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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紐約人壽人身傷害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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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人壽人身傷害保險
(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意外殘廢及重大燒燙傷保險給付)
其他事項:
1.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
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
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2. 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3. 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4. 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91 12 16 紐精算字第 9112001 號函備查
93 03 12 紐精算字第 9303003 號函備查
93 09月24日紐精算字第 9309002 號函備查
95 8月10日 管保二字第 09502069411 號函修訂
96 9 月 15 紐精算字第 9609001 號函備查
99 4月7日依99 2 1 日華總一義字第 09900019981 修正
第 一 條【保險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約(以下簡稱本約)
的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二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重大燒燙
傷、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約的約定,給付保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第 三 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約的保險期間,以本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 四 條【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
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額給付身故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
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能辨為或欠缺依其辨為之
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均變為喪葬費用保險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限本
公司),得超過訂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之半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個保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
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前項喪葬費用額
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
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賠之
額後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第 五 條【殘廢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
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殘廢程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其額按該
表所之給付比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
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二項以上殘廢程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
廢保險及合併重大燒燙傷保險之總和,最高以保險額為限。但同殘廢項目屬於同
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同時,給付較嚴重
項目的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約訂前)的殘廢,可
附表一所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但以前
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取之保險低於單獨請額者,適用
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同意外傷害事故申殘廢保險及重大燒燙傷保
時,本公司計給付最高以保險額為限。
條【重大燒燙傷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
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身體蒙受二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二十、三燒燙傷面積大
於全身百分之十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上述燒燙傷統稱為重大燒燙傷,亦即
符合現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定義者其範圍依國際疾病分標準附表二),本
司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惟於給付重大燒燙傷
保險前,本公司曾給付殘廢保險達其保險額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者,則僅給付其保
額扣除已給付殘廢保之差額。
本公司給付重大燒燙傷保及殘廢保險,合計最高以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額為限,且
同一被保險人依本約及其他包含重大燒燙傷保險給付之保險約、保險附約,所得申
請之重大燒燙傷保險計最高額為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並終生以一次為限。
第 七 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含重大燒燙傷)後身故,並符
合本約第四條、第五條及第條約定之申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額合計最高以保
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人已受殘廢保險(含重大燒燙傷保)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額與
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含重大燒燙傷)、身故時,受
人得依第四條、第五條及第條之約定分別申保險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 八 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原因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
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成份超過道交通法定標準
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及其他似的武裝變。但約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射或污染約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或重大燒燙傷
公司仍給付保險
第 九 條【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活動,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除約另有約定外,本
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
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機及自由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 十 條【約的無效】
約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約無效本公司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十一條【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
如有故意隱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 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本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
實時,在此限。
前項解除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的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二條【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約。
前項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該被保險人部分按日還未滿
期之保險費。本約效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身故且身故原因並非第二條約定者,本公司應從當期該被保
險人部分按日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本約效終止。
第十三條【職業或職務變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
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之日起按其差額比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
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日起,按差額比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
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約,並按日計
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
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折算保險給付。
第十四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
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通知本公
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
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第十五條【失蹤處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載失蹤
之日起滿一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
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四條約定先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
用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人應將該筆已之身故保或喪葬費用保
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約自原終止
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給付其他保險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條【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申
人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七條【殘廢保險的申
人申「殘廢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人之身分證明。
人申殘廢保險,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人同
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八條【重大燒燙傷保險的申
人申「重大燒燙傷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診斷證明書 ( 應註明燒燙傷程及面積 );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
證明文件。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重大燒燙傷保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
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九條【受人的指定及變
殘廢保險及重大燒燙傷保險的受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人之指定及變,要保人得依下約定辦
一、於訂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如要保人未將前述通知本公司者,
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
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殘廢或重大燒燙傷給付時,應以受人直接申為限。
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受人,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
承人為本約受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依本約第五條應給付之殘廢保險及第條應給付之重大燒燙傷保
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本約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人為該部份保
人。
第二十條【受人之受權】
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喪失受權,而致無受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額作為被
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人者,喪失受權之受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人原約
定比分歸其他受人。
