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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遠雄人壽保費分階終身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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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F3-1
遠雄人壽保費分階終身壽險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給付項目: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完全殘廢保險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
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免費申訴電話: 0800–083–083 備查文號:民國 90 09 04 (90)遠雄壽字第 342 號函
修正日期:民國 99 04 09 依99.02.10管保品字
09902522151 修正
第一條【保險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約(以下簡稱本約)的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於被保險人的
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
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約保險費採五二次分階制,本約生效後五內,其繳保險費為第十一以後繳保險費的百分
之五十,其第六年至第十繳保險費為第十一以後繳保險費的百分之七十五。
第三條【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時起生效,本
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
保險責任。但約撤銷生效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
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繳或半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
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
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保險
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
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
者,本公司應以本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
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息,使本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
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息,自寬限期間終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單借款利率
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息之日起,未付息已逾一以上而經催
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約保單
價值準備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交付時,
約效停止。
條【本約效的恢
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申請效。
前項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
時起恢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終止,本
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
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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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有故意隱
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約,其保險
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項解除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約訂後,經過二年不
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約時,應通知要保人。如要保人死亡或居所明,通知能到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
送達受人。
第八條【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約。
前項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以上或繳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終止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
個月內償付解約。逾期本公司應加計息給付,其息按年利一分計算。本歷年解約表如解
表。
第九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
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第十條【失蹤處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
約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如要保人或受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
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約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
。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人應將該筆已之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歸還本公司,其
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給付其
他保險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一條【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基本保險額」給付「身故保險」。
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能辨為或欠缺依其辨為之能者為被保險
人,其身故保險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為喪葬費用保險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限本公司),
得超過訂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之半,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個保險(附)約,且其
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
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前項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
之保險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
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賠之額後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第一項所稱「基本保險額」係指簽單時之保險額,如該保險額有所變時,以變後之保險額為
準。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後,本約效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約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日退還當期已繳付而未到期之保險費。
第十二條【完全殘廢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完全殘廢表)所完全殘廢情事者,本公司按「基本保險額」
給付「完全殘廢保險」。
本公司給付「完全殘廢保險」後,本約效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約繳費期間內完全殘廢者,本公司按日退還當期已繳付而未到期之保險費。
第十三條【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申
人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下
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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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四條【完全殘廢保險的申
人申「完全殘廢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完全殘廢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人同意調閱被保
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五條【除外責任】
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或自成完全殘廢。但自約訂效之日起二後故意自致死者,本公司仍負
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十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二條的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者,本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
予應得之人。
第十條【受人之受權】
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人喪失受權,而致無受人受保險時,其保險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
他受人者,喪失受權之受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人原約定比分歸其他受人。
