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該日門診已領取放射線治療保險金時,不給付本項門診醫療保險金。
九、癌症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觀察期間屆滿後或復效日後在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癌症身故,本公司給付癌
症身故保險金,每一投保單位給付新台幣三十萬元正。
第 六 條【身故後診斷為癌症】
被保險人身故後經病理切片檢查確定罹患癌症者,本公司給付責任回溯自該被保險人最後
一次住院之始日,推定為該被保險人罹患癌症之日,並依本契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若
被保險人身故前未曾住院,本公司僅給付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及癌症身故保險金。
第 七 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撤
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或郵寄郵戳
當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
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
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八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之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
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
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
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
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
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九 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兩年內填妥復效申請書及被保險人體檢書申請復
效,惟自停效日起算二個月內申請復效者,得以健康聲明書代替醫師體檢書。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
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
第 十 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
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
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開始
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或其他原因,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