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大人壽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
(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給付)
其他事項: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
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2.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3.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4.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5.傳真:02-27517016。
6.電子信箱(E-mail): life@yuanta.com
91 年 12 月 31 日台財保第 0910712714 號函核准
93 年 09 月 24 日紐精算字第 9309002 號函備查
95 年 08 月 10 日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069411 號函修訂
96年8月31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年9月1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B 號令修正
97 年 10 月 21 日紐精算字第 9710007 號函備查
103年3月10日依103年2月5日金管保壽字第 10302008450 號函辦理公司更名
103 年 05 月 22 日元壽字第 10300235 號函備查
104年8月4日依104年6月24日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第 一 條【保險附約的構成】
本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係依要保人之申請,
以主壽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之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及子女為被
保險人;或以意外傷害保險主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之被保險人
為被保險人,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
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
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二 條【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主契約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子女並載
明於本附約者。
本附約所稱「配偶」是指與主契約被保險人存有合法婚姻關係者。
本附約所稱「子女」是指主契約被保險人之未婚親生子女或養子女。
本附約所稱「醫院」是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
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但不包括專供休養、靜養或
戒酒、戒毒等類似之醫療處所。
本附約所稱「診所」是指依醫療法規定設立並具備開業登記之公、
私立診所。
本附約所稱「醫師」是指依醫療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
本附約所稱「同一次事故」是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遇
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
第 三 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
受傷害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 四 條【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自事故發生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
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傷害醫療保險
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
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
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第 五 條【保險給付的削減】
本附約之被保險人如以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份繳納保險費,而
於申領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未以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份就診
者,本公司按第四條約定應給付之傷害醫療保險金百分之六十五核
算給付保險金。
第 六 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
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
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 七 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
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
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 八 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附約的保險期間,以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 九 條【保險期間及交付保險費】
本附約的保險期間訂為一年,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以主契約保
險期間的始日為本附約的始日,以主契約當年度保險單週年日為終
日。
本附約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以保險單上所批註的日期為始日,以
主契約當年度保險單週年日為終日。
本附約的保險費,應與主契約保險費一併交付。
第 十 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
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
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
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
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的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
而消滅。
第 十 一 條【附約有效期間及續約保險年齡的限制】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且不保證續保。保險期間屆滿時,經本公司
同意續保後,要保人得交付保險費,以使本附約繼續有效。
本附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重新計
算保險費。
本附約被保險人續約之保險年齡最高為七十五歲,但被保險人為主
契約被保險人之子女時,其續約保險年齡最高為二十三歲。
第 十 二 條【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
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主契約、本
附約及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
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主契約、本附約及所有
附約的保險費及利息,使主契約、本附約及所有附約繼續有效。但
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
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
本公司公告的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
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
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
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
於憑證上載明主契約、本附約及所有附約墊繳之本息及保單價值準
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
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附約效力停止。
第 十 三 條【停效與復效】
主契約停效時,本附約同時停效。如僅交付主契約保險費而未交付
本附約保險費者,本附約自繳費寬限期間終了之日午夜十二時起停
止效力,但得經本公司同意申請復效。主契約復效時,本附約得經
本公司同意復效。
第 十 四 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
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
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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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