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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MTR多型態定期壽險附約(標準定義)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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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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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 MTR 多型態定期壽險附約(標準定義)
保險單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1.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2.完全失能保險 3.保險費的豁免
內容摘要
一、 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 契約重要內
(一) 附約撤銷權(第
2
條)
(二) 保險責任之開始與附約效力停止、恢復
及終止事由(第
3
條、
5
條至第
7
、第
20
條、第
21
條)
(三) 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
4
條、第
10
條、第
12
條、第
14
條)
(四) 告知義務與附約解除權(第
8
條)
(五) 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
與協力義務(第
11
條、第
13
條、第
15
條至第
17
條)
(六) 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
18
條、第
19
條)
(七) 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
26
條至第
28
條)
(八) 保險單借款(第
29
條)
(九) 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
義務(第
32
條、第
33
條)
(十) 請求權消滅時效(第
34
條)
本附約於訂立附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本公司對本附約罹患「「 重大傷病」應負的保險責任 自附約生效日起經過等待期間後或復效日起開始 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
事故所致者 不在此限。等待期間依重大傷病項目區分為三十天或九十天 相關約定請參照保險單條款第九條。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 不參加紅利分配 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31-115
傳真:(02)2370-3855
電子信箱(E-mail)skl080@skl.com.tw
101.02.06 新壽商開字第 1010000019 號函備查
101.07.01 新壽商開字第 1010000088 號函備查
102.01.01 101.11.12 金管保壽字第 10102116570 號函修正
103.05.01 103.01.22 金管保壽字第 10202131810 號函修正
104.08.04 104.06.24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104.12.23 104.07.23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6500 號函修正
107.04.18 107.04.09 金管保壽字第 10704540701 號令修正
107.09.14 107.06.07 金管保壽字第 10704158370 號函修正
108.01.01 107.09.17 金管保壽字第 10704937510 號函修正
109.01.01 108.04.09 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04941 號函修正
109.01.01 108.06.13 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33330 號函修正
109.09.02 109.07.08 金管保壽字第 1090423012 號函修正
第一條:附約的訂定及構成
「「 新光人壽 MTR 多型態定期壽險附約「( 標準定義)」(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契約「( 以下簡稱主契
約)要保人之申請 並經本公司之同意 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 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 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
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 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
零時起生效附約自始無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 若發生保險事故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
定負保險責任。
第三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17頁之1)
商品代碼:9NA、9PA、9QA
本附約的保險費應與主契約的保險費一併交付。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 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之保險責任 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之日為本附約生效日。
前項情形 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該項保險金:
一、 身故。
二、 致成附表四所列永久完全失能程度之一。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等待期間」後初次罹患並診斷確定符合第九條約定之「重大傷病」且
符合永久完全失能程度時 依第十四條約定豁免保險費。
第五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應照主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
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 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繳或半年繳
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 則不另為催告 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
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費時 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
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保險費的墊繳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 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
限期間仍未交付者 本公司應以本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 以扣除其借款本息
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 使本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
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按墊繳
時本公司公告的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計算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
付利息之日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 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費後再
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附約保
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
本附約效力停止
第七條: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 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 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於主契約停效期間 本附約不得單獨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第一項復效申請 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費後之餘額及按本公司公告的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 或保險單借款
及其利息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