第十七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解約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
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十八條【減少保險額】
要保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額,但是減額後的基本保險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
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八條約終止之約定處
第十九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營業費用後的額作
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基本保險額如減額繳清
保險保額表。要保人變為「減額繳清保險」後,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約繼續有效。其條件除
退還當期已繳付而未到期之保險費外與原約同,但保險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額為準。
要保人變為「減額繳清保險」後,本公司按減額繳清保險額作為本約基本保險額以計算第十一條
之「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及第十二條之「完全殘廢保險」。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
準備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第一項與第三項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險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與其解約之差額,
者較
小者為限。
第二十條【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營業費用後的額作
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其保險額為申請當時保險額扣除保
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展期定期保險
展延期間表,但得超過被保險人齡達一百一十一歲。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營業費用後的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齡達一百一十一歲所需的躉
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約原約定之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
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額如展期定期保險暨展延期間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
準備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前三項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險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與其解約之差額,者較小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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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
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時,本約效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停止日之三
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二十二條【分紅保險】
本保險為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第二十三條【投保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齡,以足歲計算,但未
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發生錯誤時,依下規定辦
一、真實投保齡較本公司保險費表所載最高齡為大者,本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
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提高基本保險額,而退
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非發
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減少保險額,而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息退還保險費,其息按當時本公
司公告的保單借款利率計算。
第二十四條【受人的指定及變
完全殘廢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規定指定或變人:
一、於訂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保險公司者,得對抗保
險公司。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
註書。
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受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
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五條【變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條【時效】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七條【批註】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四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
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八條【管轄法院】
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
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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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雄人壽生前需求提前給付批註條款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給付項目: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
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免費申訴電話: 0800–083–083 核准文號:民國 83 12 15 台財保字第 831525460 號函
修訂文號:民國 87 04 23 台財保字第 872435761 號函
修訂文號:民國 89 03 15 台財保字第 890702100 號函
修訂文號:民國 92 12 31 (92)遠雄壽字第 558 號函
修訂文號:民國 96 07 26 管保一字第09602083930號函
修正日期:民國 96 08 31 95.09.01 管保二字
0950252225B 修正
修正日期:民國 97 01 01 96.12.28 管保一字
09602505761 修正
第一條【本批註條款適用之要件】
本生前需求提前給付批註條款(以下簡稱本批註條款),僅適用於本公司各種終身保險、養保險及其他
經本公司核定之遠雄人壽保險(以下簡稱本約),並經要保人申請及本公司同意並批註於本約保險單
後,始發生效
第二條【本批註條款之優先效
約之條款規定與本批註條款抵觸時,應優先適用本批註條款。
第三條【定義】
本批註條款所稱「醫院」,係指依醫法規定,有開業執照並具有住院診設備之公、私醫院。但
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養似之醫處所。
本批註條款所稱「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額」,係指依本約保險單所載之保險額及本約之規
定計算至被保險人提出申請時,被保險人身故本公司所必需給付保險之百分之五十額內,為被保險
人得申請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額。但最高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限。本公司得依當時之生活及醫
費用水準,經要保人同意調整該上限。
本批註條款所稱「疾病末期」,係指被保險人經「醫院」之專任「專科醫師」診斷及本公司核保醫師認定
,依目前醫技術無法治癒且根據醫學及床經驗其平均存活期在個月以下。
前項「疾病末期」之認定如被保險人之專任「專科醫師」與本公司核保醫師認定一致時,本公司得請具
公信之公醫院或教學醫院之專任「專科醫師」認定之。
本批註條款所稱「專科醫師」係指有專科醫師證書與營業執照之醫師。但被保險人本人或其配偶或二親等
內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得開具「疾病末期」診斷書。
第四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符合「疾病末期」者,可向本公司申請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
第五條【本批註條款的終止】
要保人得經被保險人同意,於本公司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批註條款
條【使之限制條件】
本批註條款於下情形之一時,適用之:
一、本約已變
為展期保險。
二、本約為停效約。
第七條【約之效及剩餘最低保額】
約保額申請「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額」部份,自本公司依本批註條款給付保險時起,該申
請給付部份之約效終止,其餘未申請給付部份其權及義務仍依本約規定辦受本批註條
款影響。
被保險人身故時,本公司按本約規定應給付之保險額,低於被保險人所申請之「生前需求提前給付
保險額」時,本公司負給付保險之責任。
被保險人使本批註條款給付後,有剩餘之保險額,其額需符合本約最低保險額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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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之計算方式】
被保險人情況符合「疾病末期」條件時,其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依下方式計算:
被保險人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額」的現值,加上申請時預估半內可
取紅之現值,扣除申請時預估半內尚須支付保費之現值,扣除處費用。惟每次費用以新台幣伍佰
元為限。
前項計算現值之折現利率不得低於台灣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庫銀股份有
限公司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二期小額定期儲蓄存款之固定利率之平均值。
