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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紐約人壽悠活癌症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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紐約人壽悠活癌症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初次罹患癌症、骨髓移植手術、義乳重建手術、義肢裝設、住院治療、出院療養、住院外科
手術、門診外科手術、放射線治療、化學治療、門診醫療及保險費豁免保險金給付)
本險之疾病等待期為九十日。
其他事項:
1. 本險因費率計算考慮脫退率致使本險無解約金
2.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3.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
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
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4.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5.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
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6. 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7. 傳真:02-27195864。
8. 電子信箱(E-mail: service@nylitc.com.tw
101 10 22 日紐精算字第 101102201 函備查
條【保險附約的構成】
本紐約人壽悠活癌症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係依終身保險主契約(以
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之申請,並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條【名詞定義】
本附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子女並載明於本附約者。
二、本附約所稱「配偶」係指與主契約被保險人存有合法婚姻關係者。
三、本附約所稱「子女」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之未婚親生子女或養子女。
四、本附約所稱「癌症」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之等待期間屆滿後
人體內細胞異常增生並對身體組織構成侵害或白血球過多症所造成的疾病而按行政
院衛生署最新公佈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類為惡性腫瘤及原位癌者(詳附
表一)。其認定需經醫院對病理組織所作的切片檢查或血液學檢驗診斷確定者為準。
上述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如有變動,應以最新公佈者為準。
五、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
立及財團法人醫院。
六、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癌症必頇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
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七、本附約所稱「醫師」係指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
八、本附約所稱「等待期間」係指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九十日內之期,包括第九十
日。
九、本附約所稱每一投保單位為「住院日額」新台幣二千元正。
條【保險期間的始日】
本附約的保險期間自保險單上所載期間之始日午夜十二時起但附約另有約定者,從
約定。
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應自意承保並收取一期險費後負保險任,並應發給保險作為承保的憑
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
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本公司仍
負保險責任。
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之等待期間屆滿後在附約有效期間內診斷初次罹患
「癌症」,本公司按本附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但被保險人於等待期間屆滿前經醫師診
斷確定罹患「癌症」者,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條【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從未罹患「癌症」,而於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之等待期間屆滿後,在本附約
有效期間內初次罹患「癌症」本公司給付「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每一投保單位給付「住
院日額」之 25 倍。
被保險人所罹患者為第一期前列腺癌或原位癌時本公司每一投保單位僅給付「住院日額」
2.5 倍,但被保險人嗣後再行罹患「癌症」,本公司依本條款規定僅就前述計算所得金
額且扣除已申領「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數額之後剩餘金額範圍內負給付之責。
本公司對被保險人所負「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之給付責任,累計最高「住院日額」
25 倍為最高上限。
條【骨髓移植手術保險金的給付
已領取「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之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癌症」必需且實際
接受骨髓移植手術時,本公司給付「骨髓移植手術保險金,每一投保單位給付「住院
額」之 50 倍。給付次數終身以一次為限。
條【義乳重建手術保險金的給付
已領取「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之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罹患乳癌,
且接受義乳重建手術者,本公司給付「義乳重建手術保險金」,每一投保單位給付「住院
日額」之 25 倍。
「義乳重建手術保險金」每側終身以給付一次為限。
條【義肢裝設保險金的給付
已領取「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之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需接受截肢
手術確實行截肢手術,於手術之後確實裝義肢者,公司給付義肢裝設保險
金」,每一投保單位給付「住院日額」之 25 倍。
「義肢裝設保險金」終身以給付一次為限。
條【住院治療保險金的給付
已領取「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之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治療「癌症」為直接
目的且經醫師診斷必需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乘以每一投保單位之「住院
日額」給付住院治療保險金。
第十一條【出院療養保險金的給付
已領取「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之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癌症」必需住院治
療時,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給付「出院療養保險金」,每一投保單位每日給付「住院
日額」之 0.5 倍。
