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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紐約人壽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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紐約人壽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約條文
(重大疾病、身故或喪葬費用、完全殘廢保險金給付)
其他事項:
1.本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
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
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3.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4.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
日內),以避免權益受損。
5.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92 年 7 月 1 日台財保字第 0920706426 號函核准
92 12 30 日 紐精算字第 9212008 號函備查
94 12 30 日 紐精算字第 9412005 號函備查
第 一 條【保險附約的構成】
本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係依主終身壽險約(以下簡稱主約)要
保人的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約訂定之。
本附約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第 二 條【名詞定義】
稱「本公司」是指國際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稱「要保人」是指對被保險人之生命或身體具有保險利益向本公司申請訂保險附約並
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稱「被保險人」是指於保險單首頁所記載為被保險人之人。
稱「受人」是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
稱「保險」是指於本附約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時,本公司應給付受人之額。
稱「觀察期間」是指本附約生效日或效日起九十日之期間,包括第九十日。
稱「重大疾病」,係指本附約持續有效九十日以後開始發生並經診斷符合定義之疾病
一、心肌梗塞:
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列三項條件:
1、典型之胸痛症狀。
2、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3、心肌之異常增高。
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係指為治療冠狀動脈疾病之血管繞道手術,須經心臟內科心導管檢查,患者有持續
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並證實冠狀動脈有狹窄或阻塞情形,必須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
者。其他手術不包括在內
三、腦中風:
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
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腦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
障之一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步行
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
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四、慢性腎衰竭(尿毒症
指二個腎臟慢性且不可復原的衰竭而必須接受定期透析治療者。
五、癌症:
係指組織細胞異常增生且有轉移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
定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最近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屬於惡性腫瘤
疾病,但下述除外:
1、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2、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3、原位癌症。
4、惡性黑色素瘤以外之皮膚癌。
六、癱瘓:
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包括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
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超過六個月以上。
七、重大器官移植手術:
指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或骨髓移植。
稱「特定行庫局」係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之四家行庫局。未來若有變更,則以報經主管
機關核准後之行庫局為準
第 三 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
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四 條【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撤
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或郵寄郵戳
當日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
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負保險責任。約撤銷生效前,發生保險事故者,
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五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
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
到期未交付時繳或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月繳或季繳者
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
項約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
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六 條【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
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
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息,使本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
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息,自寬
限期間終的翌日起,按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
開始償付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息之日起,未付息已逾一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
付者,本公司得將其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
息及本附約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
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付時,本附約效停止。
第 七 條【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申請效。
前項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
餘額,自翌日上午時起
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終止,本附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要保人未
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
約申請效時,除要保人事前另以書面作反對的聲明外,本附約視同同時申請效。
約效停止時,要保得單獨申請恢本附約的效
第 八 條【告知義務與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有故意隱
,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
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
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約開始
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 九 條【附約的終止】
本附約有下情形之一者,其效終止:
一、要保人申請終止本附約時。
二、主契約終止時。
三、本附約依「附約的轉換」條款轉換為其他保險契約生效時。
四、主契約經申請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時。
要保人繳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因前項第一款之原因而終止附約時,本公司應於接
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因前項第二、四款之原因而終止附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
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保單價值準備。逾期本公司應加計息給付,其息按年利一分計
算。
第一項第一款附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本附約歷年解約額如
保單價值表。
第 十 條【保險金的給付】
「重大疾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觀察期間屆滿之後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初次患重大疾病時本公司給付「重
大疾病保險但在觀察期間屆滿前患重大疾病時,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無息退還
要保人所繳本附約之保險費。同項目之重大疾病時,僅得就其中一項重大疾病申請
保險
「重大疾病保險」為保險額百分之百,給付以一次為限。給付保險後,本附約效
終止。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身故保」為保險
額之百分之百。給付保險後,本附約效終止。
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
身故保險均變為「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月
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
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
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
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
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
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所餘之
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完全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有主約附表所完全殘廢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完全殘廢
保險「完全殘廢保險」為保險額之百分之百。給付保險後,本附約效
止。
第十一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負給付保之責任。
一、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請全部保險金。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要保人如為受益人之一者,其他受益人不適用前款但書
之規定。
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
