紐約人壽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條文
(意外傷害門診、住院醫療給付)
91 年 12 月 31 日 台財保第 0910712714 號函核准
第 一 條【保險附約的構成】
本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係依要保人之申請,以主壽險契約(以下簡
稱主契約)之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及子女為被保險人;或以意外傷害保險主契約(以下簡稱
主契約)之被保險人為被保險人,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第 二 條【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主契約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子女並載明於本附約者。
本附約所稱「配偶」是指與主契約被保險人存有合法婚姻關係者。
本附約所稱「子女」是指主契約被保險人出生滿〸四日且已離開醫院之未婚親生子女或養
子女。
本附約所稱「醫院」是指依醫療法規定之公、私立醫院、財團法人醫院、教學醫院。但不
包括專供休養、靜養或戒酒、戒毒等類似之醫療處所。
本附約所稱「診所」是指依醫療法規定設立並具備開業登記之公、私立診所。
本附約所稱「醫師」是指依醫療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
本附約所稱「同一次事故」是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
事故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
第 三 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時,依照本附約
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 四 條【保險金給付的內容】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事故發生日起一百八
〸日以內,經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社會保險給付部分,給
付醫療保險金。但同一次事故的給付總額最高以保險單所記載的醫療保險金金額為限。
第 五 條【保險給付的削減】
本附約之被保險人如以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份繳納保險費,而於申領醫療保險金時,
未以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份就診者,本公司按第四條約定應給付之醫療保險金的六折
核算給付保險金。
第 六 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受益人的故意行為,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領全部保險金。
二、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三、被保險人「犯罪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