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 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四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 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
同意復效 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三項所約定之金額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四項提出申請復效者有同項後段或第五項之情形於交齊可保證明 並清償第三項所
定之金額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附約因第六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九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復效程序依前七項約定辦理外 要
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 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
(17頁之2)
商品代碼:9NA、9PA、9QA
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基於保戶服本公司於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將以書面、電子郵件、
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
前恢復保單效力者 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 以提醒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 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本附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而要保人未申請墊
保險費或變更附約內容時 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八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有為隱匿或
漏不為說明為不實的說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 而且
退還所繳保險費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 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 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訂立經過二
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如要保人因死亡或住居所不明等致通知不能送達本公司得將該通知送達
益人
第九條:名詞定義
本附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 「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後每
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 且同一保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二、 「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三、 「醫師」係指合法領有醫師證書之執業醫師 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四、 「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 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 領有專科醫
師證書者 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五、 「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六、 「基本保險額」係指保險單上所記載本附約之保險金額。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得申請變更
保險金額。如該保險金額有所變更時 以變更後之保險金額為準。
七、 「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指:
(一) 被保險人未經診斷確定符合第十一款約定之「重大傷病」者:
1. 甲型:保險期間內各保單年度皆為一倍型基本保險金額。
2. 乙、丙型:係按附表一要保人投保類型中 保險期間內各保單年度所列比例乘以本附約基
保險金額所得之金額。
(二) 被保險人經「等待期間」後初次罹患並診斷確定符合第十款約定之「重大傷病」且不符合永
久完全失能程度者:
1. 甲型:保險期間內各保單年度皆為一倍型基本保險金額。
2. 乙、丙型:係按附表二要保人投保類型中 保險期間內各保單年度所列比例乘以本附約基
保險金額所得之金額。
八、 「保險期間」係指:
(一) 被保險人未經診斷確定符合第十一款約定之「重大傷病」者:同繳費期間。
(二) 被保險人經「等待期間」後初次罹患並診斷確定符合第十款約定之「重大傷病」且不符合永
久完全失能程度者:自本附約起始日起至保險年齡達八十歲之保單週年日止。
九、 「未滿期保費」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或經「等待期間」後初次罹患並診
斷確定符合第十款約定之「重大傷病」時 自事實發生日起至當期已繳付但未屆滿當期繳費期末日
止之保險費。
十、 「未到期保費」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等待期間」後初次罹患並診斷確定符合第十
一款約定之「重大傷病」且不符合永久完全失能程度時 自事實發生日之當期繳費期末之翌日起至被
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八十歲之保單週年日止之應繳保險費。
十一、 重大傷病」係指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下列定義之疾病之一
(一) 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係指因冠狀動脈疾病而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或心臟衰竭 並
(17頁之3)
商品代碼:9NA、9PA、9QA
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者。其他手術不包括在內。
(二) 急性心肌梗塞(重度)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 其診斷除了發病 90 天(
含)後 經心臟影像檢查證實左心室功能射出分率低於 50%(含)者之外 且同時具備下列
至少二個條件:
1. 典型之胸痛症狀。
2. 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 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3. 心肌酶 CK-MB 有異常增高 或肌鈣蛋白 T>1.0ng/ml 或肌鈣蛋 I>0.5ng/ml
(三) 末期腎病變:指腎臟因慢性及不可復原的衰竭 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透析治療者。
(四) 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重大器官移植 係指因相對應器官功能衰竭 已經接受心
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以上均不含幹細胞移植)的異體移植。
造血幹細胞移植 係指因造血功能損害或造血系統惡性腫瘤 已經接受造血幹細胞(包括
髓造血幹細胞、周邊血造血幹細胞和臍帶血造血幹細胞)的異體移植。
(五) 嚴重全身性紅斑性狼瘡腎病變:係指一種體內出現對抗多種自體抗原的自體抗體之自體免疫
性疾病合併腎病變 且經腎臟病理切片之檢查證實符合世界衛生組織 WHO 所定義的狼瘡性
腎炎第三級至第六級的病理分類 合併蛋白尿。經醫院腎臟、風濕或免疫專科醫師確診者
其他類型之紅斑性狼瘡 如盤性狼瘡 或只有血液及關節病變者除外。
世界衛生組織 WHO 狼瘡性腎炎之分級:
第一級 常或微小病變(Normal or minimal change
第二級 質組織狼瘡腎絲球腎炎(Mesangial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三級 部節段性狼瘡腎絲球腎炎(Focal segmental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四級 泛性狼瘡腎絲球腎炎Diffuse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五級 性狼瘡腎絲球腎炎(Membranous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六級 期硬化性狼瘡腎絲球腎炎(Advanced sclerosing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六) 腦中風後障礙(重度):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
經機能障礙者。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
科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1. 植物人狀態。