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四、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致被保險人成主約附表所完全殘廢時,本公司仍應給付被保險人
完全殘廢保險
第一項各款情形,本附約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依照約定退還保單價值準備予要
保人。
第十二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
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除依約定給付保險外,另加計息,息按年利一分計算。計息期自被保險人身
故或完全殘廢確定日起算至本公司核定給付之日止。受人未於事故發生後三十日內備齊
文件申請給付者計息期自受人備齊文件送達本公司後之翌日起算至本公司給付之日止
第十三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
亡時日為準,依本附約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如要保人或受人能提出證明文件,
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
準,依本附約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人應將該筆
之身故或喪葬費用保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
第十四條【保險金的申領】
人申「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完全殘廢保」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完全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完全殘廢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一費用由本公
司負擔。
人申「重大疾病保」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診斷證明書,接受外科手術者,應詳載手術名稱、部位及方式。
四、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五條【增加保險金額】
如被保險人係依據標準體(即未加費)承保者,要保人得在繳費期間內依下各款申請增
加本附約之保險額,申請時無須提具健康聲明書。所增加之保險額每次得超過投保
時保險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且增加後的保得高於本附約最高承保額。
一、本附約第五保單週年日或嗣後每屆滿五週年時。
二、被保險人結婚或子女出生後第一個本附約週年日。
要保人為前項之申請時,應補足增加保額後的保單價值準備,其保險費仍以被保險人原
投保齡為準計算之。
第十六條【附約的變更】
「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額,得低於
本保險最低承保額,其減少部份視為終止附約。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額作為一次
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額如保單價
值表。變為「減額繳清保險」後,要保人再繳保險費,本附約繼續有效。其給付條
件與原附約同,但保險額以減額繳清保險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
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辦
第十七條【附約的轉換】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依照本公司規定,申請將本附約轉換成本公司當時其他種
的人壽保險。
第十八條【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範圍內向本公
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
價值準備時,本附約效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
保人。
第十九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解約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
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
息後給付。
第二十條【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本險為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第廿一條【年齡的計算與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
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要保書填明。如果發生錯誤應依照規定辦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附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
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如在發
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
比例計算保險金額。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
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保險金額,但錯誤發生在本公
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息退還保險費,其
按特定庫局每月初(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之二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年利率加權平均
計算。
第廿二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要保人於訂本附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人。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
即批註於本保險單。受人變,如發生法的糾紛,本公司負責任。
重大疾病及完全殘廢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受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
繼承人為本附約受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廿三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附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
人。
第廿四條【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五條【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二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
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生效
第廿六條【管轄法院】
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
國境外時,則以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紐約人壽全殘扶助保險金批註條款
(全殘扶助保險金給付)
92年7月1日 台財保字第 0920706426 號函核准
92 12 26 日 紐精算字第 9212007 號函備查
94 12 30 日 紐精算字第 9412005 號函備查
第 一 條【批註條款的構成】
本全殘扶助保險批註條款﹝以下簡稱本批註條款﹞為約人壽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約
(以下簡稱本約)的構成部分。
本批註條款內容有任何一項與原保險約抵觸時,應優先適用本條款。
第 二 條【全殘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致成本約附表所完全殘廢之一﹝以下簡稱全殘﹞,且
本公司依本約條款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者,本約雖然已經終止,本公司仍於
被保險人生存期間內,自其全殘確定日後的下一保單週日起,按下各款所訂之額,
於每一保單週日給付「全殘扶助保險
被保險人致成全殘在本契約第一至第五保單年度者其後每屆滿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
本公司按致成全殘當時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給付「全殘扶助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致成全殘在第六保單年度以後者,其後每屆滿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
按致成全殘當時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全殘扶助保險金
前項所稱保單週日係指適用於本約生效日的日。
被保險人依據本約以及本公司其他約保險單條款均得申「全殘扶助保險」時,
其得申請之「全殘扶助保險額多寡,本公司就每一被保險人所給付的「全殘扶助
保險,在每一日曆年度內,最高給付額合計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限
第 三 條【全殘扶助保險金的申領】
人申「全殘扶助保」時,應檢具下文件,且經本公司確認被保險人於該保單
日仍生存後,給付「全殘扶助保險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被保險人之戶籍謄本或可證明被保險人生存之文件
第 四 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故意自成全殘時,本公負給付「全殘扶助保險」的
責任。
第 五 條【受益人的指定】
全殘扶助保險的受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約人壽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約 (男性費) 約人壽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約 (性費)
10,000元保險額之繳保費 單位 : 新台幣元 10,000元保險額之繳保費 單位 : 新台幣元
繳費
期間
DRBA00 DRBB00 DRBC00
繳費
期間
DRBA00 DRBB00 DRBC00
投保
10 15 20
投保
10 15 20
0 313 225 179 0 284 204 162
1 313 225 179 1 284 204 162
2 318 229 182 2 289 207 165
3 324 232 185 3 294 211 168
4 331 237 189 4 299 215 171
5 336 242 193 5 305 220 175
6 343 247 197 6 311 224 179
7 350 252 201 7 316 227 181
8 357 257 205 8 323 232 185
9 364 263 210 9 330 237 189
10 371 269 214 10 336 242 193
11 379 274 219 11 343 247 198
12 387 280 223 12 350 252 201
13 395 286 228 13 356 257 205
14 404 292 234 14 364 262 210
15 411 297 238 15 371 268 214
16 420 303 243 16 378 273 219
17 428 309 248 17 385 278 222
18 435 314 253 18 392 283 227
19 444 320 257 19 400 289 232
20 451 327 262 20 408 295 237
21 460 333 268 21 415 300 241
22 468 339 273 22 423 306 246
23 477 346 278 23 431 312 251
24 486 352 284 24 440 317 256
25 495 359 290 25 448 324 261
26 504 366 296 26 457 331 267
27 515 373 302 27 466 337 273
28 524 380 309 28 475 344 278
29 535 388 315 29 484 351 284
30 545 396 322 30 493 357 290
31 556 404 330 31 504 365 296
32 566 412 336 32 513 372 303
33 578 421 344 33 523 379 309
34 589 429 352 34 533 387 316
35 600 438 360 35 543 395 323
36 612 447 369 36 554 403 330
37 624 457 377 37 564 411 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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