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分期保 險費者,本 公司於知悉 未能依此項
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 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 間內發生保
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六 條【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 第二期以後 的分期保險 費於超過寬
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 準備金(如 有保險單借 款者,以扣
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 息,使本契 約繼續有效 ,但要保人
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 動墊繳。墊 繳保險費的 利息,自寬
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本公司公告的保險單借款利率 計算,並應 於墊繳日後 之翌日開始
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
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 要保人,並 於憑證上載 明墊繳之本
息及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 餘額不足墊 繳一日的保 險費且經催
告到達後逾三〸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 七 條【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兩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 費扣除停效 期間的危險 保險費後之
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 達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 而要保人未
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 八 條【告知義務與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 告知事項應 據實說明, 如有故意隱
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 公司對於危 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
解除契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 亦同。但危 險的發生未 基於其說明
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 個月不行使 而消滅,或 自契約開始
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 不能送達時 ,本公司得 將該項通知
送達受益人,亦生解除之效力。
第 九 條【保險金的給付】
「特定重大殘疾保險金」
被保險人在契約有效期間經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約定之 「特定重大 殘疾」之一 者,本公司
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〸給付「特定重大殘疾保險金」。
同一被保險人在契約有效期間經診斷確定罹患不同二項或多項「特定重大殘疾」者,「特定
重大殘疾保險金」的給付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不衹一人時,每人之「特定重大殘疾保險金」的給付總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生存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第三保單週年日仍生存且契約仍屬有 效時,本公 司按當時保 險金額的百
分之三給付受益人「生存保險金」。
被保險人不祇一人時,其中一人於本契約第三保單週年 日仍生存且 契約仍屬有 效時,本公
司即給付「生存保險金」。「生存保險金」之給付,以一人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