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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紐約人壽安福還本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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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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紐約人壽安福還本保險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滿期保險金及特定傷病保險金)
內容摘要:
1.
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2.
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3.
契約重要內容:
(1) 契約撤銷權(第三條)
(2) 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
條)
(3) 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五條、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
(4) 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九條)
(5) 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十一條至十二條、第十七條至
第廿條)
(6) 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廿一條至第廿四條)
(7) 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廿六條至第廿八條)
(8) 保險單借款(第廿九條)
(9) 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卅二條、第卅三條)
(10) 請求權消滅時效(第卅四條)
其他事項:
1.
本保險之等待期為三十日。
2.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3.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4.
本保險健康險部分之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故健康險部分無解約金
5.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
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
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6.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7.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收
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8.
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9.
傳真:02-27195864
10.
電子信箱(E-mail): service@nylitc.com.tw
100 08 03 日紐精算字第 100080303 號函備查
第 一 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均為本保險契以下簡稱本契約)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
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二 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契約之投保金額,保險金額有變更時,以變更後
的金額為準。
二、「所繳年繳保險費總額」於繳費期間內係指按保險金額所得之標準體年繳保險費乘以
保單經過年度之總額,未滿一週年者,以一週年計算於繳費期滿後為按保險金額所
得之標準體年繳保險費乘以繳費年期之總額。
三、「當年度保險金額」於第一至第二保單年度為一點零六倍的所繳年繳保險費總額,第
三保單年度起為保險金額。
四、「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五、「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六、「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醫院、醫
療法人醫院及法人附設醫院。
七、「醫師」係指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並領有執業執照合法執業者,且非要保人或
被保險人本人。
八、「專科醫師」係指經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各相關專科醫學會初審及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覆審合格,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專科醫師證書之醫師。
九、「特定傷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三十一日(含)以後開始發生並經專科醫
師診斷初次罹患下列傷病之一者。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癱瘓」「嚴重頭部
創傷」者,不受前述三十日期間之限制:
(一)腦中風: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
經機能障礙者。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腦神經專
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之殘障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
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
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二)癱瘓: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包括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
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超過六個月以
上。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三)急性腦炎:係指由病毒或是細菌感染所致腦部(大腦、腦幹、小腦)急性發
炎,經治療六個月以上仍殘留下列神經障礙之一,經教學醫院神經科、神經
兒科專科醫師或感染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1.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
能完全喪失或肌力低於 2/5(含)以下者。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
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
2.一眼失明(矯正視力在萬國視力表 0.02 以下)
3.雙耳聽力喪失。
聽力喪失認定:
(1)聽力的測定,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力測定器為之
(2) 聽力喪失係指周波數在 a. 500b. 1000c. 2000d. 4000 (Hertz
時的聽力,喪失程度分別為 a,b,c,d dB(強音單位)時,其 1/6
(a+2b+2c+d)的值在 80dB 以上(相當接於耳殼而不能聽懂大聲語言)
且無復原希望者。
4.喪失言語機能(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因愛滋病所致之腦炎不在本契約保障範圍之內。
(四)阿爾茲海默氏病:係指慢性進行性腦變性所致的失智,導致無法自理三項或
以上的日常生活活動者。阿爾茲海默氏病須有精神科或神經科專科醫師確
診,並經腦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檢查確認有廣泛的腦皮質萎縮,但神經官能
症及精神病除外。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
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五)良性腦腫瘤:係指經開顱手術切除及經病理切片檢查證實之良性腫瘤,或經
腦部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檢查證實,合併下列四項永久神經機能障礙之一,
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或肌力低於 2/5(含)以下者。所謂機能完全喪失是
指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
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
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所謂永久是指經過六個月治療仍有神經障礙者。
本目所稱之良性腫瘤不包括:腦下垂體腺瘤、腦囊腫、肉芽腫、腦血腫、腦
動靜脈畸形、血管瘤和脊髓腫瘤。
(六)腦血管動脈瘤手術係指經由開顱手術夾除修補或切除一個或多個動脈瘤,
導管術除外。
(七)嚴重頭部創傷:係指因意外傷害事故引起的大腦損傷,導致永久性的腦神經
功能障礙,經教學醫院神經科或神經外科專科醫師確診,合併無法自理日常
生活活動其中三項以上者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
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永久是指
經過六個月之治療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八)運動神經元疾病:係指原因不明的運動神經元病變,在皮質脊徑和前角細胞
或延髓傳出神經產生漸進性退化性變化導致脊柱肌肉萎縮,進行性延髓癱
瘓,肌肉萎縮性側索硬化和原發性側索硬化。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以
相關檢查確認並治療六個月以上,證實有進行性和無法恢復的神經系統損害
者,合併無法自理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活動者。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
居步行、入浴等日常生活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九)多發性硬化症:係指中樞神經系統內二個以上脫髓鞘病灶及至少有兩次以上
神經缺損發作,如視力受損、構音障礙、眼球震顫、共濟失調、單肢或多肢
體無力或癱瘓、痙攣和膀胱功能障礙等,經脊髓液檢查、聽覺及視覺誘發反
應試驗、電腦斷層攝影或核磁共振等檢查證實,以及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
師確診者。
(十)帕金森氏症:係指因腦幹神經內黑質的黑色素消失或減少而造成中樞神經漸
進性退行性的一種疾病,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其診斷需同時具
有下列情況,但因藥物或是毒性所引起者除外:
1.藥物治療一年以上無法控制病情。
2.有進行性機能障礙的臨床表現
3.患者無法自理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活動者。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
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十一)肌肉失養症:係指基因遺傳引起的肌肉變性,導致軟弱無力和與神經無關
的肌肉萎縮經肌電圖檢查肌肉切片檢查及教學醫院神經內科專科醫師或
神經兒科專科醫師確診合併無法自理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活動並持續六
個月以上者。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