2. 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1) 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 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 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 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3. 兩肢(含)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係指
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皆不能自己為之 經常需要他
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 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所謂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
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 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 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
之狀態。
(七) 心臟瓣膜開心手術:係指以體外循環方式施行經胸開心之心臟瓣膜手術 以置換或矯正一個
或一個以上之心臟瓣膜。
單純介入性心導管術除外。
(八) 嚴重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係指原因不明的肺動脈血壓過高 經臨床檢驗包括心導管檢查證
實 肺動脈收縮壓超過九十毫米水銀柱(mmHg) 及醫院心臟專科醫師確診者。
(九) 主動脈外科置換手術:係指為治療主動脈血管疾病(主動脈包含升主動脈、主動脈弓、降主
動脈及腹主動脈 不含髂動脈或其他主動脈之分支血管)而經胸或腹部切開施行主動脈血
切除併修補置換之外科手術。
單純套膜支架置放術或其他介入性導管術除外。
(十) 深度昏迷:係指腦部功能衰竭造成意識喪失 對外界各種刺激無反應或反應能力嚴重降低
使用生命維持系統連續超過三十天且格拉斯哥昏迷指數Glasgow Coma Scale評分持續在
8 (含)以下。但因酒精、藥物濫用或醫療上使用鎮定劑所致的深度昏迷除外。
(17頁之4)
商品代碼:9NA、9PA、9QA
(十一) 良性腦腫瘤併神經障礙後遺症:係指經開顱手術切除及經病理切片檢查證實之良性腦腫瘤
或經腦部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檢查證實為良性腦腫瘤。良性腦腫瘤必須合併下列四項永
久神經機能障礙之一 經醫院神經專科醫師確診者:
1. 植物人狀態。
2. 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或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 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 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3. 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係指依巴
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造成進食、移位、如廁、
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含)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 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 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 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 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 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 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或
電動輪椅。
(6) 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4. 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 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
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所謂永久是指經過六個月治療仍有神經障礙者。
前述所稱之良性腫瘤不包括:腦下垂體腺瘤、腦囊腫、肉芽腫、腦血腫、腦動靜脈畸型、
血管瘤及脊髓腫瘤。
(十二) 嚴重第三度燒燙傷:係指因意外傷害事故致第三度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 並
經醫院醫師確診者。
(十三) 嚴重頭部創傷:係指因意外事故所致的頭部創傷 而造成腦部損傷 並導致永久性神經機
能缺損。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缺損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醫院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
下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1. 植物人狀態。
2. 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或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 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 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3. 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係指依巴
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造成進食、移位、如廁
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含)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 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 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 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 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 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 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或
電動輪椅。
(6) 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4. 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 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
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因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 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
(17頁之5)
商品代碼:9NA、9PA、9QA
者所致的嚴重頭部創傷除外。
(十四) 嚴重肝硬化症:係指肝臟瀰漫性纖維化 經醫院消化系專科醫師診斷確定 並同時符合下
列三項條件其中至少二項:
1. 腹水無法控制。
2. 食道或胃靜脈曲張。
3. 有肝性腦病變臨床症狀 且經驗血證實確有此病變
因酒精、藥物濫用或誤用所致的續發性肝病變除外。
(十五) 病毒性猛暴性肝炎合併肝衰竭:係指肝炎病毒感染造成瀰漫性的肝臟急性壞死導致肝臟衰
竭 經醫院消化系專科醫師診斷確定 並同時符合下列四項條件其中至少三項
1. 有肝性腦病變臨床症狀 且經驗血證實確有此病變
2. 肝功能指數(ALT上升至正常值十倍以上
3. 總膽紅素上升至 10mg%以上。
4. 凝血酶原時間(prothrombin time超過正常 3 秒以上。
因酒精、藥物濫用或誤用所致的續發性肝病變除外。
(十六) 嚴重克隆氏病或潰瘍性結腸炎:係指經腸道病理切片檢查證實為克隆氏病或潰瘍性結腸炎
並接受全結腸切除術或於不同住院期間因克隆氏病或潰瘍性結腸炎接受兩次(含)以上
部份腸道切除手術。
(十七) 嚴重阿茲海默氏症:係指慢性進行性腦病變所致的失智 導致記憶力喪失 判斷力、定向
力、語言、知覺、執行功能等認知功能出現障礙 且依臨床失智量表Clinical Dementia
Rating Scale, CDR)評估達重度(3 分)並持續至少六個月。阿茲海默氏症須有醫院精神
或神經專科醫師確診 並經腦部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檢查確認有廣泛的腦組織萎縮。
(十八) 急性腦炎併神經障礙後遺症:係指由病毒、細菌感染或自體免疫所致腦部(大腦、腦幹、
小腦)急性發炎 經治療六個月以上仍殘留下列神經障礙之一 經醫院神經、小兒神經專
科醫師或感染症專科醫師確診者:
1. 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 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
