實
故發
民健
人之
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每次
保險金限額」。
康保
額給
害門
」。
療保
得超過一百八十日;且同一日期不得重覆領取兩筆醫療日額保險金
次實
險人
人的「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每一萬元換算二十元。
第三
治療
害醫
二分之一給付。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之一
一項
險金
GTA-7
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日
1鼻骨、眶骨(含顴骨) 14天
2掌骨、指 14天
3蹠骨、趾 14天
4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20天
5肋 20天
6鎖 28天
7橈骨或尺 28天
8膝蓋骨 28天
9肩胛骨 34天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40天
11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40天
12頭蓋骨 50天
13臂骨 40天
14橈骨與尺骨 40天
15腕骨(一手或雙手) 40天
16脛骨或腓骨 40天
17踝骨(一足或雙足) 40天
18股骨 50天
19脛骨及腓骨 50天
20大腿骨 60天
第四型、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醫療費用收據正本。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第四的申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醫療費用收據。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第四定】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附
期間
12
11
10
9
8
7
6
5
4
3
2
1
1
對年
保費
100%
95%
90%
85%
80%
75%
65%
55%
45%
35%
25%
15%
5%
對半年繳
保費
- - - - - - 100%
90%
80%
65%
50%
30%
10%
對季
保費
- - - - - - - - - 100%
85%
55%
20%
對月
保費
- - - - - - - - - - - 100%
60%
GTA-8
【附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
比例
神經障害
( 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包括人狀或氣呼吸
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持生必要常生活動全須
扶助經常療護或專周密護者
1 100%
1-1-2
中樞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
終身,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
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
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80%
1-1-4
中樞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
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7 40%
1-1-5
中樞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
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
11
5%
視力障害
( 2)
2-1-1
雙目失明
1 100%
2-1-2
雙目力減退0.06下者
5 60%
2-1-3
雙目力減退0.1者。
7 40%
2-1-4
一目明,視力退至0.06者。
4 70%
2-1-5
一目明,視力退至0.1以下
6 50%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聽覺障害
( 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 90分貝以上者。
5 60%
3-1-2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能
障害(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 5)
5-1-1
永久失咀吞嚥言語機能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 6)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害,身不事任工作經常
醫療理或周密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害,身不事任工作且日
活需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害,身不事任工作但日
活尚自理
3 80%
6-1-4
胸腹臟器遺存著障,終祇能事輕便工作
7 40%
臟器切除
6-2-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9 20%
6-2-2
脾臟切除者
11
5%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80%
( 7)
7-1-1
脊柱久遺著運障害
7 40%
7-1-2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1-1
兩上腕關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肩、腕關中,二大節以缺失
5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 8)
8-2-1
雙手指均者。
3 80%
8-2-2
雙手拇指失者
7 40%
8-2-3
一手指均者。
7 40%
8-2-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指及缺失
8 30%
8-2-6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8-2-8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11
5%
8-2-9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以上缺失者。
11
5%
GTA-9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
比例
( 9)
8-3-1
兩上肩、腕關均永喪失能者
2 90%
8-3-2
兩上肩、腕關中,有二關節久喪機能
3 80%
8-3-3
兩上肩、腕關中,有一關節久喪機能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肩、腕關中,二大節永喪失能者
7 40%
8-3-6
一上肩、腕關中,一大節永喪失能者
8 30%
8-3-7
兩上肩、腕關均永遺存著運障害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大關久遺顯著動障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大關久遺顯著動障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肩、腕關中,二大節永遺存著運障害
8 30%
8-3-12
兩上肩、腕關均永遺存動障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 10)
8-4-1
雙手指均喪失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拇指指有手指上之能永完全失者
9 20%
8-4-7
一手指或及其任何指,有三以上久喪機能
10
10%
9-1-1
兩下足踝缺失
1 100%
9-1-2
一下髖、足踝節中有二關節上缺者。
5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 12)
9-3-1
雙足趾均者。
5 60%
9-3-2
一足趾均者。
7 40%
( 13)
9-4-1
兩下髖、足踝節均久喪機能
2 90%
9-4-2
兩下髖、足踝節中各有大關永久失機者。
3 80%
9-4-3
兩下髖、足踝節中各有大關永久失機者。
6 50%
9-4-4
下肢髖、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7 40%
9-4-10
一下久顯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9-4-12
兩下存運
6 50%
9-4-13
一下存運
9 20%
(
14)
9-5-1
雙足
7 40%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1
1-1.