居步行、入浴等日常生活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十二)脊髓灰質炎:係指脊髓灰質炎病毒感染所導致的痲痺性疾病,合併肢體運
動功能障礙或呼吸功能障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及治療六個月
以上仍殘留下列合併症之一者:
1.需長期使用呼吸器者。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所謂機能完全喪失是指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
意識活動。
十、「保險年齡」係指按被保險人投保本契約時之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
個月者加算一歲,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第 三 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
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
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
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四 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
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
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
仍負保險責任。
第 五 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致成完全殘廢程度、初次罹患或遭受第二條約定之
特定傷病或於保險期間屆滿時仍生存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約定給
付保險金。
第 六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
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
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
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
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
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
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七 條【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
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及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
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本契約及所有附約保險費及
利息,使本契約及所有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
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
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
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本契約
及所有附約墊繳之本息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本契約及所有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
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本契約及所有附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
契約效力停止。
第 八 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
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
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復效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之利息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
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
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
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
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
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九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
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
逾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
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 九 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
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
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
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
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
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 十 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
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
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
第十一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
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
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二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
死亡時日為準,依第十三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
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
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三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
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
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三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其給付金額為下列三款計
算方式所得數額之最大者
一、身故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身故當時之一點零六倍的所繳年繳保險費總額;
三、身故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
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
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
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
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
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
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
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
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四條【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完全殘廢保險
金,其給付金額為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數額之最大者
一、完全殘廢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完全殘廢當時之一點零六倍的所繳年繳保險費總額;
三、完全殘廢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本公司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五條【特定傷病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等待期間屆滿之後,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致初次罹患本契約約
定之特定傷病時,本公司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其給付金額為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數
額之最大者:
一、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百五十;
二、特定傷病當時之一點零六倍的所繳年繳保險費總額;
三、特定傷病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保險人罹患不同項目之特定傷病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特定傷病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六條【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時仍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時,本公司按一點零六倍的
所繳年繳保險費總額給付滿期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滿期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七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八條【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完全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
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
險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十九條【特定傷病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本契約特定傷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接受外科手術者,應詳載手術名稱、部位及方式。
四、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
