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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紐約人壽安家定期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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紐約人壽安家定期壽險
(安家保險金給付)
其他事項:
1.本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
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
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3.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4.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
日內),以避免權益受損。
5.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92 年 6 16 日 紐精算字第 9206003 號函備查
92 年 12 30 日 紐精算字第 9212008 號函備查
94 年 12 30 日 紐精算字第 9412005 號函備查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
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本公司」係指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係指對被保險人之生命或身體具有保險利益,向本公司申請訂立保
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於保險單首頁所記載為被保險人之人。
本契約所稱「受益人」係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
本契約所稱「安家保險金」係指自被保險人身故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情事之一者,
本公司自身故日或殘廢診斷確定日當日起,依約定每年給付之金額。首期給付金額為本契
約保險金額與本公司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未到期保險費之和。第二期以後給付金額為
本契約保險金額。
本契約所稱「特定行庫局」是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之四家行庫局。未來若有變更,則以
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之行庫局為準。
第三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
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撤
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或郵寄郵戳
當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
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
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
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
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月繳或季繳者
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
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
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
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
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
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
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
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
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
息及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
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七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
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
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八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契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
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開始日
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
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九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於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前終止本契約,本契約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
年利一分計算。
前項契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如保單價值
表。
第十條【安家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情事之一者,本公司自身故
日或殘廢診斷確定日當日起,按年給付安家保險金至保險單首頁上所載本契約滿期日止。
最後一期安家保險金給付日與保險單首頁上所載本契約滿期日不足一年者,最後一期給付
金額按一年給付金額給付之。
前項安家保險金之給付次數如至保險單首頁上所載本契約滿期日止未超過二次者,本公司
將延續給付至達二次為止
被保險人致成附表一所列兩項以上完全殘廢或因完全殘廢情事後身故者,除依原約定僅給
付一次事故各期之安家保險金外,本公司不另負其他保險金給付之責任。
受益人得就本公司應給付之各期本契約保險金額申請一次提前給付,其計算之貼現率為本
保險單計算保險費所採用的預定利率(百分之二點五本公司就各期本契約保險金額一次
提前給付後,即不另負其他給付之責任。
第十一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請全部安家保險金。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要保人如為受益人之一者,其他受益人不適用前款但書
之規定。
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
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責任。
四、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時,本公司仍按第十條約定給付安
家保險金。
第一項各款情形,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
保人。
第十二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
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除依約定給付首期安家保險金外,另加計利息計算首期安家保險金中之本契約保險
金額,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計息期自被保險人身故或完全殘廢確定日起算至本公
司授權主管核定給付之日止。受益人未於事故發生後三十日內備齊文件申請給付者,計息
期自受益人備齊文件送達本公司後之翌日起算至本公司授權主管核定給付之日止。
第十三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
亡時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安家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
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
給付安家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已領之安家保險金於一個月內
歸還本公司。
第十四條【安家保險金的申請】
受益人申領首期「安家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若被保險人係完全殘廢應檢具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期以後之「安家保險金」由本公司按時主動給付之。
受益人係殘廢原因而申領首期安家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一
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五條【契約的變更】
「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
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份視為終止契約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酌
收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
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保單價值表。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要保人不必再繳保險
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給付之各期安家保險金為本契約減額繳清保險金額。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
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酌收之營業費用或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
費本息後的淨額辦理。本條所稱「本公司所酌收之營業費用」,其金額為「保險單首頁所載
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或「變更當時本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取兩者較
小值。
第十六條【契約的轉換】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前,得經被保險人同意,依照本公司
規定,申請將本契約轉換成本公司當時其他種類的人壽保險,其保險金額以本契約之保險
金額與轉換當時「轉換保額基數表」﹝如附表二﹞之當年度基數相乘之積為限,但最低不
得少於轉換後之險種的最低承保金額。
第十七條【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並於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前,要保人得在保
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未償
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
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十八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
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
利息後給付。
第十九條【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本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
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如果發生錯誤應依照下列規定辦
理。
一、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
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如在發
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
比例計算保險金額。
三、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
本公司得按原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保險金額但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
按特定行庫局每月初(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年利率加權平均
計算。
第二十一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
即批註於本保險單。受益人變更,如發生法律上的糾紛,本公司不負責任。
被保險人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情事之一者,安家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
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
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
人。
第二十三條【時效】
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四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一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
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第二十五條【管轄法院】
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
國境外時,則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附表一:完全殘廢項別
(1)雙目失明者。(註一)
(2)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者。
(3)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4)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5)永久喪失言語(註二)或咀嚼(註三)機能者。
(6)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四)
(7)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
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註五)
註一:失明的定義: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
情況,不在此限。
註二: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列三種情形之一者
(1)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唇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
以上不能發出者。
(2)聲帶全部剔除者。
(3)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註三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
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註四: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註五: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運動,全須他人扶持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
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附表二:轉換保額基數表
轉換保額基數表
保險期間
保單年度
20年期
保險期間
當年度
保險年齡
60
歲滿期
保險期間
當年度
保險年齡
60
歲滿期
1
16
20
26
41
15
2
15
21
25
42
15
3
15
22
25
43
14
4
14
23
25
44
13
5
13
24
24
45
13
6
13
25
24
46
12
7
12
26
23
47
11
8
11
27
23
48
11
9
11
28
22
49
10
10
10
29
22
50
9
11
9
30
21
51
8
12
8
31
21
52
7
13
7
32
20
53
7
14
7
33
20
54
6
15
6
34
19
55
5
16
5
35
19
56
4
17
4
36
18
57
3
18
3
37
18
58
2
19
2
38
17
59
2
20
2
39
17
60
-
40
16
約人壽安家定期壽險 (男性費) 約人壽安家定期壽險 (性費)
10,000元保險額之繳保費 單位 : 新台幣元 10,000元保險額之繳保費 單位 : 新台幣元
繳費
期間
FIBC20 FIBM60
繳費
期間
FIBC20 FIBM60
投保
20 繳費至 60
投保
20
繳費至 60
20 203 567 20 84 254
21 207 570 21 86 256
22 213 573 22 89 258
23 220 577 23 93 261
24 228 581 24 97 264
25 239 586 25 102 267
26 251 592 26 109 271
27 265 599 27 116 276
28 282 606 28 125 280
29 301 614 29 135 285
30 322 623 30 145 290
31 346 632 31 157 295
32 373 642 32 171 300
33 403 651 33 185 305
34 436 660 34 201 310
35 471 669 35 218 314
36 510 677 36 236 318
37 551 685 37 257 322
38 597 691 38 280 326
39 647 697 39 304 329
40 701 701 40 332 332
41 760 704 41 362 334
42 825 706 42 396 337
43 896 706 43 433 338
44 974 705 44 475 339
45 1060 701 45 520 339
46 1153 695 46 571 338
47 1255 686 47 626 336
48 1368 674 48 687 331
49 1492 659 49 753 325
50 1628 641 50 827 317
: 繳費=繳費 : 繳費=繳費
季繳費=繳費 季繳費=繳費
月繳費=繳費 月繳費=繳費
52.0×
262.0
×
08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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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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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0
×
08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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