第十二條【住院外科手術保險金的給付
已領取「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之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以治療「癌症」為直接
目的而必需住院接受外科手術治療時,本公司給付「住院外科手術保險金,每一投保
位給付「住院日額」之 30 倍。
但接受骨髓移植手術或為其他輔助治療而需實施之前置手術時不給付本項「住院外科手
術保險金」
第十三條【門診外科手術保險金的給付
已領取「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之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以治療「癌症」為直接
目的而必需門診接受外科手術治療時,本公司給付「門診外科手術保險金,每一投保
位給付「住院日額」之 2.5 倍。
第十四條【放射線治療保險金的給付
已領取「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之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以治療「癌症」為直接
目的且實際於醫院接受放射線治療本公司按其實際治療日數(不論其每日治療次數為
一次或多次,均以一日計)給付「放射線治療保險金,每一投保單位每日給付「住院日
額」之 1.5 倍。
第十五條【化學治療保險金的給付
已領取「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之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以治療「癌症」為直接
目的且實際於醫院接受抗癌化學藥物治療者本公司按其實際治療日數(不論其每日治療
次數為一次或多次,均以一日計)給付「化學治療保險金,每一投保單位每日給付「
院日額」之 1.5 倍。
第十六條【門診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已領取「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之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以治療「癌症」為直接
目的而在醫院接受門診治療本公司按其實際接受門診治療日數(不論其每日門診次數
為一次或多次,均以一日計)給付「門診醫療保險金」,每一投保單位每日給付「住院日
額」之 0.25 倍。
第十七條【保險費豁免】
被保險人符合本附約第五條約定且本附約仍屬有效並在繳費期間內,經本公司給付「初
次罹患癌症保險金」者,且所罹患之「癌症」非屬第一期前列腺癌或原位癌時,本附約自
該被保險人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之日起以後各期未到期保險費免繳,本附約繼續有效。
前項所規定之保險費豁免僅適用於本附約不包括其他附加於主契約及併同出單之任何保
險附約。
第十八條【保險給付之限制】
本公司給付第十條至第十六條保險,於保單有效期間內累計最高以「住院日額」之一千
五百倍為限。
若被保險人累計申領第十條至第十六條保險金總額達前項限額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九條【住院次數及日數之計算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癌症」,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於出院後十四日
內於同一醫院再次住院時,其各種保險金給付及其限額,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
被保險人住院日數之計,係按其實際住院日數(含住院及出院當日)定之。但被保險人
於出院當日再行住院者,當日之住院日數以一日計算。
廿 條【身故後診斷為癌症】
被保險人身故後經病理切片檢查確定罹患「癌症」者,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初次罹
患癌症保險金」
倘被保險人最後一次住院治療之疾,經醫師診斷確定係與該診斷確定之「癌症」直接相
關,則推定該次住院之始日為被保險人罹「癌症」之日,並依本附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
金。
第廿一條【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
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本附約撤銷生效後
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
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廿二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
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
到期未交付時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
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
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
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廿三條【保險費的墊繳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
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主契約、本附約及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
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主契約、本附約及所有附
約保險費及利息使主契約本附約及所有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
以書通知公司停止保險的自動墊繳。墊繳險費的利,自寬限間終了的翌日
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
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
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主契約、
本附約及所有附約墊繳之本息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
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附約效力停止。
第廿四條【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
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
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復效當時本公司宣告之保單借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
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
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
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
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
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廿五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
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約訂立
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
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廿六條【附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
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滿
