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16-1
遠雄人壽團體疾病二至十一級失能健康保險附加條款
(給付項目:疾病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
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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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 108.04.09 金管保壽字
第 10804904941 號函
及 108.06.21 金管保壽字
第 10804920500 號函修正
第一條【附加條款之訂定及構成】
本「遠雄人壽團體疾病二至十一級失能健康保險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依要保人之申請
,經本公司同意後,附加於本公司「遠雄人壽團體一年定期壽險」(以下簡稱本契約)。
本附加條款附加於本契約上,並構成本契約之一部分,本契約與本附加條款牴觸者,以本附加條款為準
。本附加條款未約定者,悉依本契約之約定。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名詞定義如下:
一、「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加條款生效日(如於本附加條款生效後加保之被保險人,則係指加
保生效日)起或續保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二、「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三、「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而合法執業者。
第三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如於本附加條款生效後加保之被保險人,則係指加保生效日起),
符合第四條約定之給付條件者,本公司依本附加條款約定,給付「疾病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
第四條【疾病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疾病致成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第二至十一級失能
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本公司按本附加條款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準,依附表
(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比例給付疾病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致成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
項疾病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本附加條款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
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
目的疾病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疾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附加條款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失能程度與
保險金給付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疾病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疾病二至
十一級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疾病失能所致,得請領之金額者,不
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不同疾病申領疾病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
最高以本附加條款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限。
第五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而失能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疾病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