第廿一條【時效】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二條【批註】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九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
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廿三條【管轄法院】
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
民國境外時,以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 殘廢程與保險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
殘廢
等級
給付
1-1-1 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
生活需人扶助者。
2 90%
1-1-3 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活尚能自者。
3 80%
經障害(註1)
1-1-4 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工作者
7 40%
2-1-1 1 100%
2-1-2 減退 0.06 以下者。 5 60%
2-1-3 減退 0.1 以下者。 7 40%
2-1-4 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障害(註 2)
2-1-6 7 40%
3-1-1 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聽覺障害(註 3)
3-1-2 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能障害
(註 4)
4-1-1 9 20%
5-1-1 1 100%
5-1-2 5 60%
咀嚼吞嚥及言語
機能障害(註 5)
5-1-3 7 40%
6-1-1 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經
常需要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且
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能從事任何工作,但
日常生活尚可自者。
3 80%
胸腹部臟器機能
障害(註 6)
6-1-4 工作者。 7 40%
臟器 6-2-1 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3 80%
脊柱運動障害
(註 7)
7-1-1 7 40%
8-1-1 1 100%
8-1-2 5 60%
上肢缺損障害
8-1-3 6 50%
8-2-1 3 80%
8-2-2 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7 40%
8-2-4 7 40%
8-2-5 8 30%
手指缺損障害
(註 8)
8-2-6 8 30%
8-2-7 9 20%
8-2-8
二指缺失者。
11 5%
8-3-1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6 50%
8-3-5 7 40%
8-3-6 8 30%
8-3-7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5 60%
8-3-9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7 40%
8-3-10 7 40%
8-3-11
害者。
8 30%
8-3-1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上肢機能障害
(註 9)
8-3-13 9 20%
8-4-1 5 60%
8-4-2 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8 30%
8-4-4
8 30%
8-4-5 11 5%
8-4-6 9 20%
手指機能障害
(註 10)
8-4-7
能者。
10 10%
9-1-1 1 100%
9-1-2 5 60%
下肢缺損障害
9-1-3 6 50%
縮短障害(註
11)
9-2-1 7 40%
9-3-1 5 60%足趾缺損障害
(註 12)
9-3-2 7 40%
9-4-1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6 50%
9-4-5 7 40%
9-4-6 8 30%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3)
9-4-7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5 60%
9-4-9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7 40%
9-4-10 7 40%
9-4-11
障害者。
8 30%
9-4-1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9 20%
9-5-1 7 40%
足趾機能障害
(註 14)
9-5-2 9 20%
註1
1-1.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態及需他人
扶助之情況依下各項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經科、經外科或健科等專
科醫師診斷證明資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但因經障害高,終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末、穿服、起居、步
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等之病灶症、四肢麻痺、錐體外、記憶障害、知覺障害、感情
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障害;或者麻痺等症,雖為輕,身體能存,但非他
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動能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7)中樞經系統障害,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及錐體外之輕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
明之輕腦萎縮、腦波常等屬之,此等症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經系統之頹廢症
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
須綜合其障害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
壞,即精神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
醫師之治,認能期待醫效果及因治致症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
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及平衡機能
障害,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等中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少,其審
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平衡機能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者:
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平衡機能障害、動能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
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綜合其所遺症候,
按照附註精神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表以矯正後視但矯正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等像症,
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眼視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能辨明暗或
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在此限。
註3
3-1.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密聽計(Audiometer)之,其平均聽喪失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審定之。
註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側鼻
孔閉、鼻呼吸困難、能矯治,或側嗅覺脫失者。
註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
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常、喉頭支配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
能障害,故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
食物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似之食
物以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
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
能中,有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
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所定等級。
註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管、膀胱及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小腸及大腸腎臟、
副腎、輸管、膀胱及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綜合衡永久影響其日常生
活活動之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
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斷者。
8-2.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
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予計入。
註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
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
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之程,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明圖。
註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
註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照上肢之各該項
定。
註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情況者:
(1)第一趾末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運動範圍
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末關節以上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註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個月治
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即可判定者在此限。
附表二 重大燒燙傷定義表
重大燒燙傷係指二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二十、三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
功能障礙者。
國際疾病
號碼
中文疾病名稱 英文疾病名稱
949.2
(一) 燒燙傷者應註明燒燙傷面積
948.1
948.2
948.3
948.4
948.5
948.6
948.7
948.8
948.9
(二)三燒燙傷
1.體表面積 10~19%之燒傷之三燒傷
(948.10 體表面積 10~19%之燒傷,少於 10%之三
燒傷,或未明示者除外)
2.體表面積 20~29%之燒傷之三燒傷
(948.20 體表面積 20~29%之燒傷,少於 10%之三
燒傷,或未明示者除外)
3.體表面積 30~39%之燒傷之三燒傷
(948.30 體表面積 30~39%之燒傷,少於 10%之三
燒傷,或未明示者除外)
4.體表面積 40~49%之燒傷之三燒傷
(948.40 體表面積 40~49%之燒傷,少於 10%之三
燒傷,或未明示者除外)
5.體表面積 50~59%之燒傷之三燒傷
(948.50 體表面積 50~59%之燒傷,少於 10%之三
燒傷,或未明示者除外)
6.體表面積 60~69%之燒傷之三燒傷
(948.60 體表面積 60~69%之燒傷,少於 10%之三
燒傷,或未明示者除外)
7.體表面積 70~79%之燒傷之三燒傷
(948.70 體表面積 70~79%之燒傷,少於 10%之三
燒傷,或未明示者除外)
8.體表面積 80~89%之燒傷之三燒傷
(948.80 體表面積 80~89%之燒傷,少於 10%之三
燒傷,或未明示者除外)
9.體表面積 90~99%之燒傷之三燒傷
(948.90 體表面積 90~99%之燒傷,少於 10%之三
燒傷,或未明示者除外)
BURN OF 10~19% OF BODY SURFACE
BURN OF 20~29% OF BODY SURFACE
BURN OF 30~39% OF BODY SURFACE
BURN OF 40~49% OF BODY SURFACE
BURN OF 50~59% OF BODY SURFACE
BURN OF 60~69% OF BODY SURFACE
BURN OF 70~79% OF BODY SURFACE
BURN OF 80~89% OF BODY SURFACE
BURN OF 90~99% OF BODY SURFACE
940
941.5
(三)顏面燒燙傷
1.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2.臉及頸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伴有身
體部位損害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NDEXA
BURN OF FACE AND HEAD,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 (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附件:短期費計算公式
( 繳 時)
期間 (月) 12 11 10 9 8 7 6 5 4 3 2 1 1
繳保費比(%) 100 95 90 85 80 75 65 55 45 35 25 15 5
(半繳時)
期間 (月) 6 5 4 3 2 1 1
對半繳保費比(%) 100 90 80 65 50 30 10
(季 繳 時)
期間 (月) 3 2 1 1
對季繳保費比(%) 100 85 55 20
約人壽人身傷害保險
10,000 元保險額之繳保費 單位:新台幣元
職業
繳保費
13.53 16.91 20.30 30.44 47.36 60.89
註 : 繳費 = 繳費 × 0.52
= 繳費 × 0.262
= 繳費 × 0.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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