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於新契約第一期保險費金額後更新續約 且提供保險費率表所載保險費金額 5%折扣之優惠 使本附約繼
續有效 且第九條所稱之「等待期間」及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約定之期間 不須重新起算。
前項續約之基本保險金額為原附約繳費期滿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無條件進位至新臺幣萬元。
要保人得於本附約保險期間屆滿日前之一個月內 向本公司申請變更續約之投保類型或減少續約之基本保
險金額 但減少後之基本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附約最低承保金額。
第一項續約保險費 依續約生效當時被保險人之年齡為基礎 按原附約同意承保之條件及當時本公司報主
管機關送審之保險費率計算 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
要保人如不同意依續約當時本公司報主管機關送審之保險費率時 本附約自保險期間屆滿日終止。
續約之始日自原附約保險期間屆滿之翌日上午零時起算。
續約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準用第五條的約定。
原附約保險期間屆滿日前如要保人仍未清償原附約欠繳保險費、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 或保險單借款及其
利息 或未向本公司申請續約時 本附約喪失其保證續約之權利。
第二十三條:保證續約(二)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六十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但未達七十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且未罹患「重大傷病」者 經要
保人清償原附約欠繳保險費、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 或保險單借款及其利息 並於原附約保險期間屆滿時
向本公司申請續約並繳交相當於新契約第一期保險費金額後更新續約 更新後新契約之保險期間至被保險
人保險年齡達八十歲之保單週年日止 並提供保險費率表所載保險費金額 5%折扣之優惠 使本附約繼續有
效 且第九條所稱之「等待期間」及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約定之期間 不須重新起算。
前項續約之投保類型限甲型 且續約之基本保險金額為原附約繳費期滿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無條件進
位至新臺幣萬元。
要保人得於本附約保險期間屆滿日前之一個月內 向本公司申請減少續約之基本保險金額 但減少後之基
本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附約最低承保金額。
第一項續約保險費 依續約生效當時被保險人之年齡為基礎 按原附約同意承保之條件及當時本公司報主
管機關送審之保險費率計算 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
要保人如不同意依續約當時本公司報主管機關送審之保險費率時 本附約自保險期間屆滿日終止。
續約之始日自原附約保險期間屆滿之翌日上午零時起算。
續約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準用第五條的約定。
原附約保險期間屆滿日前如要保人仍未清償原附約欠繳保險費、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 或保險單借款及其
利息 或未向本公司申請續約時 本附約喪失其保證續約之權利。
第二十四條:保證續約(三)
本附約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八十歲之保單週年日時未發生本附約所稱「重大傷病」者 要保人得於本附
約保險期間屆滿日前之一個月內 向本公司申請投保當時以躉繳繳費方式之一倍型保險金額之終身死亡保
險。
投保前項終身死亡保險之被保險人 於保險年齡達一百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 且契約仍屬有效者 本公
司按保險金額之一倍給付「祝壽保險金」後 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投保之保險金額不得大於原附約繳費期滿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此項投保之申請本公司不得
拒絕 且要保人不需出具被保險人可保證明文件。
前項投保申請 經要保人清償原附約欠繳保險費、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 或保險單借款及其利息後並最遲
於原附約保險期間屆滿之翌日向本公司申請投保並繳交相當於新契約第一期保險費金額後生效。
新契約之始日自原附約保險期間屆滿之翌日上午零時起算。
原附約保險期間屆滿之翌日前如要保人仍未清償原附約欠繳保險費、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 或保險單借款
及其利息 或未向本公司申請投保時 本附約喪失其保證續約之權利。
第二十五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
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 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六條:基本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得申請減少基本保險金額 但是減額後的基本保險金額 不得低於本附約最