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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紐約人壽123保本養老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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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人壽 123 保本養保險
(身故或喪葬費用、完全殘廢、意外殘廢、滿期保險給付)
其他
事項
1.本保險為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
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
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3.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4.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並把握保單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
日內),以避免權受損。
5.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96 11 月 01 紐精算字第 9611001 號函備查
第一條【保險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以下簡稱本約)
的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約名詞定義如下:
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約所稱「大眾運輸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
分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意外傷害事故。
約所稱「大眾運輸工具」係指有合法營業執照,提供客運送服務,且具有固定
()線、固定班()(含加班班次)、固定場站及固定費,對大眾開放且提供客運
送之交通運輸工具,含出租僅供公私特定機構,團體或個人專用輛,
具或船舶。
約所稱「乘客」係指有購票為並持有可得證明票根或紀錄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且
非該大眾運輸工具之駕駛、受僱服務人員或維修員等基於工作因素搭乘之人。
約所稱「搭乘」係指被保險人以前款乘客身分登上至完全開大眾運輸工具之期間。
約所稱「所繳繳保險費總額」,於繳費期間內係指按保險額所得之標準體
保險費乘以保單經過年度之總額;於繳費期滿後為按保險額所得之標準體繳保險費
乘以繳費期之總額。
約所稱「保險額」係指本約保險單首頁所載之主約保額,保險期間中該保
額有所變,則以變
後之額為「保險額」。
約所稱「營業費用」係指「保險額的百分之一」或「計算營業費用當時本約之
保單價值準備與其解約之差額」,取者較小值。
第三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
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
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
仍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
時起生效,本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約撤銷生
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負保險責任約撤銷生效前發生保險事故者,
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
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
險費到期未交付時,繳或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
季繳者,則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
此項約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
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
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條【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
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約及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如有保險
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本約及所有附約的保險費
息,使本約及所有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
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息,自寬限期間終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
本公司公告的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息;但要保人
自應償付息之日起,未息已逾一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
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本
及所有附約墊繳之本息及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之餘足墊繳一日
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交付時,本約效停止。
第七條【本約效的恢
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申請效。
前項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
之餘額,自翌日上午時起恢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終止,本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
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
第八條【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
明,如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
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
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項解除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約訂
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九條【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約。
前項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以上或繳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終止約時,本公司
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逾期本公司應加計息給付,其息按年利一分
計算。本歷年解約額如保單價值表。
第十條【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約之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依保險事故區分如下:
一、一般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其給付額為下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額之最大者:
1.保險
2.身故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
3.身故當時之「所繳繳保險費總額」
二、意外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按前款「一般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約
定給付之外,另給付「意外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其給付額為保險
額。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
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三、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搭乘大眾運輸工具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且自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按第一款「一般身故保險
喪葬費用保險」及第二款「意外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約定給付之外,
另給付「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其給額為
額。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
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
為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月十一日(含)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額總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
費用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
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
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
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如有
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
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
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民國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合併計算
第十一條【完全殘廢保險的給付】
約之完全殘廢保險依保險事故區分如下:
一、一般完全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完全殘廢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完全
殘廢保險」,其給付額為下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額之最大者:
1.保險
2.完全殘廢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
3.完全殘廢當時之「所繳保險費總額」
二、意外完全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完全殘廢之一者,本公司除給付前款「一般完全殘
廢保險」之外,另給付「意外完全殘廢保」,其給付額為保險額。但超
