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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遠雄人壽傷害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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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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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雄傷害保險附約
(本契約須經投保申請,契約成立後始生效力)
(給付內容:意外死亡、殘廢、傷害醫療、住院醫療日額給付)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
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免費申訴電話 0800-083-083 核准文號:民國 82 12 10 日財政部 臺財保第 821730929 號函
修訂文號:民國 84 09 04 日財政部 臺財保第 841533194 號函
修訂文號:民國 89 03 15 日財政部 臺財保第 890702100 號函
第一條 【附約之訂定及構成】
本傷害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要
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
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
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第二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
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三條 【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子女,並載明於
本附約者為限。
本附約所稱「配偶」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戶籍登記之配偶。
本附約所稱「子女」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自出生且正常出院後滿十五日起
至二十三歲止未婚之親生子女、養子女或繼子女。
本附約所稱「全民健康保險」,係指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所承辦之各種健
康保險。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具有住院診療設
備之公、私立醫院。但不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類似
之醫療處所。
本附約所稱「診所」,係指合法設立並具備開業登記之公、私立診所。
本附約所稱「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
本附約所稱「自負額」係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規
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第四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有效期間】
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責任,自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經本公司同意
承保時開始。
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者,以主契約保險期間的始日為本附約的始
日,以主契約當年度保險單週年日為到期日。
本附約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以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後之當日午夜十二時起
生效,以主契約當年度保險單週年日為到期日。
-RHA~C1-
216211R12G019-A.doc
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五條 【附約的續約及附約的有效期間】
本附約續約時之保險期間為一年,於每期保險期間屆滿時,經本公司同
意,並收取續約保險費後,本附約得逐年持續有效。
前項續約保險費,應以續約時被保險人的職業為基礎,按當時主管機關所
核定的費率計算,要保人如不同意該項保險費,本附約自該期保險費應交
之日起自動終止。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與主契約的保險費一併交付,如到期未
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
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
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
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
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 【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
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主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
備金(如有保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同時自動墊繳主契
約及本附約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
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
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當時財政部核定的利率計算。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
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
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附約效
力停止。
第八條 【附約的停效與復效】
主契約效力停止時,本附約亦同。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主契約有效期間內,填妥復效申請書申請
復效;但主、附約皆停效時,主契約未申請復效者,本附約亦不得申請復
效。
前項之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繳付按日數比例計算的當期未滿期保險
費後,自當日午夜十二時起恢復效力,惟本附約停效期間所發生的意外傷
害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第九條 【附約的無效】
本附約訂立時,僅要保人已知保險事故發生者,本附約無效,本公司不退
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RHA~C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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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
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
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而且不退還所繳
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
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的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
滅,或自本附約開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附約時,應通知要保人,但要保人死亡、居所不明,通知不
能到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十一條 【附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附約,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未滿期
之保險費。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如尚未期滿,其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按日數
比例退還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之保險費。
一、主契約終止時。
二、主契約經申請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時。
第十二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
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
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
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
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
息。
第十三條 【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
險金。
第十四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
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
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本附約保險單所記載的保險金額為
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
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RHA~C3-
216211R12G019-A.doc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
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
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
除之。
第十五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一)】
本附約殘廢或身故保險金的給付,其合計分別最高以本附約保險單所記載
的保險金額為限。
第十六條 【身故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
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七條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費用
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八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
金的責任。
一、受益人的故意行為,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領全部保險金。
二、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三、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
法令規定標準者。
五、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附約另有約
定者不在此限。
六、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汙染。但附約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第二款情形(除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而
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殘廢保險金。
第十九條 【除外責任(期間)】
-RHA~C4-
216211R12G019-A.doc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期間,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本附約另有約
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
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期間。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期間。
第二十條 【職業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
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
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
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
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
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
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本附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