經科外科科專診斷
(MMSE)
估表
(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
(CDR)
、神影像報告
為依專科
GTA-10
(1)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
入浴等。
(2)
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
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
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3級
(3)
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
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
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
定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
定其等級。
1-2. 「平害與:因頭部障害
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 「外」障作,同時而終
人格附註1-1之固時期,應以經
論其
下列標準審定之
(1)
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3級。
(2)
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7級。
1-4. 「眩機能部外傷後眩暈
害發
其審定標準如次
(1)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者:適用第3級
(2)
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1-5. 「外障害傷之程度障害
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1-1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 「一毒後:一氧化合其
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 「視力」之測定:
(1)
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
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 「失視力0.02僅能
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 以自傷害,但況,不在此限
3
3-1. 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 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 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 「鼻,係缺損之程害」
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5
5-1. 咀嚼障害之原因(下顎
障害
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
「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
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
「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
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 言語,係原因引起害及
障害等:
GTA-11
(1)
「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
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
「言成語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
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
B.唇齒音:(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 因綴存顯對方不能能遺
害」所定等級。
6
6-1. 胸腹部臟器:
(1)
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
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
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
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
腸、大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
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 胸腹害等機能遺存久影
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 膀胱機能尿或尿(性迴腸導管、寇克氏
與輸尿管造口術)
7
7-1. 脊柱者,綜合其全同者
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7-2. 脊柱運動障害須經X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
審定
(1)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
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
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3)
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8
8-1. 「手指缺失」係指:
(1)
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2)
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8-2. 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 截取於拇失已符合正常
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下列情況者
(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 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
「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
「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GTA-12
(3)
「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 運動限制之測定:
(1)
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
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
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 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
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 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 「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 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
規定
14
14-1. 「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
可能
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失生
上者
(3)
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 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
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GTA-13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
正常
180
)
後舉
(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右肩關節
前舉
(
正常
180
)
後舉
(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左肘關節
屈曲
(
正常
145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右肘關節
屈曲
(
正常
145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左腕關節
掌屈
(
正常
80
)
背屈
(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右腕關節
掌屈
(
正常
80
)
背屈
(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
正常
125
)
伸展
(
正常
1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右髖關節
屈曲
(
正常
125
)
伸展
(
正常
1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左膝關節
屈曲
(
正常
140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右膝關節
屈曲
(
正常
140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左踝關節
蹠曲
(
正常
45
)
背屈
(
正常
2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右踝關節
蹠曲
(
正常
45
)
背屈
(
正常
2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
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GTA-14
【附
________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
一、貴我雙方同意自___年___月___日起簽訂經驗退費計算公式如下:
R=K×(T-E-C)-C
:分紅
: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退費之總保
:保險公司稅捐、行政管理費及其他各項費
:當年度發生之理賠金額
C’:累積虧損
二、於每一保單年度末計算經驗退費後,如其金額為正值時,貴我雙方
同意,其經驗退費將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方
式退費;如其金額為負值時,其虧損將抵沖續年度之經驗退費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股份有限公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
遠雄人壽學生團體平安保險銷售費(GTA)
遠雄人壽學生團體平安保險醫保險給付附加條款銷售費-甲型(GTB)
遠雄人壽學生團體平安保險醫保險給付附加條款銷售費-乙型(GTC)
遠雄人壽學生團體平安保險醫保險給付附加條款銷售費-丙型(GTD)
單位:元/
給付內容 保額
死殘保險(GTA) 每萬元 5.50
前三萬元 141.00
丙型(GTD)
第四萬元起每萬元 28.50
乙型(GTC) 每百元 22.50
前三萬元 217.50
丙型(GTD)
第四萬元起每萬元 4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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