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一完全殘廢之一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完全殘
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三、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完全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完全殘廢之一者,本公司除給付第一款「一般完全
殘廢保險」及第二款「意外完全殘廢保險」之外,另給付「搭乘大眾運輸工具
意外完全殘廢保險」,其給付額為保險額。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一所
完全殘廢之一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完全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
果關係者,在此限。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後,本約效
終止。
第十二條【意外殘廢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殘廢程二至十一級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意外殘廢保險」,
額為保險額乘以該表所之給付比。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
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殘廢保險殘廢項目所屬殘
廢等級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二項以上殘廢程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
意外殘廢保險之總和,最高以保險額為限。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約訂前)的殘廢,可
附表二所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殘廢保
,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意外殘廢保險,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取之保險低於單獨請額者,
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每一保單年度同意外傷害事故申外殘廢保險
本公司計給付額最高以保險額為限。
第十三條【滿期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滿期時仍生存且本約仍有效時,本公司給付「滿期保險」,其給
額為繳費期滿日的保額對應之標準體繳保險費乘以本約應繳費期再乘以一點
零六倍。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滿期保險」後,本約效終止。
第十四條【除外責任(一)】
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自成附表一所完全殘廢或附表二所殘廢。但自約訂
效之日起二後故意自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一所完全殘廢或附表二所
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完全殘廢或附表二所殘廢時,
本公司仍應給付被保險人「完全殘廢保險」或「意外殘廢保險」。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者,本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依照約定給
付保單價值準備予應得之人,本約效終止。
第十五條【除外責任(二)】
被保險人因下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時,本公司負給付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二條之各項保險
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成份超過道交通法規定標
準者。
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及其他似的武裝變。但約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射或污染。但約另有約定者在此
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殘廢時,本公司仍給
付保險
第十條【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活動,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負給付第十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二條
之各項保險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
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機及自由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十七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
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
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第十八條【失蹤處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
死亡時日為準,依本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如要保人或受人能提出
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日為準,依本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
時,受人應將該筆已之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
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
付其他保險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九條【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申請】
人申「一般身故保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意外身故保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事故證明
文件。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下
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事故證明文
件。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五、檢附該次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購票或搭乘證明。
第二十條【完全殘廢或意外殘廢保險的申
人申「一般完全殘廢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完全殘廢或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意外完全殘廢保險」或「意外殘廢保險」時,應檢具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完全殘廢或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事故證明文件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完全殘廢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完全殘廢或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事故證明文件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五、檢附該次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購票或搭乘證明。
人申完全殘廢或意外殘廢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
時並得經受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廿一條【滿期保險的申請】
人申「滿期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申請書。
三、受人的身分證明。
第廿二條【減少保險額】
要保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額,得低於
本保險最低承保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約終止之約定處
第廿三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營
業費用後的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險的「減額繳清
保險」,其保險額如保單價值表。要保人變為「減額繳清保險」後必再繼續繳
保險費,本約繼續有效。其條件與原約同,但保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
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
淨額辦
第廿四條【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營
業費用後的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其
保險額為申請當時保險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
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保單價值表,但得超過原約的滿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除營業費用後的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
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約繳費期滿時給付的
「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額如保單價值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
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
淨額辦
要保人辦展期定期保險」約除「一般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般完全殘廢保險」仍具效外,「意外身故保或喪葬費用保險」、「搭乘大眾
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意外完全殘廢保險」、「搭乘大眾
運輸工具意外完全殘廢保」、「意外殘廢保險」及「滿期保險」之效
止。
第廿五條【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範圍內向本
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時,約效
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廿條【受人之受權】
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喪失受權,而致無受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額作為
