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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紐約人壽安家定期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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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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紐約人壽安家定期壽險
(安家保險金給付)
內容摘要:
1. 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2.
當事人資料: 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3.
契約重要內容:
(1)
契約撤銷權(第五條)
(2)
保險責任之開始、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三條、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
條、第十八條)
(3)
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四條、第十一條)
(4)
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九條)
(5)
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
(6)
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 (第十二條、第廿三條)
(7)
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十六條)
(8)
保險單借款 (第十八條)
(9)
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廿二條、第廿四條)
(10)
請求權消滅時效(第廿五條)
其他
事項
1.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2.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3.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
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
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4.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5.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
日起算十日內),以避免權益受損。
6. 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7. 傳真:02-27195864。
8. 電子信箱(E-mail): service@nylitc.com.tw
92 年 6 16 日 紐精算字第 9206003 號函備查
92 12 30 日 紐精算字第 9212008 號函備查
94 12 30 日 紐精算字第 9412005 號函備查
95 年 9 14 日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3770 號函修訂
96 年 9 月 15 日 紐精算字第 9609001 號函備查
99年9月1日依99年6月3日 金管保品字第 09902077400 號函修正
100 7 1 日依 100 4 11 日金管保品字第 10002523040 號函修正
第 一 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二 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本公司」係指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係指對被保險人之生命或身體具有保險利益,向本公司申請訂立保
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於保險單首頁所記載為被保險人之人。
本契約所稱「受益人」係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
本契約所稱「安家保險金」係指自被保險人身故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情事之一者,
本公司自身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當日起,依約定每年給付之金額。首期給付金額為
本契約保險金額與本公司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未到期保險費之和。第二期以後給付金
額為本契約保險金額。
第 三 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
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
負保險責任。
第 四 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按第十
一條給付安家保險金。
第 五 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
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
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
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六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
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
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
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
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
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七 條【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
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及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
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本契約及所有附約保險費及利息,
使本契約及所有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
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
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
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
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本契約及
所有附約墊繳之本息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
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 八 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
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
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復效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
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
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
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
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
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
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
十八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
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 九 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
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
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
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 十 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
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
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如保單價值表。
第十一條【安家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情事之一者,本公司自身故
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當日起,按年給付安家保險金至保險單首頁上所載本契約滿期日
止。最後一期安家保險金給付日與保險單首頁上所載本契約滿期日不足一年者,最後一期
給付金額按一年給付金額給付之。
前項安家保險金之給付次數如至保險單首頁上所載本契約滿期日止未超過二次者,本公司
將延續給付至達二次為止
被保險人致成附表一所列兩項以上完全殘廢或因完全殘廢情事後身故者,除依原約定僅給
付一次事故各期之安家保險金外,本公司不另負其他保險金給付之責任。
受益人得就本公司應給付之各期本契約保險金額申請一次提前給付,其計算之貼現率為本
保險單計算保險費所採用的預定利率(百分之二點五)。本公司就各期本契約保險金額一
次提前給付後,即不另負其他給付之責任。
第十二條【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
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安家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廿三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一條的約
定給付安家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
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三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
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除依約定給付首期安家保險金外,另加計利息計算首期安家保險金中之本契約保險
金額,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計息期自被保險人身故或完全殘廢確定日起算至本公
司授權主管核定給付之日止。受益人未於事故發生後三十日內備齊文件申請給付者,計息
期自受益人備齊文件送達本公司後之翌日起算至本公司授權主管核定給付之日止。
第十四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
亡時日為準,依第十一條約定給付安家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
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
第十一條約定給付安家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安家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
已領之安家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
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五條【安家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首期「安家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若被保險人係完全殘廢者,應檢具完全殘廢診
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期以後之「安家保險金」由本公司按時主動給付之
受益人係完全殘廢原因而申領首期安家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三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十六條【契約的變更】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
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的終止之約定處理。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
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
險」,其保險金額如保單價值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
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其給付之各期安家保險金為本契約減額繳
清保險金額。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
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
辦理。
前兩項所稱「營業費用」,其金額為「保險單首頁所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或「變更當
時本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取兩者較小值。
第十七條【契約的轉換】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前,得經被保險人同意,依照本公司
規定,申請將本契約轉換成本公司當時其他種類的人壽保險,其保險金額以本契約之保險
金額與轉換當時「轉換保額基數表」﹝如附表二﹞之當年度基數相乘之積為限,但最低不
得少於轉換後之險種的最低承保金額。
第十八條【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
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分之五十,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
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
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
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十九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
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
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條【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廿一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
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
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
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
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
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
額,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
利息按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
算。
第廿二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情事之一者,安家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
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
者,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
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
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依本契約第十一條因完全殘廢所致應給付之安家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
完全給付,則以本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份保險金之受益人。
第廿三條【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
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
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廿四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廿五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六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廿二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
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廿七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
民國境外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完全殘廢項別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
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
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附表二:轉換保額基數表
轉換保額基數表
保險期間
保單年度
20年期
保險期間
當年度
保險年齡
60
歲滿期
保險期間
當年度
保險年齡
60
歲滿期
1 16 20 26 41 15
2 15 21 25 42 15
3 15 22 25 43 14
4 14 23 25 44 13
5 13 24 24 45 13
6 13 25 24 46 12
7 12 26 23 47 11
8 11 27 23 48 11
9 11 28 22 49 10
10 10 29 22 50 9
11 9 30 21 51 8
12 8 31 21 52 7
13 7 32 20 53 7
14 7 33 20 54 6
15 6 34 19 55 5
16 5 35 19 56 4
17 4 36 18 57 3
18 3 37 18 58 2
19 2 38 17 59 2
20 2 39 17 60 -
40 16
約人壽安家定期壽險 (男性費) 約人壽安家定期壽險 (性費)
10,000元保險額之繳保費 單位 : 新台幣元 10,000元保險額之繳保費 單位 : 新台幣元
繳費
期間
FIBC20 FIBM60
繳費
期間
FIBC20 FIBM60
投保
20 繳費至 60
投保
20
繳費至 60
20 203 567 20 84 254
21 207 570 21 86 256
22 213 573 22 89 258
23 220 577 23 93 261
24 228 581 24 97 264
25 239 586 25 102 267
26 251 592 26 109 271
27 265 599 27 116 276
28 282 606 28 125 280
29 301 614 29 135 285
30 322 623 30 145 290
31 346 632 31 157 295
32 373 642 32 171 300
33 403 651 33 185 305
34 436 660 34 201 310
35 471 669 35 218 314
36 510 677 36 236 318
37 551 685 37 257 322
38 597 691 38 280 326
39 647 697 39 304 329
40 701 701 40 332 332
41 760 704 41 362 334
42 825 706 42 396 337
43 896 706 43 433 338
44 974 705 44 475 339
45 1060 701 45 520 339
46 1153 695 46 571 338
47 1255 686 47 626 336
48 1368 674 48 687 331
49 1492 659 49 753 325
50 1628 641 50 827 317
: 繳費=繳費 : 繳費=繳費
季繳費=繳費 季繳費=繳費
月繳費=繳費 月繳費=繳費
52.0×
262.0
×
088.0
×
5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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