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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紐約人壽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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紐約人壽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
(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給付)
其他事項:
1.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
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
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2.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3.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4. 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91 12 31 日台財保第 0910712714 號函核准
93 09 24 日紐精算字第 9309002 號函備查
95 08 10 日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069411 號函修訂
第 一 條【保險附約的構成】
本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係依要保人之申請,以主壽險契約(以下簡
稱主契約)之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及子女為被保險人;或以意外傷害保險主契約(以下簡稱
主契約)之被保險人為被保險人,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二 條【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主契約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子女並載明於本附約者。
本附約所稱「配偶」是指與主契約被保險人存有合法婚姻關係者。
本附約所稱「子女」是指主契約被保險人出生滿十四日且已離開醫院之未婚親生子女或養
子女。
本附約所稱「醫院」是指依醫療法規定之公、私立醫院、財團法人醫院、教學醫院。但不
包括專供休養、靜養或戒酒、戒毒等類似之醫療處所。
本附約所稱「診所」是指依醫療法規定設立並具備開業登記之公、私立診所。
本附約所稱「醫師」是指依醫療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
本附約所稱「同一次事故」是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
事故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
第 三 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時,本公司依照
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 四 條【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事故發生日起一百八
十日以內經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
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
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
額」
第 五 條【保險給付的削減】
本附約之被保險人如以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份繳納保險費,而於申領傷害醫療保險金
時,未以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份就診者,本公司按第四條約定應給付之傷害醫療保險
金的六折核算給付保險金
第 六 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
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 七 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
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 八 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附約的保險期間,以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 九 條【保險期間及交付保險費】
本附約的保險期間訂為一年,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以主契約保險期間的始日為本附約
的始日,以主契約當年度保險單週年日為終日。
本附約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以保險單上所批註的日期為始日,以主契約當年度保險單週
年日為終日。
本附約的保險費,應與主契約保險費一併交付。
第 十 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
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的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一條【續約及續約保險年齡的限制】
若保險期間屆滿日兩週前,要保人未以書面作不續約之通知,則視為續約。續約之始日以
原附約屆滿日為準。
本附約被保險人續約之保險年齡最高為七十四歲,但被保險人為主契約被保險人之子女
時,其續約保險年齡最高為二十三歲。
第十二條【停效與復效】
主契約停效時,本附約同時停效。如僅交付主契約保險費而未交付本附約保險費者,本附
約自繳費寬限期間終了之日午夜十二時起停止效力,但得經本公司同意申請復效。主契約
復效時,本附約得經本公司同意復效。
第十三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
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
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
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四條【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正本。
五、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第十五條【附約的終止】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要保人申請終止本附約時。其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
效。
二、主契約終止時。
三、主契約經申請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時。
本附約終止時,本公司按日數比例計算,退還當期已繳未到期保險費。
第十六條【附約的無效】
本附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附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十七條【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
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
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
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日計
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
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第十八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本附約之被保險人與主契約被保險人為同一人而死亡時,保險金由其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受
領。
被保險人為主契約被保險人之配偶或子女而死亡時,其保險金受領人順位如下:
一、主契約被保險人。
二、主契約被保險人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第十九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附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
人。
第二十條【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一條【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八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
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廿二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
民國境外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約人壽意外傷害醫保險附約
有全民健保型 單位:新台幣元
職業
繳保費
前三萬元
360 450 540 810 1260 1620
第四萬起每萬元
78 98 117 176 273 351
無全民健保型 單位:新台幣元
職業
繳保費
前三萬元
600 750 900 1350 2100 2700
第四萬起每萬元
130 163 195 293 455 585
註 : 繳費 = 繳費 × 0.52
= 繳費 × 0.262
= 繳費 × 0.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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