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人者,喪失受權之受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
原約定比分歸其他受人。
第廿七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解約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
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
應付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廿八條【保險單紅的計算及給付】
本保險為分紅保單,不參加紅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第廿九條【投保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齡,
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發生錯誤時,依下規定辦
一、真實投保齡較本公司保險費表所載最高齡為大者,本約無效,其已繳保險
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
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
費的比提高保險額,而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
覺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減少
保險額,而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息退還保險費,
息按保單辦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第三十條【受人的指定及變
完全殘廢保險或意外殘廢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規定指定或變:
一、於訂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通知保險公
司者,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
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受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
定繼承人為本約受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卅一條【變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卅二條【時效】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卅三條【批註】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
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卅四條【管轄法院】
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
華民國境外時,以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完全殘廢項別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二、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七、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
需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視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運動,除質食物外,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
以上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
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附表二:殘廢程與保險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
殘廢
等級
給付
1-1-1
中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
生活需人扶助者。
2 90%
1-1-2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活尚能自者。
3 80%
經障害(註
1)
1-1-3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工作者
7 40%
2-1-1
雙目視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2
雙目視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3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障害(註
2
2-1-5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聽覺障害(註
3
3-1-2
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能
障害(註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害(註 5
5-1-2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且
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但
日常生活尚可自者。
3 80%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註
6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工作者。 7 40%
臟器
6-2-1
大部分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機能障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障
害(註 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上肢缺損障
8-1-2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手指缺損障
害(註 8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
二指缺失者。
11 5%
8-3-1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5 60%
8-3-9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8 30%
8-3-1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上肢機能障
害(註 9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手指機能障
害(註 1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
能者。
10 10%
9-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下肢缺損障
9-1-2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足趾缺損障
害(註 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下肢機能障
害(註 13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5 60%
9-4-9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8 30%
9-4-1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足趾機能障
害(註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1
1-1.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態及需他人扶
助之情況依下各項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經科、經外科或健科等專科醫
師診斷證明資為依據。
(1) 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 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但因經障害高,終身能從事工作者:適用
3 級。
(4) 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
、入浴等。
(5) 有失語、失認、失等之病灶症、四肢麻痺、錐體外、記憶障害、知覺障害、感
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障害;或者麻痺等症,雖為輕,身體能仍存,但
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 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動能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7) 中樞經系統障害,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及錐體外之輕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
證明之輕腦萎縮、腦波常等屬之,此等症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 中樞經系統之頹廢症
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
須綜合其障害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
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
之治,認為能期待醫效果時,及因治致症安定者為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標準審
定之:
(1) 雖經充分治,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 雖經充分治,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及平衡機能障
害,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等中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少,其審定標
準如次:
(1)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因高平衡機能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者
適用第 3 級。
(2) 因中等平衡機能障害動能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
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症候,
按照附註精神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表以矯正後視為準,但矯正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等像症,
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眼視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能辨明暗或僅能