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
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
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在本公司拒保範
圍內,概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第二十一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
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
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附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
公司按第十三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
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
第二十二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要保人於訂立本附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
人。未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者,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
時生效,本公司應即批註於本保險單。受益人變更,如發生法律上的糾
紛,本公司不負責任。
殘廢保險金、傷害醫療保險金及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
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另行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以被
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附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RHA~C5-
216211R12G019-A.doc
要保人不作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所知最後地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
要保人。
第二十四條【時效】
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五條【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二條另有規定外,非經
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第二十六條【管轄法院】
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
之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
院。
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
第二十七條【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甲型)】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
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保給付部分,給付「實支實付傷害醫
療保險金」。但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傷
害醫療保險金限額」。其中又分為A型未以全民健保身份投保者、B型以
全民健保身份投保者而無自負額,及C型以全民健保身份投保者而有自負
額。
第二十八條【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乙型)】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
公司就其住院日數,給付保險單所記載的「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但每
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
被保險人因前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
所定日數表,其未住院部份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本附約保險單
所記載或折算後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合計給付日
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前項所定標準
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前項所定標準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
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療保險金。
一、鼻骨、眶骨 十四天
二、掌骨、指骨 十四天
三、蹠骨、趾骨 十四天
四、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二十天
五、肋骨 二十天
六、鎖骨 二十八天
-RHA~C6-
216211R12G019-A.doc
七、橈骨或尺骨 二十八天
八、膝蓋骨 二十八天
九、肩胛骨 三十四天
十、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 四十天
十一、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四十天
十二、頭蓋骨 五十天
十三、臂骨 四十天
十四、橈骨與尺骨 四十天
十五、腕骨(一手或雙手) 四十天
十六、脛骨或腓骨 四十天
十七、踝骨(一足或雙足) 四十天
十八、股骨 五十天
十九、脛骨及腓骨 五十天
二十、大腿骨頸 六十天
第二十九條【保險給付的限制(二)】
本附約之被保險人係以全民健保身份計收保費,而於申領甲種「傷害醫療
保險金」時,未提出以全民健保身份就診之證明者,B型本公司以實際應
支付的傷害醫療保險金之六五%核算給付保險金,C型本公司以實際應支
付的傷害醫療保險金之五八•五%核算給付保險金。
第三十條 【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的申請手續】
受益人申請「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醫療診斷證明書或住院證明。
第三十一條【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
文件。
四、醫療費用收據正本。(附加C型者,自負額不予理賠)。
五、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六、全民健保就診證明(附加B型或C型者)。
-RHA~C7-
216211R12G019-A.doc
【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等級 項別 殘廢程度 給付比例
第一級 一 雙目失明者。(註1)
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100%
永久喪失言語(註2)或咀嚼(註3)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
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註4)
第二級 八 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
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5)
75%
十手指缺失者。(註6)
第三級 十 一上肢腕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上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者。
十一 一下肢踝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者。
50%
十二 十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7)
十三 十足趾缺失者。(註8)
第四級 十四 兩耳聽力永久完全喪失者。(註9)
十五 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者。
十六 脊柱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者。(註10)
十七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十八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5%
十九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二十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之缺失者。
二一 十足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二二 一足五趾缺失者。
第五級 二三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手指以上缺失者。
二四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15%
二五 一足五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二六 鼻缺損,且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者。(註11)
第六級 二七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無名指、小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
失者。
5%
二八 一手拇指及食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RHA~C8-
216211R12G019-A.doc
註: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
之情況,不在此限。
2.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列三種情形之一者:
(1)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
種以上不能發出者。
(2)聲帶全部剔除者。
(3)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3.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
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4.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
態。
5.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上下肢關節
名稱如說明圖。
6.(1)手指缺失係指近位指節間關節(拇指則為指節間關節)缺失者。
(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
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7.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自遠位指節間關節缺失,或自近位指節間關節永久
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
8.足趾缺失係指自蹠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失者。
9.聽力喪失的認定
(1)聽力的測定,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力測定器為之。
(2)聽力永久完全喪失係指周波數在五00、一000、二000、四000赫
(hertz)時的聽力喪失程度分別為 a、b、c、d、dB(強音單位)時,其
(a+2b+2c+d)之六分之一的值在80dB以上(相當接於耳殼而不能聽懂大聲語
言)且無復原希望者。
10.脊柱顯著運動障礙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
旋三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被限制在生理範圍二分之一以下者。
11.鼻部殘廢的認定
(1)鼻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的情況。
(2)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係指兩側鼻子呼吸困難或嗅覺永久完全喪失而言。
12.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RHA~C9-
216211R12G019-A.doc
-RHA~C10-
216211R12G019-A.doc
遠雄傷害保險附約(RH)費率表
10萬元
保險金
100
保險金
10萬元
10萬元
保險金
10萬元
保險金
前3萬元
保額
第4萬元起
每萬元
前3萬元
保額
第4萬元起
每萬元
第一類
1:1 81 47 12 34 3 297 59 459 92
第二類
1:1.25 101 59 15 43 3 371 74 574 115
第三類
1:1.5 122 71 18 51 3 446 89 689 138
第四類
1:2.25 182 106 27 77 3 668 133 1,033 207
第五類
1:3.5 284 165 42 119 3 1,040 207 1,607 322
第六類
1:4.5 365 212 54 153 3 1,337 266 2,066 414
死殘
殘廢
住院醫
療日額
重 
燒燙傷
(有社會保險者)
海外意外身
故及全殘廢
國內大眾運
輸意外身故
及全殘廢
傷害醫療實支實付
(無社會保險者)
單位:元
93.10.
6P- 3
9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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