外,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其效力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一、要保人終止主契約時。
二、主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
主契約被保險人身故時其所附加之本附約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按日數比例計算退還
當期已繳納之未到期保險費。但其配偶或子女所附加之本附約不在此限。
主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因非屬身故之保險事故致主契約終止時,本附約仍繼續有效。
第廿七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
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廿八條【投保單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投保單位,但是減少後的投保單位,不得低於本
保險最低承保之投保單位,其減少部份視為終止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辦理減少投保單位時被保險人依第十條至第十六條所累計申領之各項
保險金總額將依減少之比例同時縮小。
第廿九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
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
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條【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本附約各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
書或住院證明。)
四、癌症相關檢驗病理切片報告、血液學檢驗報告或區域醫院以上且為教學醫院院所經
斷層掃瞄(C.T.)或核磁共振(M.R.I.)檢查確診報告。
五、申請外科手術保險金,或骨髓移植手術保險,或義乳重建手術保險,或義肢裝設
保險金,或放射線治療保險金,或化學治療保險,或門診醫療保險金者,應另檢具
載明外科手術,或骨髓移植,或義乳重建手術,或義肢裝設,或放射線治療,或化學
治療,或門診之診斷證明書。
六、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
由本公司負擔。
第卅一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
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
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
比例提高投保單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
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投保
單位,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計
息當本公宣告之保單借利率與民法第二百三條法定年利率兩取其大之值計
算。
第卅二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本附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
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卅三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卅四條【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卅五條【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
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卅六條【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
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卌七條
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惡性腫瘤項別
國際疾病分類臨床修訂第九版(ICD-9-CM
分類項目
140-149
唇,口腔及咽部之惡性腫瘤
150-159
消化器及腹膜之惡性腫瘤
160-165
呼吸道及胸內器官之惡性腫瘤
170-176
骨骼,結締組織,皮膚及乳房之惡性腫瘤
179-189
泌尿生殖器官惡性腫瘤
190-199
其他及未明示部位之惡性腫瘤
200-208
淋巴及造血組織之惡性腫瘤
230-234
原位癌
:
YCAB00 YCAC00
15年期 20年期
0 6,712 5,257
1 6,815 5,339
2 6,900 5,406
3 6,980 5,468
4 7,053 5,526
5 7,126 5,583
6 7,202 5,643
7 7,284 5,707
8 7,373 5,778
9 7,468 5,853
10 7,569 5,932
11 7,673 6,014
12 7,779 6,099
13 7,888 6,185
14 7,997 6,272
15 8,107 6,359
16 8,218 6,448
17 8,330 6,538
18 8,446 6,631
19 8,566 6,728
20 8,690 6,829
21 8,819 6,934
22 8,953 7,044
23 9,090 7,159
24 9,233 7,277
25 9,380 7,401
26 9,532 7,530
27 9,690 7,664
28 9,853 7,814
29 10,023 8,022
30 10,636 8,459
31 10,904 8,689
32 11,178 8,926
33 11,460 9,172
34 11,751 9,426
35 12,049 9,689
36 12,350 9,957
37 12,665 10,238
38 12,988 10,529
39 13,311 10,820
40 13,651 11,130
41 13,995 11,446
42 14,340 11,767
43 14,688 12,093
44 15,052 12,437
45 15,426 12,793
46 15,801 13,154
47 16,192 13,532
48 16,581 13,913
49 16,954 14,287
50 17,339 14,675
51 17,720 15,065
52 18,091 15,453
53 18,476 15,858
54 18,865 16,272
55 19,269 16,705
56 19,666
57 20,084
58 20,527
59 20,943
60 21,355
: =
=
=
52.0´
262.0´
088.0´
:
YCAB00 YCAC00
15年期 20年期
0 6,401 5,010
1 6,494 5,082
2 6,567 5,139
3 6,640 5,196
4 6,710 5,250
5 6,781 5,306
6 6,858 5,366
7 6,941 5,431
8 7,029 5,500
9 7,122 5,573
10 7,218 5,649
11 7,317 5,727
12 7,417 5,807
13 7,520 5,889
14 7,623 5,971
15 7,728 6,055
16 7,835 6,142
17 7,946 6,232
18 8,060 6,325
19 8,178 6,422
20 8,300 6,523
21 8,425 6,627
22 8,555 6,735
23 8,689 6,848
24 8,827 6,965
25 8,970 7,087
26 9,117 7,213
27 9,268 7,343
28 9,422 7,475
29 9,578 7,611
30 9,735 7,749
31 9,894 7,889
32 10,054 8,031
33 10,215 8,174
34 10,375 8,317
35 10,534 8,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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