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在此限。
3
3-1.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密聽(Audiometer)之,其平均聽喪失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側鼻
孔閉、鼻呼吸困難、能矯治,或側嗅覺脫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
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常、喉頭支配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
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 「喪失咀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嚼、吞嚥運動,除
食物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2) 「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似之食
物以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
等:
(1) 「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
機能中,有三種以上構音者。
(2)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
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 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 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 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管、膀胱及道等。
(4) 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
副腎、輸管、膀胱及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綜合衡,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
活動之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
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 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斷者
(2) 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斷者。
8-2.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
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
情況者:
(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 「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態者。
(2) 「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運動障害」,係指喪失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 以各關節之生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
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考決定之
(2) 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之程,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明圖。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 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況者:
(1)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運動障害」審定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情況者:
(1) 第一趾末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運動範
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
者。
(3) 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個月後的結
果為基準判定。但即可判定者在此限。
約人壽傳家之愛批註條款
(生命末期提前給付傳家之愛保險)
92 7 1 日 台財保字第 0920706426 號函核准
92 12 26 紐精算字第 9212007 號函備查
95 9 14 管保二字第 09502523770 號函修訂
本傳家之愛批註條款(以下簡稱本批註條款)適用於本公司儲蓄壽險終身壽險增值終身壽
險、增值還本終身壽險、五終身壽險、新五終身壽險、傳家保終身壽險、重大疾病終身壽
險、重大疾病安養壽險、婦終身保險、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約、躉繳終身保險附約及其他經
本公司核定之約人壽壽險商品,自要保人申請及本公司同意批註於保險單後始生效
第 一 條 本批註條款內容有任何一項與原保險約條款約定抵觸時,應優先適用本批註條款。
第 二 條【名詞定義】
一、「生命末期」:係指被保險人因傷害事故或患疾病,經本公司指定醫師認定,依目
前醫技術無法治癒且根據醫學及床經驗,其存活期超過個月者。
前項「生命末期」之認定,如被保險人之醫師與本公司指定醫師認定一致時,本公
司得請具公信之公院或教學醫院的醫師認定之。
二、「醫師」:係指依醫生法規定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但包括被保險人本人、其
配偶、兄弟姐妹或直系血親。
三、「特定庫局」係指臺灣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
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之四家庫局。未來若有變,則以報
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之局為準。
第 三 條【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適用本批註條款之各壽險約有效期間內,得因「生命末期」向本公司申請
「傳家之愛保險本公司依照本批註條款的約定給付被保險人「傳家之愛保險
此項給付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前項「傳家之愛保險」的申請,應在醫師開具診斷書之日(以下簡稱診斷日)
起三十日內提出,超過三十日者,應重新診斷並開具新的診斷書。
「傳家之愛保險」之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第 四 條【傳家之愛保險的申請額】
被保險人申請「傳家之愛保險」時,其額為適用於本批註條款之各壽險約當年度
身故保險額的百分之七十,且得超過新台幣五百萬元。
第 五 條【傳家之愛保險的申請順序】
被保險人申請「傳家之愛保險」之壽險約順序如下:
一、適用於本批註條款的壽險附加約。
二、適用於本批註條款的壽險主約。
條【傳家之愛保險的計算】
本公司依本批註條款給付的「傳家之愛保險額,其計算公式如下
一、被保險人申請「傳家之愛保險」之額的現值,但保險給付日至約保險期間屆滿
個月時,以保險屆滿日計算。扣除;
二、自保險給付日起預估個月內尚須繳付保險費之現值,但保險付日至約繳費期
滿日個月時,僅預估該期間尚須繳付保險費之現值。加上;
三、自保險給付日起預估個月內可取紅之現值,但保險給付日至約保險期間屆
滿日個月時,僅預估該期間可取紅之現值。扣除;
四、有保險單借款者,保險單借款的本息。扣除;
五、有墊繳保險費者,墊繳保險費的本息。
前項計算現值之日期以本公司給付日為準,其折現按特定庫局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
告二期小額定期儲蓄存款之固定利率之平均值計算。
被保險人申請「傳家之愛保險」後至保險給付日起個月內如有生存保險,本公司
給付生存保險
第 七 條【傳家之愛保險的申請手續】
被保險人申請「傳家之愛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要保人的同意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及保申請書。
三、醫師診斷書。
四、足以診斷病情之各項檢查報告、病組織檢查報告、血液生化檢查報告、電腦斷層檢
查報告、內視鏡檢查報告或本公司要求之其他檢查報告。
被保險人申請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被保險人
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 八 條【約於傳家之愛保險給付後的情形】
本公司依本批註條款給付「傳家之愛保險」後,該壽險約之保險額應就「傳家之
愛保險額減少之,其減少部份自本公司給付「傳家之愛保險」後,視為終止
約。
該壽險約所指定的各種保險人,其後僅得受減額後的保險額。且其續期保
險費、保單價值準備、解約及生存保險均按減額後的保險額計算。惟申請「傳
家之愛保險」後之得增加保險額或辦展期保險。
第 九 條【被保險人於傳家之愛保險給付前身故的通知】
本公司給付「傳家之愛保」時,以被保險人生存者為限,如被保險人於本公司給付
「傳家之愛保險」前死亡,要保人、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人應即通知本
公司停止給付「傳家之愛保險」,本公司將改以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給付受
人。但本公司於收到被保險人死亡通知前已給付「傳家之愛保險時,本公司僅就
本保險單剩餘之保險付予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人。
第 十 條【本批註條款之適用限制】
有下情形之一時,本批註條款適用。
一、約已申請變為展期保險或減額繳清保險者。
二、被保險人之「生命末期」係因下原因之一者:
(1)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人的故意為。
(2)被保險人的犯罪為。
三、要保人已對下作拋棄或限制之聲明,且未取得害關係之書面同意者:
(1)保險單借款。
(2)終止約。
(3)或指定受人。
四、傳家保終身壽險前二年不得申請「傳家之愛保險」。
第十一條【其他附約效的影響】
被保險人申請「傳家之愛保險」後,其他附加受影響。
約人壽123保本養保險
(男性費)(性費)
10,000元保險額之繳保費 10,000元保險額之繳保費 單位 : 新台幣元
繳費
期間
TPAA15 TPAB20 TPAC25
繳費
期間
TPAA15 TPAB20 TPAC25
投保
期十期二
投保
期十期二
14 569 251 165 14 461 193 125
15 581 257 169 15 465 195 126
16 590 261 173 16 469 197 128
17 596 265 176 17 472 199 130
18 598 267 179 18 475 201 132
19 600 270 182 19 477 203 133
20 602 273 185 20 480 205 135
21 605 276 189 21 482 208 138
22 609 281 193 22 485 210 140
23 613 285 197 23 489 213 143
24 619 291 202 24 493 217 146
25 626 297 208 25 499 221 150
26 635 304 214 26 505 225 154
27 644 312 221 27 513 230 158
28 655 321 228 28 521 236 163
29 668 330 236 29 530 242 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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