同一保險額所計算之「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額」低於其保單價值準備時,本公司按保單價值
準備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
約保單貸款、墊繳保險費、任何欠繳保險費及其息應自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中扣除。
第九條【申請手續】
人申請「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本約及本批註條款之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申請書。
三、診斷證明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本公司將依申請「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額」,計算出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請其確認是否
使此項申請,再進行理賠作業。
人申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時,本公司得依實際需要請求被保險人接受本公司指定醫師之身體檢
查,必要時並得經受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此項費用由公司支付。
第十條【受人之指定與變
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之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未申請給付部份之受
人依本約規定辦受本批註條款影響。
第十一條【被保險人於給付前身故之通知】
被保險人於本公司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前身故時,要保人或本約受人應即通知本公司停止給
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本公司將改以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給付予本約受人。
但本公司於收到被保險人身故通知前已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時,本公司僅就本約剩餘之保險
給付予本約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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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雄人壽老年住院醫提前給付附加條款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給付項目:老年住院醫提前給付)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
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免費申訴電話: 0800–083–083 核准文號:民國 91 09 10 台財保字第 0910750982 號函
修正日期:民國 96 08 31 95.09.01 管保二字
0950252225B 修正
修訂文號:
修正日期:
民國 97 01 01
民國 97 01 01
(97)遠雄壽字第 003 號函
96.12.28 管保一字
09602505761 修正
第一條【附加條款的訂及效
本遠雄人壽老年住院醫提前給付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須經要保人申請及本公司同意附加於
本公司終身保險(以下簡稱本約)後始生效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加條款生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本附加條款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附加條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本附加條款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法規定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及財團法人醫
院。但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養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機構。
本附加條款所稱「醫師」係指有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證書而合法執業者,且非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
人本人。
本附加條款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時,經正式辦
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者。
第三條【本附加條款之適用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齡於七十五歲後,因疾病或傷害而至醫院住院診時,得依實際住
院日(含入院及出院當日)乘以「每日住院日額」申請「老年住院醫提前給付」。
「每日住院日額」為住院始期當約身故保險額的百分之點二,每日可申請之「每日住院日額」
最高以新臺幣仟元為限。
第四條【申請額的限制】
本附加條款得申老年住院醫提前給付」之額,得超過本約身故保險額的百分之二十五
,且最高以新臺幣二佰萬元為限。
第五條【保險給付的計算方式】
本公司依本附加條款給付「老年住院醫提前給付」時,其給付額以下方式計算:
依所申請之「老年住院醫提前給付」,扣除該申請額按本約計算保險費所採用之預定利率計算一
息。
條【保險給付後的處方式】
本公司給付本約保險、解約、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時,應先扣除計已申老年住院醫提前
給付」額。
要保人就本約申請變為「減額繳清保險」、「展期定期保險」時,應先就保單價值準備扣除計已
老年住院醫提前給付」額後,再依本約相關規定辦
計算前項變後之「展期定期保險」保險額時,應先就原保險額扣除計已申老年住院醫提前
給付」額後,再依本約相關規定辦
第七條【使之限制條件】
本附加條款於下情形之一時,適用之:
一、本約已變為展期定期保險。
二、本
約為停效約。
三、本約之保單借款本息與「老年住院醫提前給付」計申領金額之和,達本約當時解約的百分
之九十。
FF3-8
第八條【受人之指定與變
老年住院醫提前給付之受人,為本約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本約保險
完全給付之剩餘部份保險之受人依本約規定辦受本附加條款影響。
第九條【保險的申請】
人申老年住院醫提前給付」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人申保險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條【被保險人於給付前身故之通知】
本公司給付「老年住院醫提前給付」時,以被保險人生存者為限,如被保險人於本公司給付「老年住院
提前給付」前死亡,要保人或身故保險人應即通知本公司停止給付「老年住院醫提前給付
」,本公司將改以本約身故保險給付予受人。要保人或身故保險人未為前項通知時,得對
抗本公司。
FF3-9
【附表】:完全殘廢表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1)
二、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2)或言語(註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4)
七、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
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視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運動,除質食物外,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
種以上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遠雄人壽保費分階終身壽險(FF3)費率表
單位:/每萬元保額
年年       繳年
20
第15保單年度 第610保單年度 第1120保單年度
性女性男性女性男性女
15
139 117 208 176 277 234
15
16
142 120 212 180 283 240
16
17
145 123 217 184 289 245
17
18
147 125 221 188 294 250
18
19
150 128 225 191 300 255
19
20
153 131 230 196 306 261
20
21
156 133 234 200 312 266
21
22
160 136 239 204 319 272
22
23
163 139 244 209 325 278
23
24
166 142 249 213 332 284
24
25
170 145 254 218 339 290
25
26
173 148 260 222 346 296
26
27
177 152 265 227 353 303
27
28
181 155 271 232 361 309
28
29
185 158 277 237 369 316
29
30
189 162 283 242 377 323
30
31
193 165 289 248 385 330
31
32
197 169 296 254 394 338
32
33
202 173 302 259 403 345
33
34
206 177 309 265 412 353
34
35
211 181 316 271 421 361
35
36
216 185 323 277 431 369
36
37
221 189 331 283 441 377
37
38
226 193 338 290 451 386
38
39
231 198 346 296 461 395
39
40
236 202 354 303 472 404
40
41
242 207 362 310 483 413
41
42
248 212 371 317 495 423
42
43
254 217 380 325 507 433
43
44
260 222 390 332 520 443
44
45
267 227 400 340 533 453
45
46
273 232 410 348 546 464
46
47
281 238 421 357 561 476
47
48
288 244 432 365 576 487
48
49
296 250 443 375 591 500
49
50
304 256 456 384 608 512
50
51
313 263 469 394 625 525
51
52
322 270 483 404 644 539
52
53
332 277 497 415 663 553
53
54
342 284 513 426 684 568
54
55
353 292 530 438 706 584
55
56
365 301 548 451 730 601
56
57
378 310 566 465 755 620
57
58
392 320 587 479 783 639
58
59
406 330 609 494 812 659
59
60
422 341 633 511 844 681
60
半年繳=年繳×0.52   繳=年繳×0.262   繳=年繳×0.088
6-5 9809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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