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PE-2
一項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二至十一級失能保
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失能
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二至
十一級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失能所致,得請領之
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第七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
額最高以本附約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百分之九十為限。
第八條【保險費的計算】
本附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金額的增減
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附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職業、
職務、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九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
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附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第十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
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附約,不退還所收
受的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
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
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附約效力,不退還所收受的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
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一條【被保險人的異動】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
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
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
止。
第十二條【附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終止本附約,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主契約效力終止時,本附約如尚為期滿,其效力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被保險人非因本附約所載之保險事故身故時,本附約對該被保險人之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按日數比
例,退還該被保險人之未滿期保險費。
第十三條【附約的終止(二)】
本附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五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人數的百分之七十五時,本公司得終止本附約
,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附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
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