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 廿 條【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廿一條【除外責任(一)】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特定傷病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另因下列原因致成癱瘓、嚴重頭部創傷時,本公司不負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的
責任。
一、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
者。
二、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三、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廿二條【除外責任(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
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四條的
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
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第廿三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本契約約定之癱瘓、嚴重頭部創傷時,除本契約另有
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的責任
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道、馬術、拳擊、特
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廿四條【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
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
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廿五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
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
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廿六條【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
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廿七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
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
險,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
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
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
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
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
較小者為限。
第廿八條【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
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其保險
金額為申請當時當年度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
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
的滿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
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時給
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
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
辦理。
要保人辦理展期定期保險後,於展延之有效期間內除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完
全殘廢保險金仍具效力外,特定傷病保險金及滿期保險金之效力即行終止。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
較小者為限。
第廿九條【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
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分之七十五,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
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
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
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 卅 條【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卅一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
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
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
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
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
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
金額,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
其利息按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
計算。
第卅二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殘廢保險金及特定傷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
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滿期保
險金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
者,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
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
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依本契約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應給付之完全殘廢保險金、
特定傷病保險金及滿期保險金,於該等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時,以本契約身故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第卅三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卅四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卅五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二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
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卅六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
華民國境外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完全殘廢項別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
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
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約人壽安還本保險
男性費
10,000元保險額之繳保費 單位:新台幣元
繳費
期間 R3AA15 R3AB20 R3AC25
投保
10 15 20
15 1,180 455 275
16 1,186 456 280
17 1,192 457 285
18 1,198 458 290
19 1,204 459 295
20 1,210 460 300
21 1,228 466 310
22 1,246 472 320
23 1,264 478 330
24 1,282 484 340
25 1,300 490 350
26 1,342 508 364
27 1,384 526 378
28 1,426 544 392
29 1,468 562 406
30 1,510 580 420
31 1,554 598 434
32 1,598 616 448
33 1,642 634 462
34 1,686 652 476
35 1,730 670 490
36 1,766 692 509
37
1 802
714
528
52.0
×
262.0
×
088.0
×
37
1
,
802
714
528
38 1,838 736 547
39 1,874 758 566
40 1,910 780 585
41 1,952 810 628
42 1,994 840 671
43 2,036 870 714
44 2,078 900 757
45 2,120 930 800
46 2,182 948 840
47 2,244 966 880
48 2,306 984 920
49 2,368 1,002 960
50 2,430 1,020 1,000
51 2,500 1,088
52 2,570 1,156
53 2,640 1,224
54 2,710 1,292
55 2,780 1,360
56 2,856
57 2,932
58 3,008
59 3,084
60 3,160
: 繳費=繳費
季繳費=繳費
月繳費=繳費
52.0
×
262.0
×
088.0
×
約人壽安還本保險
性費
10,000元保險額之繳保費 單位:新台幣元
繳費
期間 R3AA15 R3AB20 R3AC25
投保
10 15 20
15 1,000 360 215
16 1,006 362 218
17 1,012 364 221
18 1,018 366 224
19 1,024 368 227
20 1,030 370 230
21 1,042 372 238
22 1,054 374 246
23 1,066 376 254
24 1,078 378 262
25 1,090 380 270
26 1,112 384 278
27 1,134 388 286
28 1,156 392 294
29 1,178 396 302
30 1,200 400 310
31 1,230 416 326
32 1,260 432 342
33 1,290 448 358
34 1,320 464 374
35 1,350 480 390
36 1,392 500 402
37
1 434
520
414
52.0
×
262.0
×
088.0
×
37
1
,
434
520
414
38 1,476 540 426
39 1,518 560 438
40 1,560 580 450
41 1,600 598 464
42 1,640 616 478
43 1,680 634 492
44 1,720 652 506
45 1,760 670 520
46 1,798 688 538
47 1,836 706 556
48 1,874 724 574
49 1,912 742 592
50 1,950 760 610
51 2,004 782
52 2,058 804
53 2,112 826
54 2,166 848
55 2,220 870
56 2,280
57 2,340
58 2,400
59 2,460
60 2,520
: 繳費=繳費
季繳費=繳費
月繳費=繳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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