失者。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關節機能的喪失
係指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或肌力 2 分(含)以下者(肌力 2 是指可做水平運動
但無法抗地心引力)超過六個月以上。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 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2. 一眼失明(矯正視力在萬國視力表 0.02 下)。
3. 雙耳聽力喪失。
聽力喪失認定:
(1) 聽力的測定 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力測定器為之
(2) 聽力喪失係指周波數在 a.500b.1000c.2000d.4000 赫茲(Hertz)時的聽力
喪失程度分別為 abcd dB強音單位)時 1/6a+2b+2c+d的值在 80dB
以上(相當接於耳殼而不能聽懂大聲語言)且無復原希望者。
4. 喪失言語機能(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5. 腦病變所致記憶力喪失 判斷定向力言、知覺行功能等認知功能出現障礙
並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造成進食、移位
、如廁、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含)以上之障礙並
持續六個月以上
(十九) 嚴重運動神經元疾病:係指原因不明的運動神經元病變 在皮質脊徑和前角細胞或延髓傳
出之神經產生漸進性退化性變化 包括肌萎縮性側索硬化症、原發性側索硬化症、脊柱肌
肉萎縮症和進行性延髓癱瘓症。須經醫院神經專科醫師以相關檢查確認並治療六個月以上
證實有進行性和無法恢復的神經系統損害 並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
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造成進食、移位、如廁、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
自理能力存有三項(含)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 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 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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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 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 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 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或電
動輪椅。
6. 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二十) 多發性硬化症:係指中樞神經系統內二個以上脫髓鞘病灶及至少有兩次以上神經缺損發作
如視力受損、構音障礙、眼球震顫、共濟失調、單肢或多肢體無力或癱瘓、痙攣和膀胱
功能障礙等 經脊髓液檢查、聽覺及視覺誘發反應試驗、電腦斷層攝影或核磁共振等檢查
證實 以及醫院神經專科醫師確診者
(二十一) 重肌肉失養症:係指基因變異引起的肌肉變性 導致軟弱無力和與神經無關的肌肉萎
縮 經肌電圖檢查、肌肉切片檢查或基因診斷及醫院神經專科醫師或小兒神經專科醫
確診 並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造成進食、
移位、如廁、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含)以上之
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 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 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 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 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 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 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或
電動輪椅。
6. 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二十二) 瘓(重度):係指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 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
(含)以上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 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者:
1. 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 肌力在 2 (含)以下者(肌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 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 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二十三) 重巴金森氏症:係指因腦幹神經內黑質的黑色素消失或減少而造成中樞神經漸進性退
行性的一種疾病 經醫院神經專科醫師確診 其診斷須同時具有下列情況 但因藥物
用或是毒品所引起者除外:
1. 藥物治療一年以上無法控制病情。
2. 有進行性機能障礙的臨床表現 巴金森氏症達 Modified Hoehn-Yahr Stage 四級
肢體軀幹僵直、動作遲緩 行走及日常生活需要輔具或協助。
3. 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因巴金森氏症造成其
進食、移位、如廁、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含)
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 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 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 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 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 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 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
或電動輪椅。
(6) 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二十四) 髓灰質炎併神經障礙後遺症:係指脊髓灰質炎病毒感染所導致的痲痺性疾病 合併
體運動功能障礙或呼吸功能障礙 經醫院神經、小兒神經專科醫師確診及治療六個月
上仍殘留下列合併症之一者:
1. 須長期使用呼吸器者。
2. 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或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
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 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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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 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二十五) 症(重度):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
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 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
準」版本歸屬於惡性腫瘤 且非屬下列項目之疾病:
1. 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按 Rai 氏的分期系統)。
2. 10 分(含)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3. 第一期前列腺癌
4. 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5. 甲狀腺微乳頭狀癌(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 1 公分(含)以下之乳頭狀癌)。
6. 邊緣性卵巢癌。
7. 第一期黑色素瘤
8. 第一期乳癌。
9. 第一期子宮頸癌
10. 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11. 原位癌或零期癌。
12. 第一期惡性類癌。
13. 第二期(含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
