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 i 平安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1.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2.意外失能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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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04.10 新壽商開字第 1040000022 號函備查
104.07.02 新壽商開字第 1040000189 號函備查
104.08.04 依 104.05.19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3750 號函修正
104.08.04 依 104.06.24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105.05.20 新壽商開字第 1050000114 號函備查
107.09.14 依 107.06.07 金管保壽字第 10704158370 號函修正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 「要保人」係指本契約之被保險人,兩者為同一人。
二、 「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三、 「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四、 「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保險契約之投保金額,如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
額為準。
五、 「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
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且同一保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第三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
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四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五條:契約的保險期間及續約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屆滿前同意續保並交付次一保險期間保險費者,經本公
司同意後,得逐年更新本契約,使其繼續有效,但續約時本公司得調整其保險金額,並按續保生效當
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重新計算保險費。
前項保險金額及保險費調整之通知,要保人如不同意時,本契約於保險期間屆滿時終止。
本契約續保之保險期間最長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七十五歲屆滿後之第一個保單週年日止。
第六條: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
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