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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遠雄人壽團體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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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一年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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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PE-1
遠雄人壽團體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附約
(給付項目: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
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
0800083083
核准文號:
民國 90 12 25
(90)遠雄壽字第 510 號函
傳真
電子信箱(E-mail)
(02)23459567
3277@fglife.com.tw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01 01
108.04.09金管保壽字
10804904941號函
108.06.21金管保壽字
10804920500號函修正
第一條【保險約的構成
遠雄人壽團體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附約(以下簡稱本),依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
約)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團體保險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附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
本附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立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依規定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依勞基準法、勞工退休
條例規定參加退休金計畫之團體。
五、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團體。
六、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者,以主契約保險期間的始日為本附約的始,以主契約當年度保險
週年日為到期日。
本附約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以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後之當日午夜十二時起效,以主契約當年度保
單週年日為到期日。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條【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險商品名稱、保單號碼、保險
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失能時,本公司依照本
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六條【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致成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中所列第二至第十一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二
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失能者,受益人若
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且尚未符
GPE-2
合領取主契約之身故保險金或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二至十一失能保險金之和,最
高以本附約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百分之九十為限。但不同失能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
一項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二至十一失能保
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失能
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二至十一級失能險金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二至
十一級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失能所致,得請領之
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第七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
額最高以本附約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百分之九十為限。
第八條【保險費的計算】
本附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附約有期間內因保險金額的增
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附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及每一被保險人的職業
職務、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九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
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附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第十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為隱匿或遺漏不為
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附約,不退還所收
受的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保險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
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
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附約效力,不退還所收受的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
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一條【被保險人的異動】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
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
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
止。
第十二條【附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終止本附約,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主契約效力終止時,本附約如尚為期滿,其效力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被保險人非因本附約所載之保險事故身故時,本附約對該被保險人之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按日數
例,退還該被保險人之未滿期保險費。
第十三條【附約的終止(二)】
本附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五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人數的百分之七十五時,本公司得終本附
GPE-3
,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附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
任。
第十四條【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影響平均費率計算時,本公司於
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影響平均費率計算時,本公司於
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
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附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
期保險費。
第十五條【被保險人的更約權】
本公司因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原因終止本附約或被保險人參加本附約滿個月後喪失本附約被保
人資格時,被保險人得於本附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具任何健康證明文件,
本公司投保不高於本附約內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個人傷害保險契約,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更約
時之職業等級承保,但被保險人的職業類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得不予承保。
第十六條【資料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齡、出生日期、身分證
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附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第十七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應於知
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知後儘速檢具
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八條【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失能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
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九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第二十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失能或傷害時,除附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二十一條【附約的無效】
本附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附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GPE-4
第二十二條【受益人的指定】
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併入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若無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則以被保險人之
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第二十三條【附約的續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以原附約
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第二十四條【經驗分紅】
本附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表(經驗分紅計算公式)。
第二十五條【住所變更】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六條【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七條【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雙方書面或其
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八條【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GPE-5
【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失能程度
失能
等級
給付
比例
神經障害
( 1)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器
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
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
終身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
人扶助者。
2
90%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
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80%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
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7
40%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
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
11
5%
視力障害
( 2)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雙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
5
60%
雙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
7
40%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
4
70%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
6
50%
一目失明者。
7
40%
聽覺障害
( 3)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分貝以上者。
5
60%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70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能
障害( 4)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鼻未缺損,而鼻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11
5%
( 5)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 6)
胸腹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
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胸腹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
生活需人扶助。
2
90%
胸腹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
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9
20%
脾臟切除者
11
5%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80%
( 7)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 8)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11
5%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以上缺失者。
11
5%
GPE-6
項目
失能程度
失能
等級
給付
比例
( 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兩上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5
60%
兩上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7
4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 10)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 1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 12)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 1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下肢
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兩下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5
60%
兩下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7
4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一下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8
3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 14)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GPE-7
1
1-1.
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師診斷證明及
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
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
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
入浴等。
(2)
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
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
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3級。
(3)
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
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
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
定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
定其等級。
1-2.
「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能障害同時併
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
「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化而終至失智
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1-1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
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其發作型態,
下列標準審定之:
(1)
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3級。
(2)
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7級。
1-4.
「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之眩暈及平衡
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發現者亦不少
其審定標準如次:
(1)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從事任何工作
者:適用第3級。
(2)
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1-5.
「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之運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
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1-1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
「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
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
「視力」之測定:
(1)
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
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
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在此
3
3-1.
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
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
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
「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
4-2.
「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兩側嗅覺完全
失者。
5
5-1.
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下顎關節等
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害,往往併發
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GPE-8
(1)
「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
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
「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
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
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障害及綴音機
障害等:
(1)
「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
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
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
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機能遺存顯著
害」所定等級。
6
6-1.
胸腹部臟器:
(1)
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
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
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
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
(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
腸、大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
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
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
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尿或長期導尿(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
與輸尿管造口術)
7
7-1.
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不同者,應按
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7-2.
脊柱運動障害須經X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
審定:
(1)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
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
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3)
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8
8-1.
「手指缺失」係指:
(1)
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2)
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8-2.
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
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全正常,拇指
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GPE-9
9-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
下列情況者:
(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
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
「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
「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
運動限制之測定:
(1)
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
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
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
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
「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
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
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
「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
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
規定。
14
14-1.
「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
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圍,喪失生理運動
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理運動範圍二分之
上者。
(3)
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
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
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GPE-10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
正常
180
)
後舉
(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右肩關節
前舉
(
正常
180
)
後舉
(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左肘關節
屈曲
(
正常
145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右肘關節
屈曲
(
正常
145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左腕關節
掌屈
(
正常
80
)
背屈
(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右腕關節
掌屈
(
正常
80
)
背屈
(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
正常
125
)
伸展
(
正常
1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右髖關節
屈曲
(
正常
125
)
伸展
(
正常
1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左膝關節
屈曲
(
正常
140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右膝關節
屈曲
(
正常
140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左踝關節
蹠曲
(
正常
45
)
背屈
(
正常
2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右踝關節
蹠曲
(
正常
45
)
背屈
(
正常
2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
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GPE-11
【附表】:經驗分紅計算公式
________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
一、貴我雙方同意自_________日起簽訂經驗退費計算公式如下:
R=K×(T-E-C)-C’
:分紅率
: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退費之總保費
:保險公司稅捐、行政管理費及其他各項費用
:當年度發生之理賠金額
C’:累積虧損
二、於每一保單年度末計算經驗退費後,如其金額為正值時,貴我雙方同
意,其經驗退費將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方式退
費;如其金額為負值時,其虧損將抵沖續年度之經驗退費。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遠雄人壽團體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附約
(一)總保費費率表:
單位:/每萬元保險金額
被保人人數
總保險費
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上(含)
費率由契約雙方洽訂
十人以上(含)五十人以下
0.411.43
被保人十人以下
0.411.53
(二)職業類別與費率比:(採用台灣地區傷害保險個人職業分類表)
職業類別
第一類
第二類
第三類
第四類
第五類
費率比
1
1.25
1.5
2.25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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