(二十六) 重再生不良性貧血:係指慢性永久完全性的骨髓造血功能衰竭 經骨髓穿刺或切片
查確認及醫院血液病專科醫師確診 並接受造血幹細胞(包括骨髓造血幹細胞、周邊
造血幹細胞和臍帶血造血幹細胞)移植;或同時符合下列三項條件其中至少二項 且
臨床治療達九十天(含)以上仍未改善者:
1. 嗜中性白血球數小於 500/mm3
2. 血小板數小於 20000/mm3
3. 網狀血球數小於 20000/mm3
前項第十一款重大傷病的「診斷確定日」約定如下:
一、 「急性心肌梗塞(重度)」、嚴重全身性紅斑性狼瘡腎病變」、嚴重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
嚴重肝硬化症」、病毒性猛暴性肝炎合併肝衰竭」、「嚴重克隆氏病或潰瘍性結腸炎」、「多發性
硬化症」、「癌症(重度)」及嚴重再生不良性貧血」的診斷確定日:係指診斷書及相關檢驗或病
理切片報告所載的診斷確定日。
二、 「良性腦腫瘤併神經障礙後遺」、「嚴重阿茲海默氏症」、「性腦炎併神經障礙後遺症、「嚴
重運動神經元疾病」、「嚴重肌肉失養症」及「脊髓灰質炎併神經障礙後遺症」的診斷確定日:係指
經相關檢查確認日起算滿六個月後的診斷確定日。
三、 「腦中風後障礙(重度)」的診斷確定日:係指事故發生日起算滿六個月後之診斷確定日。
四、 「癱瘓(重度)」的診斷確定日:係指遺機能障礙且經六個月以仍無法復原或改善之診斷確定日
五、 「末期腎病變」的診斷確定日:係指初次接受長期且規則之透析治療日
六、 「嚴重巴金森氏症」的診斷確定日:係指經相關檢查確認日起算滿一年後的診斷確定日。
七、 「冠狀動脈繞道手術」、「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心臟瓣膜開心手術」、「主動脈外
科置換手術」的診斷確定日:係指手術施作日。
八、 「嚴重第三度燒燙傷」的診斷確定日:係指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
九、 「深度昏迷」的診斷確定日:係指事故發生日起算滿三十日後的診斷確定日。
十、 「嚴重頭部創傷」的診斷確定日:係指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起算滿六個月後的診斷確定日。
本附約所稱之「等待期間」係指本附約發生重大傷病時 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之期間 各款重大傷病的
等待期間」約定如附表三。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 不受附表三「等待期間」之限制。
第十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公司按當年度保險金額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
保險費給付「身故保險金」後 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等待期間」後初次罹患並診斷確定符合第九條約定之「重大傷病」且
符合永久完失能程度者 若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身故 本公司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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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後 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本附約時 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 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不限本公司不得
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公司
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 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 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
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 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依各要
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
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 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
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一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 保險金申請書。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二條: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四列永久完全失能度之一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公司
以診斷確定日為準 按當年度保險金額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給付完全失能
險金」後 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等待期間」後初次罹患並診斷確定符合第九條約定之「重大傷病」且
符合永久完失能程度者 若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致成附表四所列永久完失能程度之一時
院醫師診斷確定後 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 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失能保險金」後附約
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四所列二項以上永久完全失能程度時 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罹患並診斷確定符合第九條約定之「重大傷病」 並符合永久完全失能程度時 本公司按當年
保險金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 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三條: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完全失能診斷書。
三、 保險金申請書。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失能保險金本公司於審核險金之需要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另得
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 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
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七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十四條:保險費的豁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等待期間」後初次罹患並診斷確定符合第九條約定之「重大傷病」且
符合永久完失能程度時 要保人免繳本附約未到期保險且本附約繼續有但不退還當期已繳保
費之未滿期保險費。
符合前項約定者 不得變更本附約的契約險種、投保類型、基本保險金額、繳費方法及繳費年期。
第十五條:保險費的豁免申請
要保人申請保險費的豁免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豁免保險費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重大傷病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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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具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或報告。
要保人申請保險費的豁免時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必要時並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其
醫相關資料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六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經法院宣告死亡時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本附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 足以認為被保險人
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 依本附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
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 受益人應將該筆
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仍應予給付
但有應繳之保險費 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七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
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八條: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永久完全失能。但自附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 本公司
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永久完全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第十九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永久完全失能本公司按第十二條的約定給付「失能保險
」。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附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
予應得之人。
第十九條: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 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 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致無受益人受領當年度保險金額時當年度保險金額作為被
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
益人。
第二十條:附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但被保險人經「等待期間」後初次罹患並診斷確定符合第九條約定之重大
病」時 非經被保險人同意 要保人不得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 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 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附約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附約歷年解約金額詳見
險單之解約金表
第二十一條:附約的終止(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 本附約自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即行終止:
一、主契約終止時。但主契約因非屬身故之保險事故而終止時 不在此限。
二、 主契約變更為「展期保險」時
第二十二條:保證續約(一)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未達六十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且未罹患「重大傷病」者 經要保人清償原附約欠繳保險
、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或保險單借款及其利息於原附約保險期間屆滿時向本公司申請續約並繳交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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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於新契約第一期保險費金額後更新續約 提供保險費率表所載保險費金額 5%扣之優惠 使本附約繼
續有效 且第九條所稱之「等待期間」及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約定之期間 不須重新起算。
前項續約之基本保險金額為原附約繳費期滿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無條件進位至新臺幣萬元。
要保人得於本附約保險期間屆滿日前之一個月內本公司申請變更續約之投保類型或減少續約之基本
險金額 但減少後之基本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附約最低承保金額。
第一項續約保險費 依續約生效當時被保險人之年齡為基礎附約同意承保之條及當時本公司報
管機關送審之保險費率計算 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
要保人如不同意依續約當時本公司報主管機關送審之保險費率時 本附約自保險期間屆滿日終止。
續約之始日自原附約保險期間屆滿之翌日上午零時起算。
續約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準用第五條的約定。
原附約保險期間屆滿日前如要保人仍未清償原附約欠繳保險費、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 或保險單借款及
利息 或未向本公司申請續約時 本附約喪失其保證續約之權利。
第二十三條:保證續約(二)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六十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但未達七十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且未罹患「重大傷病」者 經
保人清償原附約欠繳保險費、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或保險單借款及其利息於原附約保險期間屆滿
向本公司申請續約並繳交相當於新契約第一期保險費金額後更新續約 更新後新契約之保險期間至被保
人保險年齡達八十歲之保單週年日止 提供保險費率表所載保險費金額 5%折扣之優惠 使本附約繼續有
效 且第九條所稱之「等待期間」及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約定之期間 不須重新起算。
前項續約之投保類型限甲型續約之基本保險金額為原附約繳費期滿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無條件
位至新臺幣萬元
要保人得於本附約保險期間屆滿日前之一個月內本公司申請減少續約之基本保險金但減少後之
本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附約最低承保金額。
第一項續約保險費 依續約生效當時被保險人之年齡為基礎附約同意承保之條及當時本公司報
管機關送審之保險費率計算 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
要保人如不同意依續約當時本公司報主管機關送審之保險費率時 本附約自保險期間屆滿日終止。
續約之始日自原附約保險期間屆滿之翌日上午零時起算。
續約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準用第五條的約定。
原附約保險期間屆滿日前如要保人仍未清償原附約欠繳保險費、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 或保險單借款及
利息 或未向本公司申請續約時 本附約喪失其保證續約之權利。
第二十四條:保證續約(三)
本附約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八十歲之保單週年日時未發生本附約所稱「重大傷病」者保人得於本
約保險期間屆滿日前之一個月內本公司申請投保當時以躉繳繳費方式之一倍型保險金額之終身死亡
險。
投保前項終身死亡保險之被險人 於保年齡達一百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契約仍屬有效者
司按保險金額之一倍給付「祝壽保險金」後 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投保之保險金額不得大於原附約繳費期滿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項投保之申請本公司不
拒絕 且要保人不需出具被保險人可保證明文件。
前項投保申經要保人清償原附約欠繳保險費、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 或保險單借款及其利息後並最
於原附約保險期間屆滿之翌日向本公司申請投保並繳交相當於新契約第一期保險費金額後生效。
新契約之始日自原附約保險期間屆滿之翌日上午零時起算
原附約保險期間屆滿之翌日前如要保人仍未清償原附約欠繳險費、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 或保險單借款
及其利息 或未向本公司申請投保時 本附約喪失其保證續約之權利。
第二十五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
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 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六條:基本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申請減少基本保險金額 但是減額後的基本保險金額 不得低於本附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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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承保金額 其減少部分依第二十條附約的終止()之約定處理。
被保險人經「等待期間」後初次罹患並診斷確定符合第九條約定之「重大傷病」時 要保人不得辦理減
基本保險金額。
第二十七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
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保險金額如附表(詳見
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必再繼續繳保險費 本附約繼續
效。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除無加計按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滿
期保險費及第十四條「保險費的豁免」之約定不適用外 其保險範圍與原附約同 但第九條所稱之「基
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 本公司將以保單價
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 兩者較小者為限。
被保險人經「等待期間」後初次罹患並診斷確定符合第九條約定之「重大傷病」時 要保人不得辦理減
繳清保險。
第二十八條: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
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第十四條「保險費的豁免」及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
保證續約」之「展期定期保險」「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險金」之給付金
無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滿期保險費外 改按辦理展期定期保險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扣
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給付。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 其展延期間如附表(
見保險單之展期定期保險表) 但不得超過原附約的滿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要保人
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購買於本附約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保險金額如
表(詳見保險單之展期定期保險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 本公司將以保單價
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 兩者較小者為限。
被保險人經「等待期間」後初次罹患並診斷確定符合第九條約定之「重大傷病」時 要保人不得辦理展
定期保險。
第二十九條:保險單借款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 其各保單年度之可
金額上限如下表償還之借款本息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本附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
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各保單年度之可借金額上限 =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各保單年度之可借成數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
本附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前二項停止效力之本附約 其恢復效力之申請及效果準用第七條之規定。
被保險人經「等待期間」後初次罹患並診斷確定符合第九條約定之「重大傷病」時 要保人不得辦理保
單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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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不分紅保險單
本附約為不分紅保單 不參加紅利分配 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一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 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 以足歲計算 但
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 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 本附約無效 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
二、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低年齡為小者 本附約自被保險人到達最低承保年齡當日
生效。
三、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溢繳保險費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
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基本保險金而不退
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四、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短繳保險費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
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基本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要保
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前段情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 其利息按當時本
司公告的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三十二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 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 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 於訂立本附約時 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 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 不得對抗
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 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
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 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身故保險金或
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外 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附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三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 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 本公司之各項通知 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四條: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五條: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 或記載事項的增除第三十二條規定者外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
定方式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六條: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 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
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17頁之13)
商品代碼:9NA、9PA、9QA
附表一
各投保類型各保單年度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佔基本保險金額之比例表(未豁免保險費者)
投保類型
保單年度
乙型
丙型
1
100.00%
100.00%
2
95.00%
95.00%
3
90.00%
90.00%
4
85.00%
85.00%
5
80.00%
80.00%
6
75.00%
75.00%
7
75.00%
70.00%
8
75.00%
65.00%
9
75.00%
60.00%
10
75.00%
55.00%
範例:
以投保類型為乙基本保險金額 100 萬元為例 5 保單年度之身故保險金為 800,000 【即 1,000,000
×80%】;若 10 保單年度身故 其身故保險金為 750,000 元【即 1,000,000×75%】。
(17頁之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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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各投保類型各保單年度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佔基本保險金額之比例表(豁免保險費者)
投保類型
保單年度
乙型
丙型
投保類型
保單年度
乙型
丙型
1
100.00%
100.00%
26
42.19%
22.69%
2
95.00%
95.00%
27
42.19%
21.18%
3
90.00%
90.00%
28
42.19%
19.66%
4
85.00%
85.00%
29
42.19%
18.15%
5
80.00%
80.00%
30
42.19%
16.64%
6
75.00%
75.00%
31
42.19%
16.64%
7
75.00%
70.00%
32
40.08%
15.81%
8
75.00%
65.00%
33
37.97%
14.97%
9
75.00%
60.00%
34
35.86%
14.14%
10
75.00%
55.00%
35
33.75%
13.31%
11
75.00%
55.00%
36
31.64%
12.48%
12
71.25%
52.25%
37
31.64%
11.65%
13
67.50%
49.50%
38
31.64%
10.81%
14
63.75%
46.75%
39
31.64%
9.98%
15
60.00%
44.00%
40
31.64%
9.15%
16
56.25%
41.25%
41
31.64%
9.15%
17
56.25%
38.50%
42
30.06%
8.69%
18
56.25%
35.75%
43
28.48%
8.24%
19
56.25%
33.00%
44
26.89%
7.78%
20
56.25%
30.25%
45
25.31%
7.32%
21
56.25%
30.25%
46
23.73%
6.86%
22
53.44%
28.74%
47
23.73%
6.41%
23
50.63%
27.23%
48
23.73%
5.95%
24
47.81%
25.71%
49
23.73%
5.49%
25
45.00%
24.20%
50
23.73%
5.03%
範例:
以保險年齡 30 投保類型為乙型、本保險金額 100 萬元為例 若被保險人於第 5 保單年度符合本附約
第十四條約定之保險費的豁免條件 則其第 20 保單年度之身故保險金為 562,500 【即 1,000,000×56.25%
】;若第 40 保單年度身故 其身故保險金為 316,400 元【即 1,000,000×31.64%】。
(17頁之15)
商品代碼:9NA、9PA、9QA
附表三:
一、 下列重大傷病之「等待期間」為契約生效日起九十天內。
(一)
冠狀動脈繞道手
(二)
急性心肌梗塞(重度)
(三)
末期腎病變
(四)
腦中風後障礙(重度)
(五)
癱瘓(重度)
(六)
癌症(重度)
(七)
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
二、 下列重大傷病之「等待期間」為契約生效日起三十天內。
(一)
嚴重全身性紅斑性狼瘡腎病變
(二)
心臟瓣膜開心手
(三)
嚴重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
(四)
主動脈外科置換手術
(五)
深度昏迷
(六)
良性腦腫瘤併神經障礙後遺症
(七)
嚴重第三度燒燙
(八)
嚴重頭部創傷
(九)
嚴重肝硬化症
(十)
病毒性猛暴性肝炎合併肝衰竭
(十一)
嚴重克隆氏病或潰瘍性結腸炎
(十二)
嚴重阿茲海默氏
(十三)
急性腦炎併神經障礙後遺症
(十四)
嚴重運動神經元疾病
(十五)
多發性硬化症
(十六)
嚴重肌肉失養症
(十七)
嚴重巴金森氏症
(十八)
脊髓灰質炎併神經障礙後遺症
(十九)
嚴重再生不良性貧血
(17頁之16)
商品代碼:9NA、9PA、9QA
附表四:
項目
永久完全失能程度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雙目均失明者。(註一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二)或言語(註三)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四)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
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五
註:
一、 失明的認
(一) 視力的測定 依據萬國式視力表 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二)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三)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 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 不在此限
二、 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 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 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者。
三、 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 有三種
以上不能構音者
四、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五、 因重度神經障害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全須他人扶助者。
(17頁之17)
商品代碼:9NA、9PA、9QA
甲型 乙型 丙型 甲型 乙型 丙型
16 204 16 97
17 218 17 104
18 230 18 110
19 243 19 116
20 256 20 122
21 271 21 129
22 286 22 137
23 302 23 144
24 321 24 153
25 343 25 163
26 367 26 173
27 394 27 185
28 425 28 198
29 459 29 213
30 498 340 282 30 230 140 107
31 535 365 301 31 249 150 114
32 576 392 322 32 269 162 122
33 620 421 345 33 291 175 132
34 667 452 370 34 314 190 142
35 717 485 397 35 339 204 154
1:年齡計算時,超過六個月者,以一歲論。
2:費率計算公式: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0.52;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元以下四捨五入後,乘以保險金額(以10萬元為單位),再無條件捨去至整數位,即為
應繳保險費。
新光人壽MTR多型態定期壽險附約(標準定義)費率表
(商品代碼:甲型:9NA;乙型:9PA;丙型:9QA 版數:1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險費率以壽險業第五回經驗生命表為基準計算
保險金額:10萬元 單位:新臺幣元
投保
年齡
男性(年繳)
投保
年齡
女性(年繳)
10年期 10年期
甲型 乙型 丙型 甲型 乙型 丙型
新光人壽MTR多型態定期壽險附約(標準定義)費率表
(商品代碼:甲型:9NA;乙型:9PA;丙型:9QA 版數:1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險費率以壽險業第五回經驗生命表為基準計算
保險金額:10萬元 單位:新臺幣元
投保
年齡
男性(年繳)
投保
年齡
女性(年繳)
10年期 10年期
36 771 522 425 36 366 222 166
37 829 560 455 37 394 240 179
38 889 601 489 38 425 260 195
39 953 645 524 39 457 280 210
40 1024 694 564 40 488 302 226
41 1100 746 606 41 522 324 244
42 1179 802 653 42 557 348 264
43 1264 862 702 43 592 374 284
44 1351 924 754 44 629 401 306
45 1441 990 807 45 667 429 328
46 1533 1058 864 46 704 457 352
47 1627 1127 922 47 743 486 378
48 1726 1201 984 48 782 517 403
49 1825 1275 1048 49 824 549 431
50 1928 1353 1116 50 868 584 462
51 2038 1437 1188 51 917 622 495
52 2152 1525 1265 52 971 664 533
53 2270 1617 1347 53 1029 710 573
54 2397 1719 1436 54 1091 760 617
55 2537 1834 1536 55 1160 817 668
56 2691 1960 1648 56 1236 881 725
57 2856 2097 1772 57 1322 952 789
58 3034 2244 1908 58 1415 1029 859
59 3221 2399 2054 59 1518 1114 938
60 3418 2561 2210 60 1631 1206 1025
1:年齡計算時,超過六個月者,以一歲論。
2:費率計算公式: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0.52;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元以下四捨五入後,乘以保險金額(以10萬元為單位),再無條件捨去至整數位,即為
應繳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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